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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涂某甲与被告涂某甲全、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涂某甲,女,197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舒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涂某甲,男,1939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刘某,女,1938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涂某甲,女,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涂某甲、刘某之女。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涂某甲与被告涂某甲全、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吉云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某、被告涂某甲、刘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涂某甲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甲诉称:2009年11月30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丈夫涂某甲和两被告女婿涂某甲为修路,用石灰划线钉桩,原告父亲涂某甲认为钉桩不能钉在原告家地边上,而应钉在坎上,这样涂某甲和被告涂某甲争吵起来,被告涂某甲用一把锄头挖坎上的土,被告刘某也在场,原告父亲涂某甲不让挖,和两被告在坎下扭打起来,被告涂某甲还握住锄头,原告为担心父亲就下去扯架,两被告就殴打原告,并扯掉原告头发,原告腰部在扭扯过程中被打伤,后被送往人民医院诊治,住院25天,后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腰椎第3、4、5椎体横突骨折,符合钝性外在暴力所致,原告的伤已构成轻伤和玖级伤残。特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72.5元、误工费4900元、陪护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期间营养补助费300元、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x.5元。

原告涂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涂某甲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涂某甲身份情况;

2、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湘常倚司鉴所(2009)临(病)鉴字第X号及(2010)临(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各1份,分别拟证明原告涂某甲伤势及伤残等级情况;

3、石门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案单、诊断证明书、CR报告单、CT扫描报告单、出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涂某甲受伤后诊断及治疗情况;

4、医药费收据6份、司法鉴定费收据2份,拟证明已花医疗费4772.5元,鉴定费900元;

5、石门县公安局楚江派出所办案人员制作的纠纷现场图复印件1份,现场照片复印件6张,拟证明发生纠纷的现场情况;

6、石门县公安局楚江派出所对涂某甲、刘某询问笔录复印件各2份,对涂某甲、涂某甲某、杨某、涂某甲、涂某甲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涂某甲身体伤害系被告涂某甲、刘某行为所致;

7、原告涂某甲委托代理人舒某对证人涂某甲调查笔录1份,拟对证人涂某甲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作出说明;

8、(略)某社区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2010年5月25日出具书面证明1份,拟对证人杨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作出说明。

9、头发一束,拟证明被告某扯掉原告涂某甲头发,原告到达过纠纷现场。

被告涂某甲、刘某对原告涂某甲提交的上列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原告涂某甲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即原告涂某乙损伤后果与被告涂某甲、刘某的行为无因果关系;

2、对原告涂某甲提交的证据6、证据7、证据8,认为均系间接证据,现场除当事人及当事人家人外,无任何其他目击证人,不能证实当时现场真实情况,且各证人前后陈述矛盾不一,不能证明客观事实;

3、对原告涂某甲提交的证据9,被告不认可,认为不是被告扯掉的头发。

被告涂某甲、刘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涂某甲、刘某并没有动手殴打原告,不存在用暴力打击原告,原告所述的伤势与二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二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涂某甲、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认证如下:

1、对原告涂某甲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被告质证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该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在于证实原告涂某乙损害后果及纠纷现场,故本院依法确认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

2、对原告涂某甲提交的证据6,系原告涂某甲在另案中依法申请,本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其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但由于公安机关所询问的当事人涂某甲、刘某、涂某甲、涂某甲及现场目击证人涂某甲均存在各自的亲属关系,虽然对事发经过陈述大体一致,但对本案原告涂某甲受伤经过及原因陈述不一,且同一证人陈述的情况出现前后矛盾,故本院对前述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互无矛盾、冲突的部分予以采信,确认其相应的证明效力,其余部分不予采信。证人涂某甲、杨某系事发后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参加调处纠纷的当地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其向公安机关陈述的情况,仅仅在于当时参加调处纠纷的经过情况,应当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证人涂某甲、杨某证言具有证明效力;

3、原告涂某甲提交的证据7,即证人涂某乙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陈述的内容并无冲突,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涂某甲提交的证据8,以证人杨某自述形式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但该件系打印件,无杨某个人签名,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形式要件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5、原告涂某甲提交的证据9,无其他证据佐证此束头发是被告刘某扯掉,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所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法庭的陈述,确认以下案情事实:

2009年11月30日下午3时许,原告涂某甲父亲涂某甲与被告涂某甲、刘某夫妇因两家土地界址问题发生争吵、扭打,互相抢夺被告涂某全手中的锄头。原告涂某甲发现后,即从自家门前一坎上滑下,并当即与前述人员扭打在一起,后经现场的涂某甲(原告丈夫)及涂某甲(被告女婿)劝阻,双方扭打得以停止。当地居委会治调主任杨某接到原告涂某甲堂弟涂某甲某电话后,邀约居委会综治专干涂某甲前往现场调处。处理过程中,原告涂某甲声称腰部疼痛,杨某即要求原告涂某甲去就医,涂某甲当时未去就医,坚持陪同把土地界址线画好后,于当晚7时前往石门县人民医院就诊,同年12月25日出院。后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涂某甲腰椎第3、4、5椎体横突骨折、右侧面部挫伤,评定为轻伤,构成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14周,陪护4周。发生纠纷后,原告涂某甲于2009年12月4日向石门县公安局楚江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初步调查后于2010年1月25日和1月28日两次就赔偿问题组织调解,因致伤原因不明而未达成协议,原告涂某甲于2010年5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原告因伤所致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58.28元、误工费4247.76元、陪护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04元。

本院认为,原告涂某甲及原告之父涂某甲与被告涂某甲、刘某夫妇二家人为土地界址发生争吵、扭打,导致发生本案纠纷,纠纷中原告虽有腰椎骨折,面部挫伤等伤情,但原告未能举出充足的证据证明这些伤情是受被告涂某甲、刘某夫妇损害所致,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可以确定原告的伤情是在与二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中所致,并非原告自身意外受伤。二被告作为纠纷中的一方当事人,在纠纷中与原告及原告父亲涂某甲全互不相让,未能寻求解决纠纷的正确途径,与原告及原告之父涂某全扭打在一起,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应共同对原告因伤所受损失负一定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是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了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赔偿项目数额,本院对符合规定标准,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涂某甲因伤所受经济损失x.04元,由被告涂某甲、刘某共同赔偿10%,即309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涂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涂某甲负担135元,被告涂某甲、刘某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吉云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舒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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