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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刑二终字第11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7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犯抢劫罪(预备),于2007年5月30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四原审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9日上午,田新成、程某英驾车赶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沙盘庄组沙场,与在此修路X村民发生纠纷引起厮打,二人驾车将刘秀勤撞伤后逃走,刘秀勤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当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赵某某纠集了王某乙)等一百余人在他人纠集下,统一佩戴白色手套,配发钢管、关公刀、木棍等器械,分乘三辆东风卡车(其中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一辆东风卡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沙盘庄组河滩处,对该村所购置的采砂船及其设备进行打砸。沙盘庄村民赶到现场后,双方进行互殴,造成部分村民受伤。经鉴定,村民徐××、徐××、徐××三人伤势均属轻伤,村民何××、徐××、徐××、何金亭、徐恩柱、徐荣永六人伤势均属轻微伤;沙盘庄组被损坏的采砂船等设施价值2358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徐××、徐××、徐××等人的陈述,证人何××、徐××、徐××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物价鉴定结论,身份证明等。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持械聚众斗殴,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1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8年12月10日至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8年12月10日至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8年12月10日至2011年12月9日);二、豫x车辆一部予以没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我将组织好的人员拉到事发现场目的不是打架,也没有参与殴斗,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判定罪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量刑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无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我和别人一起去事发现场目的不是打架,只是拿钢管将对方采沙船的电机砸了几下,在双方混战时用钢管抡在一个村民肩膀上后,也被村民打了。我在本案中的作用应属于一般参与人员。原判定罪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量刑畸重。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无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去事发现场目的不是为了打架,到现场后我没有参与砸船,虽然参与了斗殴但没有打伤人,不属于积极参加者,我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应改判我无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的主要上诉理由:我去现场是别人喊的,不是积极参加者,构不成聚众斗殴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且经过一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受他人纠集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于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和持械聚众斗殴。四上诉人受人纠集(其中赵某某受人纠集又纠集王某乙),虽然各自的分工不同,但均积极参与实施了聚众斗殴行为。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赵某剑

代理审判员马景琦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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