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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银顺矿业有限公司与陕西恒鑫锌业有限公司、曹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甘肃银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天河大酒店X楼。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辛建存,甘肃鑫盾(略)事务所(略)。

被告:陕西恒鑫锌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渭北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旭阳,浙江联英(略)事务所(略)。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天社,陕西渭临(略)事务所(略)。

原告甘肃银顺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恒鑫锌业有限公司、曹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菊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银顺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辛建存、被告陕西恒鑫锌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旭阳、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易天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银顺矿业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2月17日,被告恒鑫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供销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我公司向恒鑫公司出售氧化锌,价格为8100元/吨,货到后恒鑫公司先付90%的货款,余款待对货物化验结果确认后5日内付清”。合同生效后,我公司于2008年1月24日、1月25日、3月5日、3月20日分别交付恒鑫公司氧化锌共计701.825吨,总价款x元,但被告恒鑫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恒鑫公司支付我公司货款x元,余x元至今未还,后经多方催要货款,我公司于2008年10月21日与被告恒鑫公司签订“还款协议”1份,双方约定,若被告恒鑫公司不履行“还款协议”,除偿还此欠货款外,须向原告另行支付违约金x元,且双方一致选择由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之后,被告曹某某又于2009年10月10日向我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由其分两期偿还被告恒鑫公司所欠我公司货款x元,并愿承担违约责任,但至今未支付所欠我公司货款x元,故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原告货款x元,并向原告连带支付违约金x元,两项合计x元;2.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用。

被告陕西恒鑫锌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于2008年2月17日与我公司签订供销合同1份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并没有和原告发生过任何供销关系,我公司从未从原告处取过货物,未给原告支付货款x元,从未与原告发生过财务往来,也就是说,即便上述合同与我公司成立,我公司没有实际履行过,故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无须向原告承担偿还义务。2.原告诉称我公司应当与曹某某连带支付违约金50万元与事实不符,曹某某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只是租赁我公司的两个车间从事生产,与我公司的关系是租赁关系,且我公司没有授权曹某某与原告于2008年10月2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原告与曹某某之间签的,我公司不知情,且在该协议上签章确认,故我公司无须承担偿还责任。3.原告诉称曹某某替我公司偿还欠款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实际履行过合同义务,因此,我公司并不欠原告货款,从原告提供的两份还款协议可以看出,原告也是明知合同相对人是曹某某个人,而不是我公司。因此,该欠款实际上是原告与曹某某之间的货款纠纷,与我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某某辩称:1.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本案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曹某某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本案所涉合同的权利和义务;2.曹某某所签订的还款协议是代表第一被告签订的,这一点,原告也是承认的,履行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曹某某,是代表第一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曹某某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3.曹某某是和傅参、李伟三人合伙租赁的第一被告的场地进行合伙生意,单独状告曹某某主体不适格,曹某某与原告签订二份还款协议,约定“除偿还所欠货款外,另支付违约金50万元及选择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对双方诉讼行使管辖权”。该协议为陕西恒鑫公司而不是曹某某,公司也未授权曹某某代表公司签字,故曹某某是无权代理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所约定违约金50万元显失公平,综上,原告诉曹某某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陕西恒鑫锌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某系租赁关系,被告曹某某系该公司安全环保部副部长;原告甘肃银顺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顺公司)与被告陕西恒鑫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系货物供销关系。2008年2月17日原告银顺公司与被告恒鑫公司签订“供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银顺公司供给被告恒鑫公司氧化锌,“规格为锌含量35%以上,铅含量26%以上;数量:每月400-500吨;价格:到被告工厂价为8100元/吨;结算方式:货到被告工厂后按约定的含量价格先付90%,余款待化验结果确认后5天内付清;违约责任:由违约方负全部责任并承担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1月24日、1月25日、3月5日、3月20日四次共供给被告恒鑫公司氧化锌701.825吨,总价值为x元,被告截止2008年3月26日共付原告货款x元,余货款x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所欠货款,原告银顺公司与被告曹某某于2008年10月21日签订《还款协议》1份,协议载明:“一.乙方保证从与河南韩存善合作的利润优先偿还甲方所欠货款;二.甲方派人监督乙方生产、销售以及财务,乙方提供食宿方便,以时发放工资;三.如不执行还款协议,甲方有权通过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并赔偿50万元人民币”。该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又以种种理由而未偿付所欠原告货款x元;后被告曹某某又于2009年10月10日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1份,载明:“曹某某尚欠甘肃银顺矿业有限公司74.7万元,于2009年10月底前还款40万元,2009年12月底前还款34.7万元,如有违约,愿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货款,被告则以暂时没有生产为理由推拖,至今未归还原告货款74.7万元;原告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本院以(2010)秦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查封被申请人陕西恒鑫锌业有限公司位于陕西省渭南市北产业园院内的氧化锌400吨”。原告于2010年3月7日起诉到本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原告货款x元,并向原告连带支付违约金x元,两项合计x元;2.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立案后,二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后,二被告不服并提起上诉,2010年5月25日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秦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理中,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原、被告就给付所欠货款期限及数额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的相关证明、曹某某的身份证明各1份;2.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供销合同、还款协议、还款计划、及原告与恒鑫公司的买卖对账单各1份;3.曹某某与韩存孝的协议书1份;4.联营清单1份;5.结算单2份;6.图片6张;7.录音资料1份。

