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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为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获民初字第16号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1969年7月23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获嘉县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获嘉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毛守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某、被告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7年1月22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获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一份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是2007年1月23日至2008年1月22日。2007年11月25日14时许,我的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当即向保险人报案,保险人查验了现场,并于2007年11月30日出具了机动车辆核损清单,核定我的车损数额为x元(实际修车费用是1800元),此案经交警部门认定,我不负事故责任,对方车辆负全部责任。后因对方不予参加调解,交警队于2008年1月4日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予调解通知书》。为此,我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但保险人称我应先向第三人求偿,且保险人只负责赔偿第三人无力赔偿部分。投保时,保险人并没有向我这样说明,且保险条款也没有这样的约定。无奈我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x元并赔偿损失2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x元及损失1500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就其豫x本田思域轿车于2007年1月22日向我公司投保,保险期间从2007年l月23日至2008年1月22日,险种为盗抢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x元。2007年11月25日原告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对方范成国负全部责任。二、本案未能理赔的原因是被保险人至今没有向第三方范成国请求赔偿。三、如果原告放弃对第三人起诉索赔的权利,将导致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次事故没有理赔的原因在于原告没有向第三方起诉索赔,导致我公司无法行使追偿权,而不是我公司不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如果原告再不向第三方起诉,将导致我公司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保险金x元及损失15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12月18日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在投保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辆核损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核损情况;3、东风本田特约店付款单及发票,证明原告实际维修车辆花费;4、利息计算表,证明由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而造成的利息损失。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第二十条,证明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合同依据;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证明原告投保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未提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发票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据清单及发票不能认定为同一单位,且不能证明被告应理赔的数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称被告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不应承担利息。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称:签订合同时被告并未将条款交给原告,且该条第一款恰恰证明原告主张是成立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未提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异议的,当庭予以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事故发生时单方核损的价格清单,虽与本案相关联,但不具备证据约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在被告指定修车部维修车辆的详细清单及发票,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形式不合法,且无法律依据,故该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未提异议的当庭予以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称签保险合同时未曾见到,因该条款属格式条款,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月22日原告吴某某以支其所享有的豫x本田思域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并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07年1月23日零时至2008年1月22日24时,投保险别:车辆损失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盗抢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2万元/座x5座,保险费合计4729.65元。

2007年11月25日14时许,吴某某驾驶该车在获嘉县X村南六里河处与范成国驾驶的福x面包车相撞。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成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经交警队通知,范成国不到交警队参加调解,交警队于2008年1月4日给原告吴某某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予调解通知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保险人即本案被告报案,保险人查验现场后于2007年11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核损清单》核定车损数额为x元,原告在被告指定的修车部门即河南鑫港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维修受损车辆,共计维修费为x元。

据此,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但多次协商均无果,无奈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x元及损失2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保险金x元及损失

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新乡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吴某某交纳了保险费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履行保险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无责任,第三方范成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随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为投保车辆进行了车损数额的核定,但被告却以原告没有向第三方起诉索赔为由,并依据该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拒绝向原告理赔,因原告可以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享有选择权,故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x元的依据是车辆维修的付款单及发票,该赔偿数额在投保数额之内,对此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00元的请求,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保险费x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136元,合计436元,由原告承担36元,被告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继红

审判员贺雪娟

审判员苗中贵

二00九年六月八日

代书记员杜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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