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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宁市进出口公司与三星物产株式会社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品质纠纷案

时间:1998-0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嘉经初字第1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嘉经初字第X号

原告海宁市进出口公司(以下称进出口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海宁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维斌、张某某,中大律师事务所(浙江海宁)律师。

被告三星物产株式会社(以下称三星公司),住所地大韩民国汉城特别市X区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文骏、汪某某,上海市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进出口公司诉被告三星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品质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进出口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维斌、张某某,被告三星公司委托代理人乔文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进出口公司诉称,1996年底原告接受海宁富神龙皮革制衣厂(以下简称富神龙厂)的委托,代理其向被告进口一批磨面牛皮革,而被告所供的(略).40平方英尺(以下用SF表示)牛皮革经国家商检部门的检验为品质不合格,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但双方在处理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的意见。请求判令解除合同,退还被告不合格产品,由被告返还原告购货款(略).93美元,并赔偿原告银行利息、运某、商检费、仓储费、业务费、利润等各项损失计(略)美元,同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律师代理费。

被告三星公司答辩认为,本案外销合约正面检验条款应理解为以生产厂家的标准为最终标准。被告所供的牛皮革符合这一标准。原告仅凭被告1997年2月25日的一份传真及商检机关的商检报告不能证明被告所供牛皮革质量不合格。另外,原、被告双方合约采用的是被告的格式合同,存在背面条款。原告称没有收到背面条款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20日原告接受富神龙厂委托,代理其向被告进口牛皮服装革。原告向富神龙厂计收0.5%的手某费。具体进口内容由富神龙厂与被告商定。

1996年12月31日,原、被告订立销售合同一份。合同采用的是被告的格式合同,由被告将合同正文打印好、在卖方项下由合同经办人崔京焕(系被告驻上海办事处负责人)签字后传真给原告,再由原告经办人姚一烽在合同买方项下签字成立。当时被告仅将合同的正面部分传真给原告,而未将合同的背面传真给原告(被告的格式合同有正反两面,反面为一般条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磨面服装牛皮革,厚度0.7—0.8mm,深标色;数量为(略);单价为1.58美元/(略)上海,总金额为(略)美元;付款方式为原告于1996年12月31日前通过电传开具不可撤销的60天即期信用证;货物装运某为韩国主要港口,装运某为1997年1月31日,卸货港为上海;不允许转运,允许分批装运;检验以工厂检验为准等等。

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申请农行嘉兴分行国际业务部海宁代理处按期开立了受益人为被告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1997年1月30日,被告将(略).4SF的牛皮革从韩国釜山港启运某上海港。1997年2月15日,富神龙厂最终收到这批货,发现质量有问题,遂向原告反映。经协商由原告授权富神龙厂与被告先行进行交涉。富神龙厂即于1997年2月16日电传被告合同经办人金学峰(系被告驻上海办事处职员),提出了诸如“皮面次、血筋和斑点多、手某、尺寸紧”等质量问题,要求被告立即前往富神龙厂复查。1997年2月21日左右,被告派金学峰等二人到富神龙厂查看了货物质量。回沪后于1997年2月25日,由崔京焕、金学峰共同署名传真给富神龙厂厂长陈小平,该传真称“有关一月末装船货物中的(略)质量问题,我司定会负责解决。如在电话中所说,掉换(略)对人力、经济都是损失。我司希望从今后贸易中逐步将此部分损失通过贸易弥补给贵司。”并具体对一些皮革品种作了让利报价。对此富神龙厂不同意,提出换货要求,同时由原告申请浙江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该批牛皮进行商检。商检局经检验于1997年5月5日出具了品质检验证书。检验结果为:“1.本批货物有色差,三分之一探棕色偏红,三分之二为深棕色偏黑;2.偏黑的皮张血筋、斑点多、磨面不均匀、弹性不足、使用率70%左右”,并指出上述问题系供方原装所致。”被告不同意换货,以致酿成纠纷。

另查,1997年4月18日,原告依信用证结付被告货款(略).93美元,截止1998年1月25日,此款的利息为(略).55美元(按年贷款利率8.525%计)。

原告支付商检费人民币4917元。

富神龙厂支付海关监管手某费人民币5812元,上海至海宁货物运某人民币3864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原告与富神龙厂订立的代理进口协议书、富神龙厂出具给原告组织进口牛皮革的委托书及富神龙厂委托原告诉讼的协议书;

2.原、被告订立的销售合同及译本;

3.原告申请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信用证修改申请书;

4.中外运某京公司上海办事处进口货物报关、运某、拆箱就位作业记录;

5.原告授权富神龙厂与被告交涉的授权书及富神龙厂与被告之间的往来传真三份;

6.浙江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品质检验证书;

7.结付货款(略).93美元的银行凭证;

8.银行出具的利息清单;

9.商检费收据;

10.海关监管手某费专用缴款书;

11.运某发票;

12.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订立的销售合同仅对货物的规格作了描述,而有关检验条款即具体质量标准的约定却表述不明,双方认识不一,因此此项检验条款的约定应认定无效。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未将其格式合同的背面传真给原告,故背面条款对原告无约束力。原告代理富神龙厂进口牛皮革,有权接受富神龙厂的委托对被告提起诉讼。富神龙厂在征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与被告进行交涉,且被告也参与了这一交涉,其交涉的内容与结果对原被告应具有约束力。被告在富神龙厂提出质量异议的情况下,实地查验了货物的品质,随后致函厂方表示一定负责解决货物的质量问题并希望从今后的贸易中以让利的形式弥补厂方的损失,对此应视为被告认可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商检局的品质检验报告也证实了被告所供货物存在较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辩称该函件不能反映被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被告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在提出换货及赔偿损失的要求遭被告拒绝后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包括已付货款的利息损失,海关监管手某费损失、运某损失、检验费损失及利润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进出口公司与被告三星公司于1996年12月31日订立的(略)号《出口销售合同》;

二、被告三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进出口公司货款(略).93美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略).55美元(按年美元贷款利率8.525%从1997年4月18日计算至1998年1月25日止)、海关监管手某费损失人民币5812元、运某损失人民币3864元,商检损失人民币4917元及利润损失5万美元。

以上合计被告三星公司应支付原告进出口公司(略).48美元及人民币(略)元。

如被告三星公司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进出口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同时,应将被告所供的全部(略).4SF磨面牛皮服装革返还被告三星公司,由被告三星公司自提或委托原告进出口公司代办托运。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三星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卜诉状之口起七日内预付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张惠谊

审判员徐某

审判员刘坤

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许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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