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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氏县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郭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人民医院。

住所地:卢氏县X路。

法定代表人呼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某良,河南宇萃(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

住所地:卢氏县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麻文波,河南洛韵(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卢氏县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8)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氏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良、被上诉人郭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被上诉人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麻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6月24日下午,郭某某家属赵某盈(男,X年X月X日生,系郭某某之夫、赵某甲、赵某乙之父)在办公室写材料时出现胸闷、心悸现象,即给郭某某打电话要求接其看病。当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郭某某陪同丈夫赵某盈到县二院就诊,该院医生徐建锋接诊并让做心电图检查,因当时赵某盈未携带医保卡,便使用郭某某的医保卡就诊,17时49分县二院出具心电图及心电向量图报告,心电图提示:窦性心律、后壁心肌缺血型改变;心电向量图正常。后县二院接诊医生徐建锋为赵某盈开具了处方,该处方上显示临床诊断为胃炎。郭某某及丈夫赵某盈按徐建锋大夫的处方购药后回家按医嘱服用,但赵某盈的疼痛仍有发生。2008年6月25日早6时许,赵某盈起床后胸痛、胸闷突然加剧,郭某某、赵某甲将赵某盈送到县医院就诊,8点30分左右挂号到门诊赵某大夫就诊,宋大夫就诊后让去做心电图检查,后结合心电图检查结果诊断赵某盈的病情为冠心病、急性前壁心肌梗塞、高血压病3级,遂让赵某盈到住院部住院。9时左右郭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及其家属赵某盈到达住院部,因县医院内二科当时没有床位,便在过道上临时加床。县医院病历显示:以突发胸痛4小时为主诉入院,4小时前无明显诱因,突然出现呈持续性胸痛…10时入院,扶入病房,诊断为急性前壁、高侧壁心肌梗死,x级、高血压3级;11时20分执行尿激酶针150万u静脉溶注(溶栓),下午4点57分赵某盈出现意识丧失、颜面青紫、呼某减慢等症状,经抢救无效6时宣告死亡。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郭某某等三人遂起诉法院,审理过程中县二院申请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均同意法院指定鉴定机构,2008年11月12日法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县二院对患者赵某盈的诊疗中是否存在误诊、漏诊,县医院对患者赵某盈的治疗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2008年11月25日该所出具豫正诚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分析认为县二院存在①对心电图改变是心肌梗塞先兆症状没认识,②不掌握心绞痛和心肌梗塞的鉴别要点,③把心肌梗塞波及到上腹部的症状误当胃痛处理,④应让患者留院观察不应让回家等过错;县医院存在①虽然对心肌梗塞诊断明确,但重视不够,未做到优先抢救危重病人的原则,把危重病人(尤其是心肌梗塞)和一般病人一样对待,违背了抢救原则,延误了治疗时间;②决定收住院后应有医护人员用担架或推车将病人送入病房,不应当让病人自己上下楼梯步行去病房,加重了心脏的负担;③应当把病人收住重症监护室(ICU)有利于抢救,但院方未这样做;④溶栓药物给的较晚,住院2小时35分才给溶栓治疗,延误了抢救时间等过错。鉴定结论为县二院诊断错误处理错误,县医院诊断正确、医疗行为有过失、抢救措施不力。另查明,县二院为一等甲级医院,县医院为二等乙级医院。二级医院分等标准规定二级医院内、外科必备ICU,全院至少应有1个CCU;二级医院医疗设备配置标准规定ICU可配置呼某机、重症监护仪、吊塔等,CCU全院至少应有1个。县医院内科楼一楼悬挂的指示牌显示ICU在该楼三楼西侧。

