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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与被告李某乙、寇某某、李某丙、河南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二初字第78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

负责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王敏杰、李某甲,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女,35岁。

被告寇某某,男,41岁。

被告李某丙,男,37岁。

被告河南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诉被告李某乙、寇某某、李某丙、河南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寇某某、李某丙、宏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乙发放贷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5月12日至2008年5月11日,被告李某乙以其所购汽车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被告李某丙、宏达公司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李某乙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寇某某作为财产共有人(与被告李某乙系夫妻关系,贷款购置车辆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未清偿贷款本息,被告李某丙、宏达公司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乙、寇某某偿还尚欠借款本金x.2元、利息6824.64元,共计x.84元(利息暂计至2008年11月24日)及2008年11月25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判令被告李某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豫x号车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李某丙、宏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监复(2005)X号批复、工银郑行政区(2005)194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贷款金额为x元,月利率4.8‰,被告李某丙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乙用所购车辆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4、抵押登记权证、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已进行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5、《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6结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乙、寇某某系夫妻关系,是共同债务人;7、财产共有人承诺函,证明被告寇某某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担保承诺函,证明被告宏达公司对借款人的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起诉状和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各被告主张过权利;10、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借款人还款、欠款情况;11、各被告的身份情况和现在状况,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李某乙、被告寇某某、被告李某丙、被告宏达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借款人李某乙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别克轿车一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05年5月12日起至2008年5月11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8‰,从发放之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四的罚息;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印章,被告李某乙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指印,被告李某丙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指印。

被告寇某某作为被告李某乙的财产共有人,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承诺函》,愿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时,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李某乙自愿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x元;期限自2005年5月12日起至2008年5月11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财产为豫x汽车一辆等内容。原告在合同上加盖印章,被告李某乙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指印。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同日,被告宏达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自愿为被告李某乙提供贷款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乙发放了贷款x元。因被告李某乙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于2008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不能提供各被告身份情况,本院出具(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截止2008年11月24日,被告李某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2元、利息6824.64元,共计x.84元未予偿还,原告遂又于2008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5年10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变更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宏达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某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对引起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寇某某作为财产共有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豫x号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某丙、宏达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乙追偿。综上,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寇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借款本金x.2元、利息6824.64元,共计x.84元(2008年11月25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如被告李某乙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抵押物豫x号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李某丙、河南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抵押物价值以外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乙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82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李某乙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璐佳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代理审判员杨警

二ΟΟ九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永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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