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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某某与南通天鑫房地产开发贸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焦作市经纬化纤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解民初字第692号

原告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继海,河南金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天鑫房地产开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锦祥花园内。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焦作市经纬化纤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焦作市X路中段。

负责人葛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清算组工作人员。

原告郎某某诉被告南通天鑫房地产开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天鑫公司)及第三人焦作市经纬化纤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经纬化纤)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郎某某于2008年5月30日向我院起诉,经审查于2008年6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2008年7月1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送达原告,2008年7月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经纬化纤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9年5月27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第三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7日、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继海、被告南通天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延鸣、第三人经纬化纤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某某诉称:2003年4月3日,被告与原告单位焦作金宝合成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金宝公司)签订购买百合苑、牡丹苑二栋家属楼的合同,共50户。合同约定交款时间、交房时间为04年4月15日。为办理房产证等手续,被告与原告在2004年7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交付期限按总合同执行。之后由于被告原因该房一直未建成,直到2005年1月28日才将房门钥匙交给原告,距约定的交房期限已过288天。在此期间原告明示告知被告要求解决被告的违约问题,但被告拒不理睬。为此起诉,要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2004年4月15日至2005年1月28日,按日违约金千分之三计算共x.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通天鑫公司辩称:被告未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过高。按照原被告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约定,交房期限及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按被告与焦作金宝公司所签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原告所购房屋原来系河南豫发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原告所在单位与豫发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后因豫发公司无力继续履行合同,该楼盘由被告接收后继续施工。由于豫发公司交接手续及原告单位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房款等原因,造成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及交付房屋。原告所在单位与被告又于2004年11月4日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交房期限为2005年4月31日前,被告交房是在2005年1月28日,因此被告并未违约。且原告购房款本金x元,违约金就高达x.60元(原告只主张x.60元),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显属过高,即使被告违约,原告的损失也仅仅是所交房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第三人经纬化纤未发表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评议本案焦点是:1、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交房,是否构成违约;2、违约金的数额如何确定。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3、交房单,证明被告的交房时间;4、回执单及通知,证明原告2006年6月5日告知被告逾期交房及主张违约金的事实;5、合同书,证明被告与焦作金宝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被告逾期交房。

被告南通天鑫公司经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中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总合同不存在逾期交房问题。

第三人经纬化纤经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南通天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合同中有些内容按照总合同执行,其中包括交房期限;3、合同书,4、2003年11月11日的补充合同书,证明原告所购房屋系焦作金宝公司的团购房,权利义务主要对焦作金宝公司;5、销售合同,证明焦作金宝公司存在逾期交款的违约行为;6、2004年11月9日的补充合同书,证明被告与焦作金宝公司就交房期限进行了重新约定;7、交房单,证明交房的时间并不违约;8、发票,证明原告交付房款违约;9、河南豫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发置业)与第三人经纬化纤签订的合同,证明被告在政府的协调下接手豫发置业开发的楼盘,同时为了稳定,没有约定新的交房期限。

原告郎某某经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3、7、9无异议;对证据4的补充合同无异议,但对后半部分的交房标准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不真实,是在已经逾期的情况下补签的,与总合同延期两个月相矛盾;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逾期交款,起初交款开的是收据,后来换的发票。

第三人经纬化纤经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经纬化纤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焦国资办(2005)X号文件,证明焦作金宝公司并入经纬化纤;2、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焦破字第1-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经纬化纤已经进入破产还债程序。

原告郎某某及被告南通天鑫公司经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7、9,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8,原告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但经与协议的双方及本案被告和第三人核实,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4月3日,焦作金宝公司与豫发置业签订了购房合同。后因故,由被告南通天鑫公司接手豫发置业开发的楼盘。此后,南通天鑫公司与焦作金宝公司按照焦作金宝公司与豫发置业的合同内容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焦作金宝公司以职工集资的方式购买南通天鑫公司开发的百合苑X号楼X户、牡丹苑14户房屋;合同第三条对工程建设期限约定为2003年4月15日至2004年4月15日交付使用;第九条第4款对延期交房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每延期一日应付赔偿金千分之三。该合同书焦作金宝公司签字时间为2003年4月3日,南通天鑫公司签字时间为2003年11月11日。2003年11月11日,南通天鑫公司与焦作金宝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书,第三条对建设工期约定为2003年4月15日至2004年4月15日。为便于购房户办理房屋产权证,2004年5月14日,原告郎某某与被告南通天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百合苑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并约定了价款为x元。同时还约定付款方式采取分期付款,具体按照南通天鑫公司2003年11月11日与焦作金宝公司所签合同执行,同时备注南通天鑫公司2003年11月11日与焦作金宝公司所签合同以下简称总合同。合同中对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交付期限中的交付条件、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等按照总合同执行。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交付期限为2004年8月31日前。2004年11月9日,南通天鑫公司与焦作金宝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书,因南通天鑫公司遇到2003年的雨水多、非典以及与河南豫发置业公司交接等原因,以及金宝公司存在逾期缴纳房款的事实,双方同意交房期限变更为2005年4月31日前。2005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006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主张违约责任。2006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发票。

另查明,焦作金宝公司于2005年11月3日并入经纬化纤;经纬化纤于2006年12月6日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焦破字第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进入破产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但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为方便原告办理产权证而为,南通天鑫公司实质上和焦作金宝公司存在商品房团购合同,原告是将房款交纳给焦作金宝,由焦作金宝对南通天鑫履行合同,而焦作金宝公司与南通天鑫公司确认由于非典、雨水多以及焦作金宝迟延交款等原因,约定交房期限延迟到2005年4月31日前,被告并未超过这一期限交房,不存在违约,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实事实基础,不应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97元,由原告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吕功铭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贾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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