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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修民初字第589号

原告赵某某,女,47周岁。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女,32周岁。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某以,男,58周岁。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云,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艳萍,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55周岁。

被告李某丁,女,19周岁。

本院于2008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董军波独任审理。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2008年11月6日申请追加李某丙、李某丁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康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军波、人民陪审员秦春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喜庆、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云、孙艳萍、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7年农历4月份,被告李某乙以将其女儿李某丁给原告儿子陈琨介绍对象为由,向原告索要彩礼7900元,由于原告儿子陈琨听力存在障碍,为了孩子终身大事考虑,原告在经调查确认李某丁系由被告李某乙夫妇抚养长大后,遂给付被告李某乙7900元现金。2007年12月15日,被告李某甲又以准备办婚事为由,再次向原告索要现金x元,之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将李某丁送至原告家中,准备与原告之子成亲。但在原告准备为李某丁、陈琨办理结婚登记时,才发现李某丁并非被告李某乙的生女,而且尚未满十八周岁,致使原告为儿子办理婚事的目的无法实现,之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又将李某丁领回到了五里源村,但是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拒不返还财产,据此形成纠纷,故请求判令: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返还原告财产x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1、原告诉状所说不是事实,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不存在以为李某丁办理婚事为由向原告索要彩礼的事实,被告李某甲是受其舅舅李某丙的委托,收x元之后全部交给被告李某丙;2、原告在诉状中称在办理结婚证时得知被告李某丁是未成年人,不是事实,因为李某丁当时就在那打工,原告夫妻都知道其是未成年人,并且是原告夫妻亲自跑到李某丙家中商谈他໬的婚事,由于原告儿子是聋哑人,为了给她儿子娶媳妇,原告将x元赠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3、被告李某甲并未占有该款;4、被告李某丁是被告李某乙的养女不是事实。

被告李某乙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李某甲的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原告只给了被告李某丙x元,是给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丙去拿了,原告给被告李某甲彩礼时被告李某丙不在场,但当时是说好了,不给这么多不让结婚。

被告李某丁辩称,被告李某乙介绍被告李某丁打工,其是被告李某丁的姑父,2007年11月份介绍和陈琨结婚了,他们管的很严,不让其和父亲见面。2008年清明节被告李某丁回长垣家中,其与陈琨没有领结婚证。农历2007年4月初六订婚,订婚时没给彩礼,结婚时给了其x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之子陈琨与被告李某丁结婚典礼时给付了多少彩礼2、该彩礼是否应当返还,应由谁返还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李某甲2007年12月15日收条一份;

2、李某以2008年7月23日证明一份,证明婚事是李某以经手的;

3、申请调取修武县公安局卷宗材料一份,其中2008年5月8日询问被告李某丙笔录,证明被告李某乙给了被告李某丙6600元,共给了x元,另外原告给付被告李某乙见面钱1300元,这个没有证据。

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即被告李某甲2007年12月15日收条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系被告李某丙委托,这x元全部转给了被告李某丙;2、对证据2无异议;3、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李某甲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李某丙称原告所举证据3即公安机关对其的讯问笔录上的名字是其所签。

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分析后认为,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该三份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李某以2008年7月23日证明一份(第一焦点第2份证据);

2、2008年5月8日公安机关询问被告李某丙笔录一份(第一焦点第3份证据),证明被告李某乙的配偶照顾被告李某丁,同时也证实被告李某乙接收款项6600元,被告李某甲接收款项x元;

3、2008年5月7日公安机关询问被告李某甲笔录一份,证明该x元是被告李某甲以其个人名义收到的;

4、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在结婚典礼当天,是从被告李某乙家迎娶被告李某丁,而李某乙夫妇行使了父母的礼节。

综上,证实与原告说婚事的相对人是被告李某乙夫妇及被告李某甲,而且被告李某乙、李某甲都是以自己的名义接收了款项,而且二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及其二人是代理行为,原告并不知道有个委托人李某丙的存在,因为李某丁从6岁起就在李某乙家长大,最后从法律适用上讲,根据《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原告一直认为自己的相对人为两个实际收款人,并且选定了二被告作为财产返还的义务人,所以偿还对象是被告李某甲、李某乙。

