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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女,1969年12月出生,壮族,居民,原住(略),现外出打工。

被告:江某某,男,1963年12月出生,壮族,居民,现住(略)。

原告潘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2010年10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某、被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9月4日结婚,婚后感情平淡,没有共同的兴趣和爱好,日常生活无法正常友好沟通,时常为生活小事争吵不休。近几年来,被告性格变得更加不可理喻,动不动就出手打原告,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与被告共同生活,经常回娘家或到亲戚家住。因感情问题,原告曾于2009年2月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因法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驳回离婚请求。原告为避开被告的家庭暴力,被迫到外地打工,夫妻关系形同虚设,已名存实亡,没有继续维持的必要,以免影响到正在读高中的婚生子江XX的学习和生活。故原告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并把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幢)判决或调解给婚生子江XX(如被告不同意,则请求判决由原、被告平分该楼房)。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江某某辩称,被告和原告结婚已有20多年,所生的孩子现已长大成年,是有感情基础的。被告是爱原告的,并不如原告所说的对她实施家庭暴力,也是非常顾家的。但不知是何原因,原告思想发生了转变,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为了让孩子不受影响、能安心读书,被告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共同搞好家庭关系。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是政府职能部门颁发的结婚证书,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潘某与被告江某某于1990年9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江XX,已年满十八周岁,现在校读高中,尚未独立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江某某的名义从上思县保险公司受让一块宅基地,办理了土地转让手续,但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1996年建成了一幢三层半楼房,但至今还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书。2009年2月13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2009年6月11日本院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09年3月份以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期间还回家两三次。2010年9月2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与被告江某某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为此曾于2009年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已达一年多,互相不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现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虽然不乐意离婚,希望能与原告重归于好,但原告要求离婚态度比较坚决,不愿和好,故应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江XX,虽已年满十八周岁,但还在校读高中,尚未能独立生活,原、被告双方对江XX尚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略)内建成的一幢三层半楼房,原告提出要么双方共同赠予儿子,要么平均分割的问题,由于双方不能就该楼房是否赠予给儿子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且该楼房现今未取得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书,权属不明,故不宜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潘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

二、离婚后,原告潘某与被告江某某每月分别给付婚生子江XX生活费300元,教育费用按实际开支双方各负担一半,直至江XX完成高中学业止;

三、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普通审理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帐号:x(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海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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