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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某与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铁某诉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查明:2010年6月22日1时2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甘x号出租车沿羲皇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车辆行驶至南山体育场后门口时,与前面由原告铁某驾驶的甘x号出租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汽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汽车修理费83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详细内容见原、被告签字的协议):

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7月12日前赔偿原告铁某汽车修理费830元。

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存芳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石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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