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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广西上上糖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施某丙,男,1956年3月出生,壮族,住(略)。

被告:广西上上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思县城西郊。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山,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昕,南港律师事务所(略)。

第三人:施某丙,男,1956年3月出生,壮族,住(略)。

第三人:施某丁,男,1987年4月出生,壮族,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广西上上糖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海独任审理,依法追加施某丁、施某丙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施某丙,被告广西上上糖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山、李昕,第三人施某丙、施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3日运进上上糖业有限公司原料蔗过磅清单共有11个砍号,具体为:x、x、x、x、x、x、x、x、x、x、x,运蔗车号为A197,甘蔗净重为x,应得甘蔗款为x.29元。榨季结束后,原告去找上上糖业有限公司结账取款,被告只支付给五个砍号的蔗款,具体为:x、x、x、x、x,已领得款x.78元,剩下的六个砍号:x、x、x、x、x、x,尚未得到结账,上上糖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蔗款x.51元。当原告反映到上上糖业有限公司时,公司领导却把责任推脱给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又把责任推脱给领导,上上糖业有限公司(被告)相互推脱责任,直至今原告未领到x.51元的甘蔗原料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清偿给原告2009年—2010年进厂原料甘蔗款x.51元;二、判令被告按银行的利率支付拖欠原告原料甘蔗款的利息2000元,两项共计为:x.51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黄某乙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进厂原料蔗过磅清单》,证明原告被被告扣留原告入厂原料蔗款x.51元不予支付的事实;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广西上上糖业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被告广西上上糖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09年榨季扣下原告原料甘蔗款x.51元是事实,但其原因在于原告的丈夫施某丙曾于2008年10月7日在施某丁与上上糖业有限公司借款购车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作保,2009年4月8日又作出《声明》承诺从其在平葛屯的家庭耕种原料蔗中为施某丁还款。据此,上上糖业有限公司曾扣除了其部分原料蔗款,用以偿还施某丁的借款,原告一家从无异议。而现在已扣下的x.51元原料蔗款,系施某丙改头换面,即以其妻黄某乙的名义登记进厂的,目的在于逃避担保责任。施某丙作为保证人应当帮助施某丁承担责任,原告的起诉无理由,应当驳回。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新购车运输合同,证明原告之夫施某丙系施某丁购车担保人的事实;2、蔗农购车运蔗申请表,证明原告之夫施某丙系施某丁购车担保人的事实;3、《声明》,证明原告之夫施某丙自愿用自己家里的甘蔗款代为偿还施某丁债务的事实。

第三人施某丙陈述称,其本人与第三人施某丁不同一个村屯居住,也没有亲戚关系,没有给施某丁的贷款购车提供担保的理由。原告所提供给法庭的《新购车运输合同》上的丙方(签字、盖手印)的签名“施某丙”和指印绝非其本人所为;另有一份《新购车运输合同》上丙方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其本人的身份证是第一代身份证,其本人早在2006年就已经换领了第二代身份证,第一代身份证的原件已经被公安机关收回,而《新购车运输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08年10月7日,不知道施某丁是如何弄到其本人的第一代身份证来冒签了合同。被告提供的《声明》上的签名确实是其所写,指印也是其所盖,这是在被告工作人员的强蛮要求下不得以而为之的,其本人并不情愿。但该声明是给被告扣08/09年榨季的甘蔗款,不是同意被告继续扣到09/10年榨季,其08/09年榨季的甘蔗款已足够扣还施某丁的贷款。原告既然出售原料蔗给被告,被告就应当按市场价结算蔗款给原告,因第三人施某丙没有为施某丁的贷款购车提供任何担保,被告现扣取原告的蔗款代偿施某丁的贷款是毫无理由的,被告应当向第三人施某丁追偿。

第三人施某丙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声明》,证明被告强迫其代偿施某丁购车贷款的事实;2、上上糖收据,证明其还代梁开豪偿还购车贷款的事实;3、《新购车运输合同》和第二代身份证,证明合同不是其本人签名及合同上是其第一代身份证的复印件,而不是第二代身份证的复印件,不是本人出具的事实。