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即李某以2008年7月23日证明一份,认为李某以只是一个介绍人;2、对证据2即2008年5月8日公安机关询问被告李某丙笔录一份,原告忽视一个问题,在第3页证明李某甲将钱全部给了李某丙;3、对证据3即2008年5月7日公安机关询问被告李某甲笔录一份,是李某丙委托李某甲收的款;4、对于证据4,可以证明李某丙在长垣,太远,原告从其姑家出门。另外,本案是返还彩礼,不应适用合同法,应适用婚姻法,因此应由收到的人返还,不应由李某甲、李某乙返还。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李某甲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李某丙认为钱是其收到了,是原告叫在她姑家办事的;被告李某丁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四被告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系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在修武县公安局调取的一份证据,其中2008年5月7日对被告李某丁的询问笔录,被告李某丁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案情需要,对被告李某甲在中国邮政储蓄系统内的账户及存取款、转账情况进行了查询,其中:

1、2009年3月18日在修武县X路邮政储蓄所对被告李某甲的账户情况进行了查询,形成了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该通知书(回执)显示被告李某甲在中国邮政储蓄共开设两个账户即账号为x和x;

2、2009年3月19日在焦作健康北路邮政储蓄所对账号为x的账户进行了查询,形成了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和该账户&#x;开户和存取款明细;

3、2009年4月21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修武县支行对账号为x的账户进行了查询,形成了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和该账户的开户和存取款明细;

4、2009年5月1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支行对账号为x的账户上2008年1月12日转账转出的一笔6000元存款的转账情况进行了查询,形成了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并调取了该款的转账凭单。

1、原告和四被告对本院查询得出的证据1、2均无异议;2、原告对本院查询得出的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这款是李某甲所收取,也是以个人名义存储,并不能证明转出的6000元转给了李某丙,李某甲对所收受款项的处分是在2008年5月7日以后,原告主张返还时,李某甲还控制着该款项,2008年5月27日对收取款项的处分并不影响李某甲对原告返还财产的责任。被告李某甲对本院查询得出的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李某甲只是保管该款,2008年5月27日在存折上取款x元,和李某丙的陈述一致。被告李某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李某甲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对该证据无异议。3、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李某甲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更印证了被告李某甲的说法,其将6000元取出汇给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李某甲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李某丙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丁因不知道该情况,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本院通过查询得出的X组证据分析后认为,1、证据1、3能够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1即被告李某甲2007年12月15日收条一份和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3即2008年5月7日公安机关询问被告李某甲笔录一份相印证,即被告李某甲于2007年12月15日在修武县X乡X村陈银成(又名陈某三,原告赵某某丈夫)家中收到原告赵某某现金x元,当天在当地的修武县五里源邮政支局开设账户x,将其中的x元存入,故本院对证据1、3确认为有效证据;2、证据2是被告李某甲个人有关的存取款情况,与本案的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做有效证据使用;3、证据4只是证明被告李某甲在2008年1月12日将x账户上的6000元转入x的账户上,该账户户名为王瑞萍,不能证明被告&#x;铁娥将6000元给了被告李某丙,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做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对证据的质证和本院分析认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赵某某与案外人陈琨系母子关系,与陈银成系夫妻关系,陈琨为聋哑人;被告李某丁系被告李某丙女儿,被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甲系父女关系,被告李某乙与案外人李某花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乙系被告李某甲的舅舅,被告李某丁6岁起由被告李某乙和李某花抚养。2007年农历4月份,被告李某丁与陈琨订婚,原告赵某某给付被告李某乙6600元彩礼,2007年12月15日原告给付被告李某甲彩礼x元,被告李某甲于当天将其中的x元以个人名义存入修武县五里源邮政支局(账号为x)。2007年农历十一月初十(公历2007年12月19日),被告李某丁与陈琨举行结婚典礼,两人未进行结婚登记,被告李某丁在被告李某乙、李某花家出嫁,被告李某乙和李某花夫妇按当地风俗行父母之礼,被告李某丙未参加被告李某丁和陈琨的婚礼,被告李某丁和陈琨的婚礼是由被告李某乙经手的,被告李某丙未予经办。2008年清明节(4月4日),被告李某丁离开原告家出走,至今未回。2008年5月7日,公安机关询问被告李某甲时,李某甲称原告丈夫给了其x元,其将钱存入了邮政储蓄所,并将存折给了被告李某丙;2008年5月8日,修武县公安局询问被告李某丙时,被告李某丙陈述称,最后说结婚的事,说好陈小三拿出彩礼钱x元就同意结婚,后来赵某某就给李某甲x元,李某甲将这x元给了他,其拿原告的彩礼钱还账和看病花了;2008年5月7日,修武县公安局询问被告李某丁时,被告李某丁陈述称x元给被告李某甲了,意思是将钱先存在李某甲家,以后用钱再问李某甲要。在2009年2月27日庭审中,被告李某甲陈述称,其将x元以自己名义存入到了五里源邮政储蓄所,给被告李某丙个卡,2007年年前其在焦煤集团中央医院旁边的邮政储蓄所又将钱取出给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丙陈述称,被告李某丁结婚头1、20天,被告李某甲在焦作一个复印打字部将钱给了其本人。在2009年3月26日和2009年4月28日的庭审中,被告李某甲陈述称其将x元分两次给的,年前给了6000元,2008年5月27日又给了x元,被告李某丙陈述称x元分两次给,第一次给了其6000元,第二次给了其x元。被告李某甲账户&#x;账号为x)存取款明细显示该账户上2008年1月12日转出6000元,2008年5月27日折取x元。

