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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万众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任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解民初字第488

原告焦作市万众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路朝阳小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柱、郭某某,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万众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万众鑫物业)与被告任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万众鑫物业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14做出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4月15日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09年4月17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万众鑫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柱、郭某某,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众鑫物业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17日与焦作市朝阳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被告任某某作为该小区业主已依法享有原告方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依约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但被告以本人住宅暖气安装不到户为由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接受该小区后已经把这个情况告诉了开发商,开发商同意只要被告按规定缴费就可已安装到户。被告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行为严重损害小区广大业主的权益,并影响了原告方对小区的正常管理和服务。为此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259.20元和滞纳金316.01元,合计575.21元(2008年3月18日--2008年12月18日共九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及八个月的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某辩称,1、我长期不在小区住,入住小区时是与中州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暖气网管改造时由于物业公司的遗漏并未通知自己,致使自己错过了优惠期间。当我收到传票时才发现物业公司已经更换。因此我认为相对于其他用户所多交的钱不应交;2、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合同关系,物业费不应交给原告。暖气问题合理解决后,同意与原告签订物业合同。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法庭确定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物业服务合同;2、被告拒交物业管理费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08年3月17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证明了原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3、公证书,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29日向被告催交物业费的事实;4、律师函,证明向被告催交物业费的事实;5、投递邮件清单,证明被告已收到律师函;6、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证明暖气问题在保修期属于开发商,与原告无关;7、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抗辩理由,属其个人所致;8、回执单,证明原告第三次通知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的事实;9、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再次催缴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物业合同不清楚,对我不发生效力;对证据3有异议,事实上我有正当理由才拖欠管理费;对证据4、5无异议;证据6显示物业管理方是中州公司而非原告;对证据7所称事实不成立,暖气改造并未通知我造成我的损失;证据8能证明我长期不在小区居住;证据9的告知没有通知到我。

被告任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管理合约及业主公约,证明被告与中州公司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水费清单,证明原告长期不在小区居住;3、向中州物业公司交纳的物业费用,证明原告只向中州物业公司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也证明我并非无故拒交物业管理费;4、水网改造前向中州物业公司缴纳的水费票据。

原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证据指向有异议,抗辩理由不成立;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被告应向开发商主张权利。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4、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虽然被告有异议,但08年3月17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2年6月8日,被告任某某与焦作市中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某司签订朝阳小区业主公约和管理公约,接受前期物业服务,并缴纳了2003年5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670元。2008年3月17日,原告万众鑫物业与焦作市朝阳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17日至2009年3月17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六章第4条约定,物业公司每月二十日至三十日收取当月物业费,逾期不缴纳的,从逾期不交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百分之一收取滞纳金。后被告以物业公司的失误致使其暖气网管改造时错过了优惠期间为由,拒交物业管理费。截止2008年12月18日,被告共拖欠物业管理费259.2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万众鑫物业与被告任某某之间的纠纷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被告任某某作为该小区业主已依法享有原告方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依约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以前任某业公司的失误导致其无法享受优惠安装暖气管网为由拒交物业费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理应自觉履行,其无故不缴纳物业管理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应当属于违约金的性质,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万众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201.6元及违约金184.61元,共计386.21元;

上述给付义务,若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万众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吕功铭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贾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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