第三人施某丁称,签订《新购车运输合同》所用的身份证复印件是施某丙本人提供给其本人的父亲施某堂的,由于在介绍买卖车辆的业务上,施某堂有恩于施某丙,施某丙本人是同意给其贷款购车提供担保的。因此,施某堂就拿施某丙的身份证到糖厂办理了贷款手续,施某丙当时确被没有到场签名盖手印,合同上施某丙的签名是施某堂代签的,捺的手印也是施某堂本人的。糖厂追贷时,所立的《声明》的笔迹是施某丙儿子书写,签名和手印是施某丙本人所为。施某丙被糖厂所扣用于代偿其本人的贷款的蔗款数额,其本人过后基本都已归还给了施某丙。由于停榨后,车辆没有领到工来做,没有了收入,还贷困难,造成原告蔗款被扣。其本人虽然愿意还贷,但现在确实没有能力及时偿还。

第三人施某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及第三人施某丙、施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及第三人施某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没有异议。第三人施某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施某丁对第三人施某丙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及第三人施某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合同不是第三人施某丙的本人签名和盖手印。本院认证如下:除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其余各方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能反映本案客观事实,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庭审中第三人施某丁及到庭旁听的第三人施某丁的父亲施某堂当庭承认称是第三人施某丙提供给其本人的第一代居民身份证的复印件,但在签订合同时施某丙并没有亲自到场,合同文本中出现的“施某丙”的签名和捺印均系第三人施某丁的父亲施某堂所为,故对该合同中“施某丙”的签名和捺印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0月7日被告广西上上糖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施某丁(乙方)签订《新购车运输合同》,由被告预付运费八万元给第三人施某丁购买运蔗车辆协助被告参加榨季运蔗。乙方的担保人即合同的丙方署名为“施某丙”。该合同最后落款的丙方(签名、盖手印)签署是“施某丙”姓名,身份证号(复印件)处覆印上去的是第三人施某丙的第一代居民身份证。由于08/09年榨季第三人施某丁没能依合同给定支付购车贷款,被告要求施某丙承担保证责任。2009年4月8日,由施某丙之子代笔书写了一份《声明》,施某丙自愿由被告从08/09榨季的甘蔗款中代扣代还施某丁所欠被告的贷款,施某丙在该《声明》上签名和盖手印。第三人施某丙与原告黄某乙系夫妻关系,09/10年榨季时,施某丙改用黄某乙的户名向被告出售原料蔗,由于被告认为施某丙应当承担施某丁的保证担保责任,故将该蔗款中的x.51元扣还施某丁的购车贷款。施某丙自2006年11月28日起启用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黄某乙于09/10年榨季期间出售原料蔗给被告广西上上糖业有限公司,有原告提供的《进厂原料蔗过磅清单》为证,被告尚欠蔗款x.51元,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被告不向原告支付蔗款的理由是原告之夫即第三人施某丙曾于2008年为第三人施某丁与被告签订的《新购车运输合同》提供购车贷款担保,承诺以家庭财产之入厂原料蔗蔗款代扣代还第三人的购车贷款。但根据第三人施某丁的陈述,2008年10月7日被告与第三人施某丁签订《新购车运输合同》时,第三人施某丙并没有亲自实际到场签订合同,合同文本中出现的“施某丙”的签名和捺印均系第三人施某丁的父亲施某堂所为。且合同上出现的是第三人施某丙的第一代居民身份证的复印件,而第三人施某丁在2006年11月28日即换领使用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因此,被告在办理第三人施某丁购车贷款之时,对保证人的身份情况审查不严。本院采信第三人施某丙的辩解,即第三人施某丙没有亲自在《新购车运输合同》上签名并捺手模,该《新购车运输合同》对第三人施某丙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其无须承担第三人施某丁购车贷款的保证责任。虽然后来在被告催收第三人施某丁贷款时,确实责令第三人施某丙出具了书面《声明》,但从该《声明》的文字表述内容可以看出,第三人施某丙仅自愿让被告从其本人08/09榨季的甘蔗款中代扣代还第三人施某丁的贷款,并非承诺以后继续承担第三人施某丁购车贷款的代扣代还的保证责任。因此,该《声明》不能作为第三人施某丙对《新购车运输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的追认。原告黄某乙与第三人施某丙是夫妻,即使出售给被告的原料蔗是他们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第三人施某丙并非《新购车运输合同》的保证人,被告从2009年8月3日起扣取原告名下蔗款x.51元代偿第三人施某丁的购车贷款不当,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当予以返还。由于被告的不当行为,不及时兑现蔗款给原告,且数额较大,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蔗款的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上糖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黄某乙09/10榨季原料蔗蔗款x.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3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170元(原告黄某乙已预交),由被告上上糖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予以清退。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帐号:x(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海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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