本院认为,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的按照风俗习惯男女方之间给付的现金和物品。原告赵某某为了其子陈琨和被告李某丁结婚两次共给付彩礼x元,其中给了被告李某乙6600元,给了被告李某甲x元,并且从被告李某丙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和庭审答辩看,该x元彩礼带有明显的索取性质,因此被告李某甲称该钱是赠与,不是彩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李某丁X年X月X日出生,与陈琨订婚是农历2007年4月份,举行结婚典礼是2007年12月19日,当时被告李某丁还未成年,被告李某乙、李某甲擅自作主将未成年的李某丁嫁与陈琨,并收取彩礼x元,违背了被告李某丁的意志,使得结婚目的不可能达到,事实证明李某丁和陈琨的结婚目的没有达到,原告为了其子陈琨结婚的目的,支付了彩礼款,因此应当返还原告彩礼,但毕竟被告李某丁与陈琨已经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因此x元彩礼应当酌情返还,即被告李某乙接收的6600元彩礼不予返还,被告李某甲接收的x元彩礼返还x元。关于应当由谁返还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丁在与陈琨订婚、举行结婚典礼仪式过程中未满18周岁,实际并未收取彩礼,因此不负返还责任。被告李某丙是被告李某丁的父亲,但并未经办被告李某丁与陈琨的婚事,也没有参加结婚典礼仪式,被告李某乙经手被告李某丁与陈琨的婚事,并在订婚、举行结婚典礼仪式过程中按当地风俗习惯充当了女方父亲的职责,因此被告李某乙、李某丙都有理由占有该x元彩礼,也就有返还彩礼的义务,被告李某甲实际收取了x元彩礼,因此应当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中的彩礼实际持有人返还。被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在彩礼给付方面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和本院三次开庭的庭审陈述中,存在虚假陈述,即被告李某甲在2008年5月7日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其将x元存入邮政储蓄所,办个卡,将卡给了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丙公安机关对其询问中称x元彩礼都还账看病花了;在2009年2月27日庭审中,被告李某甲陈述称,其将x元以自己名义存入到了五里源邮政储蓄所,给被告李某丙个卡,2007年年前其在焦煤集团中央医院旁边的邮政储蓄所又将钱取出给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丙陈述称,被告李某丁结婚头1、20天,被告李某甲在焦作一个复印打字部将钱给了其&#x;人。也就是说通过公安机关的询问和2009年2月27日的庭审,被告李某甲、李某丙明确表达了被告李某甲是在2008年5月7日前已经将x元给了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丙已经将该笔款花光。但是在2009年3月26日和2009年4月28日的庭审中,被告李某甲、李某丙又同时称,x元是分两次给的,一次是2008年春节前给的,给了6000元,另一次是2008年5月27日给的,给了x元现金。x元不是个小数目,另外公安机关询问时间距开庭时间还不到一年,被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的陈述前后就存在完全的差别,而且二人的前后陈述差别一致,另外2008年5月7日公安机关询问被告李某丁时,被告李某丁陈述称x元给被告李某甲了,意思是将钱先存在李某甲家,以后用钱再问李某甲要,加上被告李某甲系被告李某丙的外甥女,说明被告李某甲、李某丙存在恶意串通,虚假陈述,被告李某甲有占有该x元彩礼款的主观意图,因此二人关于被告李某甲已经将x彩礼给了被告李某丙的陈述,在没有切实可靠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被采信。关于被告李某甲在账号为x的账户上,在2008年1月12日转出6000元,2008年5月27日折取x元,只是证明被告李某甲进行了转帐行为和取款行为,不能证明转账和取出的现金就给了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甲已经实际收取原告彩礼x元,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李某丙之间该x元彩礼的给付与否、给付数额,因此被告李某甲作为x元彩礼的实际持有人,应承担返还彩礼的法律责任,被告李某丙未实际占有该笔彩礼,不负返还责任,现有证据不显示被告李某乙实际占有了该x元彩礼款,因此其不负返还责任。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彩礼款x元。

二、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不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李某甲承担11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健

审判员董军波

陪审员秦春保

二ΟΟ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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