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龙亭西湖西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8。该公司职工。
被告兰考县第三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该校校长。
原告开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开封建设公司)诉被告兰考县第三高级中学(下称兰考三高)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考三高法定代表人谷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建设公司诉称,2008年2月26日,我公司承包被告兰考三高教学住宅楼桩基工程,我方按合同规定和要求,依约定工期完成桩基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工程完工后,被告兰考三高支付工程款x元,下欠工程款x.25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兰考三高给付下欠工程款x.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x.25元。
被告兰考三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6日,原告开封建设公司与被告兰考三高签订桩基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开封建设公司承包被告兰考三高的两栋教师住宅楼的桩基工程建设,工程期限为20天,总工程款为x.25元,付款方式为原告设备进场后由兰考三高给付工程款的20%,开工后给付工程款的20%,工程过半时付工程款的20%,工程结束后付工程款的20%,工程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由被告兰考三高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封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了该项工程建设,并进行了验收和交付。工程完工后,被告兰考三高给付原告开封建设公司工程款x元,下欠工程款x.25元经原告开封建设公司催要未予支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兰考三高又支付给原告开封建设公司工程款x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兰考三高支付下欠工程款x.25元。
另查明,原告从事工程建筑,取得有河南省建设厅为其颁发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证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合同书、资质证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开封建设公司为被告兰考三高承建桩基工程,在原告开封建设公司与被告兰考三高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开封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且该工程已经验收交付。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兰考三高应支付原告开封建设公司下欠工程款,本案被告兰考三高违反合同约定未予支付,已经构成违约。但被告兰考三高在审理中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x元在清偿时应予以扣除。故对原告开封建设开发公司要求被告兰考三高支付下欠工程款x.2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考县第三高级中学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x.25元。
案件受理费2817元,保全费1149元,由被告兰考县第三高级中学负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伟献
审判员李建文
审判员杨伟丽
二00九年六月二日
代书记员李振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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