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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不服获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处罚决定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获行初字第22号

原告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获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男,所长。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不服被告获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获公(城)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09年7月24日诉至我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田某某、被告获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冯某某、第三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在本案案发时间是2009年2月5日晚,被害人周某某是2009年2月9日才到被告处报案,在没有周某某的法医鉴定情况下原告实施处罚,被告没有向原告告知有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周某某的损伤不是原告搧了其一巴掌导致的,有可能是2009年2月4日晚上参与殴打原告饭店服务员所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原告行为导致。所以原告认为被告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依法撤销。

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田某某殴打周某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07年2月5日,田某某去到隔壁饭店打了周某某一巴掌,该事实有周某某报案,田某某本人及其妻子秦伟笔录予以认可,被告获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在接到报案后进行了调查,在下达处罚决定书之前对原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其陈某和申辩的权利,被告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

1、受案登记表

2、公安局传唤证

3、户籍证明

4、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告知书

5、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6、罚款票据

第二组:

1、田XX笔录

2、周XX笔录

3、秦XX笔录

第三组:

1、获嘉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

2、警员信息

第三人称:被告获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系获嘉县城区巴尔虎涮锅饭店老板。2009年2月4日,田某某与其经营的饭店北邻小肥鹅饭店因两家服务员问题发生纠纷,2009年2月5日晚上9时许,田XX去找小肥鹅饭店老板理论,小肥鹅老板不在。本案第三人周XX在小肥鹅饭店里,原告田某某与第三人周某某发生口角后,原告田某某搧了第三人周某某脸上一巴掌。后原告的妻子XX赶到将原告田某某拉走了,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田某某询问笔录,第三人周某某询问笔录。

证人秦伟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获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田某某进行处罚,罚款三百元,享有法定职权。原告田某某殴打第三人周某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获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获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获公(城)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师明

审判员秦华

审判员李梦晨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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