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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与被告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村民,住石门县XX镇XX村XXX组,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XXX,男,湖南省石门县宝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XX,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石门县XX镇XX村XXX组,身份证号码x。

原告XX与被告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XXX、人民陪审员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XX担任记录。本案原告XX及其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7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2008年1月3日在XX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XXX。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感情一般。2009年3月6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争执后,一气之下跑回娘家,原告曾接被告回家,被告的父母告知被告已经外出,不知去向,从此被告不管刚满月的女儿,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在分居期间,原、被告双方互无往来,各住一方,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X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3日在XX县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石门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家人发生矛盾后,于2009年3月外出一直未归,无法联系的事实;

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对证人XXX、XXX、XXX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和,被告在婚生女满月不久与原告的家人发生矛盾后就外出未归,未与原告及原告家人联系,不尽夫妻及母亲义务的事实;

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对证人XXX、XXX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和,被告在婚生女满月不久与原告的家人发生矛盾后就外出未归,后未与原告及原告家人联系,不尽夫妻及母亲义务的事实,另XXX、XXX曾去被告娘家做过调解工作,因被告已外出,未能调解的事实。

被告XX未到庭应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未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经合议庭合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系具有婚姻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颁发的证件,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系有效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系具有管理职能的基层组织出具的对本辖区村民生活情况和去向情况的证明,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系有效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本院认为,因证人所证明的被告与原告的家人发生矛盾后,外出未归,无法联系的事实,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部分予以确认。但证人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的评价,系主观臆断,本院对该部分不予确认。

被告XX未予答辩,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7年7月,原告XX与被告XX经同村XXX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8年1月3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XXX。婚后开始一段时间,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3月6日,被告在与原告母亲发生争执后,一气之下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在此期间原告曾独自或邀请本村村干部、本镇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前往被告娘家做调解工作,因被告外出始终未与被告见面,被告的父母告知原告,被告外出后一直未回娘家。从此,原、被告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尽夫妻义务,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婚生女XXX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被告未尽母亲义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其婚生女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经人介绍,但是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亦较好,虽婚后被告因与原告母亲发生争执,离家外出,但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且已生有一女,故只要原告珍惜和注意培养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相互之间多沟通交流,互相谅解,被告克服性格有些急躁,不注意沟通等缺点,原、被告双方多为年幼的婚生女的教育和成长环境着想,给婚生女一个和谐完美的家庭,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原、被告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近段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有些不和,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理由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XX与被告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人民陪审员XX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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