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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等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湖刑初字 第166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王某、谌某某、刘某乙、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王某、谌某某、刘某乙、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以网友见面为由将闫某某骗至三门峡市X街坊X号楼X单元X号其传销窝点,因闫某某不同意加入传销组织,要求离开,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谌某某、王某伙同朱玲玲、马立(均另案处理)等人将闫某某的手机收走,并实施殴打和拘禁。7月22日9时许,闫某某借吐痰之际,向窗外高喊救命,刘某甲等人为防止闫某某呼救,再次对闫某某实施殴打,并用胶带将其嘴封住。群众报警后,公安机关将被非法拘禁长达39个小时的闫某某予以解救。被害人闫某某被殴打致右额部见1.5×1.5厘米肿胀区,左眼下脸青紫瘀血,右颧下见0.8×0.3厘米擦伤,下颌角处见1.3×0.3厘米擦伤,后枕部压痛,颈前部见散在多处擦伤,左背部见3×4厘米瘀血,右大腿中段外侧见3×4厘米皮下瘀血,左大腿见1.0×1.5、6×5厘米皮下瘀血,左手腕见4×5厘米皮下瘀血。其伤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王某、谌某某、刘某乙、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有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人张××、刘××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伤情照片、法医鉴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及五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谌某某、刘某乙、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对被害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殴打情节,并致其轻微伤,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在犯罪过程中,未直接参与殴打被害人,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采用诱骗、拘禁、殴打等手段,逼迫被害人参加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非法传销组织,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予严厉打击。鉴于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又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谌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王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谌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刘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唐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陈平功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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