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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197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丁某,男,1976年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某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1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21日在(略)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23日生育女儿丁某某,婚后几年感情一般。后由于被告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经常打牌赌博,原、被告常发生争吵。自2009年2月起,双方分居至今,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2009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但原、被告关系并未改善,双方也未在一起居住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婚前财产各自所有。

原告刘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2、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各自身份情况;

3、本院2009年10月19日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后经本院调解和好的事实;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陈某、邢某、杨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人杨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且分居生活的事实;

被告丁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并非对家庭不负责任,只是因为下岗,没有固定工作才有时打牌赌博。2009年10月经法院调解和好后,被告将原告接回了家,第二天,原告说回娘家去,双方并未发生矛盾。因被告在原告回娘家后的次日即外出打工,到春节前才回家,因此,原告一直在其娘家居住,春节前被告及亲友两次到原告娘家接其回家未果。被告现愿意改正自己的错误,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丁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中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再次回娘家居住未接过原告回家的部分提出异议,且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被告在打工回家后两次接原告回家的事实,因此,对上述证据的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0年元月,经原告的同学金某介绍,原告刘某与被告丁某相识并开始自由恋爱,恋爱期间关系较好。2001年2月21日双方自愿到(略)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12月23日生育一女,起名丁某某。婚后较长时间内,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后由于被告打牌赌博及家庭琐事,双方发生过矛盾,被告曾殴打过原告。2009年10月19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和好。次日,原告在未与被告发生矛盾的情况下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于2009年10月底外出打工。2010年元月底被告回家后,被告单独或邀自己的姐姐、嫂嫂两次到原告娘家接原告回家未果。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夫妻重归于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恋爱期间关系较好,说明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婚后原、被告较长时间夫妻感情较好,虽近年来原、被告夫妻关系有所不和,但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称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且分居生活至今,事实上,原、被告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未发生任何矛盾,分居生活只是由于被告外出打工,且庭审中被告多次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只要原、被告相互尊重,多沟通、交流,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丁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平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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