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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阳俊云与被告覃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阳俊云,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覃某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

原告欧阳俊云与被告覃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文彬、人民陪审员黄某定参加的合议庭,后因人民陪审员黄某定任职期满未再担任人民陪审员,变更人民陪审员唐植伟参加合议庭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文彬、人民陪审员唐植伟组成新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涛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俊云诉称:2010年3月24日,被告覃某某驾驶湖南x低速载货汽车从XX往XX方向行驶,当日18时30分,车行至石门县XX路段,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由欧阳敏驾驶的湘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严重。湖南x低速载货汽车法定车主虽系唐植其,但该车已由被告覃某某购买,被告覃某某系该车的实际支配人,事故的法律责任应由其承担。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各项损失x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欧阳俊云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XX交通警察大队X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被告覃某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的事实;

2、X市常价司法鉴定所常价司法鉴定所[2010]车损鉴字第X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程度的事实;

3、车辆维修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共花费x元的事实;

4、XX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据1张,以证明原告为受损车辆贴膜花费1300元的事实;

5、车损鉴定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支付受损车辆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

6、拖车费和吊车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因维修受损车辆所花拖车费和吊车费共计3900元的事实;

7、XX交通警察大队雁池中队的询问笔录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已由被告购买,被告系该车的实际支配人的事实;

8、湖南省XX村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外出,地址不详的事实。

被告覃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欧阳俊云提交的证据1、2、3、4、5、6、7、8,被告覃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除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欠缺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未列入车辆损失鉴定明细表,又无其他证据证实该费用系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

2010年3月24日,被告覃某某驾驶湖南x低速载货汽车从XX往XX方向行驶,当日18时30分,车行至XX路段,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欧阳俊云的儿子欧阳敏驾驶的湘x号小轿车(原告欧阳俊云系该车法定车主)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严重。同年3月25日,湖南省XX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某某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强行超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欧阳敏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另查明湖南x低速载货汽车法定车主系唐植其,但该车已由被告覃某某购买,被告覃某某系该车的实际支配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x元、车辆损失鉴定费用1800元、拖车费2100元、吊车费1800元,合计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给原告进行任何赔付。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覃某某所驾驶湖南x低速载货汽车法定车主虽系唐植其,但该车已由被告覃某某购买,被告覃某某系该车的实际支配人,事故的法律责任应由其承担。过错方应根据确认的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覃某某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强行超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失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原告之子欧阳敏驾驶原告的车辆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自负相应的车辆损失。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x元,车辆损失鉴定费用1800元,事故发生后的拖车费用2100元和吊车费用1800元,总共合计x元,均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为受损车辆贴膜花费1300元,因该项费用未列入车辆损失鉴定明细表,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属受损车辆损失,且欠缺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欧阳俊云的损失:车辆维修费x元、车辆损失鉴定费用1800元、拖车费2100元、吊车费1800元,合计x元,由被告覃某某赔偿70%即x.7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欧阳俊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原告欧阳俊云负担471元,被告覃某某负担1099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伟

审判员宋文彬

人民陪审员唐植伟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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