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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冷刑初字第40号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挪用公款罪于2001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4年5月减刑释放。此次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冷水滩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聂某某,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青青、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9日、2009年4月2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某豆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昌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聂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伙同胡春林、齐四清,持水果刀,窜至冷水滩梅湾路X巷X号,蒙面入室对邓XX、蔡XX实施抢劫。当场抢走现金700元、爱立信手机一台、白金戒指一枚,经鉴定被抢爱立信手机、白金戒指总共价值98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黄某某、胡春林、齐四清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鉴定结论、相关书证、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基本属实,但辩称其在抢劫中所起作用不大,不应是主犯。

辩护人李某某辩称,被告人与两被害人熟悉,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害怕两同案犯伤害到两被害人才跟去抢劫的,且事后黄某某分得了较小的赃款,因此,黄某某所起作用较少,应当认定为从犯。

辩护人聂某某辩称,被告人在本案中系从犯,且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请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与胡春林、齐四清(均已判刑)经过商量,携带胡春林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头罩,窜至冷水滩梅湾路X巷X号,蒙面入室对邓XX、蔡XX实施抢劫,当场抢走现金700元、爱立信手机一台、白金戒指一枚。过了几天,胡春林分给被告人黄某某赃款2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爱立信手机和白金戒指总共价值98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1、被害人蔡XX、邓XX的陈述,证实了其被抢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抢物品的品种、数量;

2、同案犯胡春林、齐四清的供述,证实了其伙同被告人黄某某入室抢劫蔡XX、邓XX的事实。胡春林还证实抢劫时戴的帽子和拿的水果刀是其买的;

3、相关书证:⑴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是实施本案抢劫的人;⑵本院(2001)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胡春林、齐四清伙同被告人黄某某抢劫蔡XX、邓XX的事实;⑶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时已成年;⑷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系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⑸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二被害人被抢的白金戒指、爱立信768手机总共价值980元;

4、被告人黄某某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使用威胁手段,入室劫取他人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与同案犯胡春林、齐四清虽然都参与实施了抢劫,但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在抢劫时使用的作案工具均系胡春林提供,事后又由胡春林分配赃物,且被告人黄某某分得了较少的赃物,因此,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胡春林等人少,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黄某某系主犯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聂某某提出黄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具有的法定及酌情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罗青青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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