原审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患者到县二院就诊,县二院医生对其进行了诊治,其医疗服务关系即告成立。由于县二院接诊医生对心电图改变是心肌梗塞先兆症状没有认识、不掌握心绞痛和心肌梗塞的鉴别要点,违反“当遇到具备急性心肌梗塞的临床表现的患者时,虽然心电图的改变不够典型或不支持这个诊断,仍不能遽然除外心肌梗塞,相反,对这种病例仍应依照对待一般急性心肌梗塞病例的原则进行必要的治疗措施,方为安全妥当”的诊疗原则,把心肌梗塞波及到上腹部的症状误当胃痛处理,诊断错误、处理错误,如果县二院能够及时发现原告家属赵某盈有心肌梗塞先兆并要求患者留院观察、及时积极治疗,有可能使其避免发生心肌梗塞,故县二院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医疗合同是通过患者双方的默示形式表现出来的,医院向不特定的人表明自己的级别、服务水平、服务收费标准的行为符合要约的法律特征,就医者前往医院挂号,说明其相信并能够接受该医疗机构的条件并且具有承担自己选择可能带来的医疗风险的心理准备,即为承诺,双方对合同的标的—医疗服务行为、价格、地点等没有异议,实际形成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共识,双方的医疗合同关系即告成立。郭某某等三人及其家属赵某盈2008年6月25日8时30分左右在县医院挂号(持有的门诊病历本可证实其挂号的事实)时双方的医疗合同关系已经成立,9时左右门诊诊断结果为冠心病、急性前壁心肌梗塞、高血压,门诊医生遂让到住院部住院。急诊室或门诊负有特别的抢救义务,在诊断患者为冠心病、急性前壁心肌梗塞后,应按照诊疗心肌梗塞的规范、常规—停止一切活动,绝对卧床休息,并加强住院前的就地处理原则,由医护人员用担架或推车将病人送入病房,并在到达医院后30分钟内溶栓。正是由于县医院违背抢救原则延误治疗时间、让患者自己上下楼梯步行去病房加重心脏负担、在医疗服务合同建立后两个多小时才给予溶栓治疗,延误了抢救时间,才导致患者赵某盈的病情有门诊诊断时的心肌梗塞(只是造成心肌缺血、引发心绞痛)而演变为心肌梗死(导致心肌坏死、心肌酶增高),并最终导致其死亡的后果发生,对此,县医院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家属赵某盈作为到医疗机构就诊的患者,其身体本身已有一定的病理改变,而非完全的正常健康人员,且心肌梗死本身具有较高的死亡率(急性期住院死亡率过去一般为30%左右,采用监护治疗后降至15%左右,再灌注时代即溶栓或介入治疗后进一步降至6.5%左右)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主要是加重了原有的病理改变,且医疗行为本身是具有损害性、高风险性的行为,医疗科技的发展是在不断的临床实验中取得的,其发展的最终是有利于人类的健康,因此法院将结合法律原则和有利于医疗科学技术发展的理念,确定二医院应当承担责任的份额。郭某某等三人痛失亲人,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其要求精神损失赔偿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人民币x元。本案中郭某某等三人的损失为丧葬费x元(x÷2)、死亡赔偿金x元(x.05元/年×20年)、精神损失x元,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某某等三人经济损失x.3元。二、限卢氏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某某等三人经济损失x.5元。案件受理费5350元、司法鉴定费4000元(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已预交),共计9350元,由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2805元,由卢氏县人民医院负担4675元,其余由郭某某等三人负担。

卢氏县人民医院上诉称:一审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公正。对于心肌梗死患者,溶栓介入治疗固然能降低急性心肌梗死的死亡率,溶栓治疗窗口期是发病后6小时,但最关键前提是抢救时机,即溶栓治疗黄某时机是发病后一小时,据权威医学文献显示,急性心肌梗死发病后12-24小时,再做溶栓治疗则无明显效果,而本案被上诉人家属赵某盈从发病到我院18小时左右,已经丧失最佳治疗时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我院承担x.5元,驳回其对我院的诉求。

被上诉人郭某某等三人答辩称,一审委托司法鉴定程序合法有效,结论客观公正。患者到医院挂号行为构成要约,医方接受挂号即构成承诺,则医疗服务合同即告成立。心肌梗塞一旦确诊,必须停止一切活动,绝对卧床休息,并加强住院前的就地处理,由医护人员用担架或推车将病人送入病房,并在到达医院后30分钟内开始溶栓。

被上诉人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答辩称,我院大夫的门诊诊断符合诊疗规范。为其看病的徐大夫经过仔细、认真问诊后,让其作了心电图检查。后初步诊断患者有冠心病、高血压病及胃炎。因徐大夫经常为其看病,熟悉情况,嘱咐病人及家人回去后若病情有变化和不适,要随时就诊或电话联系,以免延误。由此,我院不存在误诊,也不存在处理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郭某某等三人的家属赵某盈自感身体不适先后在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卢氏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赵某盈与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卢氏县人民医院的医疗服务关系关系明确。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将患者的心肌梗塞波及到上腹部的症状误当胃痛处理,诊断错误、处理错误;卢氏县人民医院违背抢救原则延误治疗时间、让患者自己上下楼梯步行去病房加重心脏负担、在医疗服务合同建立后两个多小时才给予溶栓治疗,延误了抢救时间,导致患者赵某盈的病情由门诊诊断时的心肌梗塞演变为心肌梗死,最终导致其死亡的后果发生,对此,先后接诊医院均存在过错,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卢氏县人民医院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卢氏县人民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俊叶

审判员胡某战

审判员蔺建华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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