被告恒鑫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租赁合同1份。

被告曹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1份;2.股东的资金确认书1份;3.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1份。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X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亦与本案相关联,故应予采信,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被告恒鑫公司认为被告曹某某不是其公司职工,而与其是租赁关系,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图片反映,被告曹某某是该公司安全环保部副部长,故对该证据本院应予采信,被告曹某某以第X组证据而将其列为第二被告有异议,但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所签订的供销合同的履行均由被告曹某某实施,而且还款计划和保证均系其个人签名,故本院应予采信。二被告对第X组证据均有异议,因为该录音无法听清楚,且原告不能证明其来源,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恒鑫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有涂改的痕迹,单从该证据看实系笔误,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某某认为该证据“合同”中的乙方是李纬,而不是曹某某,但从查明情况看,租赁合同是被告曹某某与其合伙人李纬共同签订的,故本院应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曹某某提交的1.2.X组证据认为是当庭提交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不予质证。但该协议书、股东资金的确认书系被告曹某某与其合伙人共同协商订立的;被告恒鑫公司对被告曹某某提交的1.2.X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亦与本案相关联,故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银顺公司与被告恒鑫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及《还款协议》均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恒鑫公司与原告银顺公司在对其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的履行中,按照约定,恒鑫公司应于货到其工厂后,按约定的含量价格先付90%货款,余10%货款待化验结果确认后5天内付清,按照原告所供货,被告应付原告货款x元,但实际截止2008年3月26日止被告只付给原告货款x元,而余x元货款以暂时停止生产和资金紧张拖延至今未给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银顺公司要求被告恒鑫公司、曹某某连带支付所欠货款x元的诉请,应予支持,但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x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因各种原因拖延支付所欠原告货款,致原告多次往返陕西催要货款,因此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但原告以被告曹某某出具的还款协议中承担经济损失50万元的标准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违约金,明显过高,且原、被告在供销合同中对违约金的承担约定不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万元的请求,应予酌情支持。被告陕西恒鑫锌业有限公司辩称该“供销合同”不是原告与其所签,其与曹某某之间是租赁关系,但从合同的签章看,合同盖有陕西恒鑫锌业有限公司的印章,曹某某又在其公司担任安全环保部副部长,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关于该欠款系曹某某个人欠款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曹某某辩称,其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并认为其是代表恒鑫锌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的合同,但两份还款计划和保证,是未加盖恒鑫公司印章,但从合同履行看,曹某某实际系该合同的履行人,故对其关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合同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恒鑫锌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及违约金x元,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2000元,计x元,由原告负担3270元,被告陕西恒鑫锌业有限公司、曹某某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菊萍

二O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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