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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与寇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山民初字第1004号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地址:焦作市X路轮胎家属院X号楼X号。

负责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同运,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法律顾问。

被告寇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史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杜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以下简称马作信用社)因与被告寇某某、吕某、史某、宋某某、杜某某、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立案受理。2008年11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08年9月10日至2008年11月12日分别向寇某某、吕某、史某、宋某某、杜某某、魏某某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09年8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作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杨同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某某、吕某、史某、杜某某、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作信用社诉称,2007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寇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寇某某发放贷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2月16日至2007年8月15日止,利息为月息10.2‰,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合同还约定被告吕某、史某、宋某某、杜某某、魏某某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寇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利息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被告吕某、史某、宋某某、杜某某、魏某某生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

宋某某辩称,原告所起诉的情况属实。

被告寇某某、吕某、史某、魏某某、杜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同意向借款人寇某某发放贷款x元,约定了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及逾期利率,同时证明被告吕某、史某、宋某某、杜某某、魏某某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保证期及保证范围;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数向借款人寇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均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相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寇某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寇某某发放贷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2月16日至2007年8月15日止,利息为月息10.2‰,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合同还约定被告吕某、史某、宋某某、杜某某、魏某某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寇某某未清偿贷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07年10月15日,各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吕某、史某、宋某某、杜某某、魏某某为寇某某担保在原告处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吕某、史某、宋某某、杜某某、魏某某按约定承担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寇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从2007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至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吕某、史某、宋某某、杜某某、魏某某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90元,由被告寇某某、吕某、史某、宋某某、魏某某、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爱萍

审判员王勇

人民陪审员李某霞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峰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8)山民初字第X号

本院(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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