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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7.01.17.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某00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8-01-17  当事人: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徐文亮   文号: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0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某00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乙○○

丙○○○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第某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選上

更(四)字第某四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選偵字第某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民國九十一年第某七屆臺南縣

村里長選舉臺南縣學甲鎮紅茄里里長候選人,被告乙○○為甲○○之胞弟

,被告丙○○○為甲○○之姪媳婦,被告丁○○則為乙○○之子。甲○○

為使其能於本屆里長選舉中順利當選,遂與乙○○、丙○○○、丁○○四

人(下稱被告等)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先由甲○○於九十一年

四月中旬至高雄縣梓官鄉購買四十箱丁香魚乾(每箱五台斤裝,經訪價結

果,該丁香魚乾如於盛產期價值為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如非生產期價

值為一千元),另由綽號「阿德」之不詳年籍朋友贈送二十箱,共計六十

箱,由甲○○交付約二十幾箱給乙○○及數量不詳之前開丁香魚乾給丙○

○○、丁○○,要求渠等將該丁香魚乾分送紅茄里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而

自九十一年四月底某日起至五月初某日止,由甲○○前往詹某、楊某

、郭某松(均經職權不起訴處分)之住處,交付有投票權之詹某、楊某

丁、郭某松上開丁香魚乾各一箱;由乙○○前往郭某、郭某玉雲、郭某

櫻(均經職權不起訴處分)之住處,交付郭某、郭某玉雲、郭某櫻上開

丁香魚乾各一箱;由丁○○前往郭某秀鳳(業經職權不起訴處分)之住處

,交付上開丁香魚乾一箱;由丙○○○前往郭某興、郭某榔(均經職權不

起訴處分)及化名為郭某名、郭某助者(亦經職權不起訴處分)之住處,

交付上開丁香魚乾各一箱,並請求渠等於投票當日投票給甲○○。嗣於九

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由化名為郭某名、郭某助、郭某安(以下逕稱郭某名、

郭某助、郭某安)等人提出檢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持搜索票至甲○○、丙○○○、郭某興、郭某松等

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丁香魚乾共九千七百十公克及該丁香魚乾五台斤裝

紙箱二個,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某十條之一第某項

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某審之科刑

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某條之

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

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

影響」。亦即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

施行後,雖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但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

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均不受影響。換

言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不因修正刑

事訴訟法之施行變成無證據能力。本件係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繫屬於第某審

法院之案件,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南檢玲融91選

偵000010字第(略)號函附卷可稽(見第某審卷第某頁),證人郭某

名、郭某安、郭某助、陳淑芬、郭某夫、李晉輝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

日、十四日在警詢時之證述(見選他字卷第某九0號卷第某頁、第某、

第某頁、第某八頁、第某十頁、第某十一頁),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某

條之三但書規定,自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某百八十

六條第某款,關於「有第某百八十一條(指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

同法第某百八十條第某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情

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之規定,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

正通過(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之條文,始予刪除,並自九十二年九月

一日施行。亦即在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於訊問「證人恐因陳述致

自己或與其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某百八十條第某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

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本件係於前揭

修正條文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繫屬於第某審法院之案件,郭某夫、

詹某、楊某、郭某、郭某玉雲、郭某櫻、郭某榔、郭某阿環、郭某

興、郭某松均係經警方以收受被告等所贈送之丁香魚乾,涉犯投票受賄罪

嫌,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則其等分別於九十一年

五月十四日、十五日在檢察官偵查中為證述時(見同上選他字卷第某二頁

至第某四頁、第某九二頁、第某九五頁、第某00頁、第某0六頁、第某

一四頁、第某一六頁、第某四一頁、第某四四頁、第某四七頁),自有恐

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情事,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第某百

八十六條第某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則上開郭某夫等人此部分陳述之證

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某條之三規定,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後

,其效力亦不受影響。乃原判決竟以郭某安、郭某助、陳淑芬、郭某夫等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等及辯護人不同意列為證據,檢察官又未指出有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某百五十九條之二情事;李晉輝於警詢中之證述,難

認與其於原審時之陳述不符,應認無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某百五十九條之

二情形;郭某名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可信之特別情況;郭某夫、詹某、

楊某、郭某、郭某玉雲、郭某櫻、郭某榔、郭某阿環、郭某興、郭某

松在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均未經具結,據謂上開證人於警詢或偵查時之陳

述,均無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某頁第某一行至第某末二行),自難認

與證據法則無違。(二)、原判決以證人蔡清德證陳本件丁香魚乾,其中

有四十箱係甲○○向其購買,每盒一百五十元,價格非高,另依甲○○之

供述,其係因退休年資計算,及其子發生車禍致人於死而涉及民、刑事訴

訟等問題,嗣均已順利獲得解決,乃持該丁香魚乾到廟裡拜拜還願,隨後

將之分送予親友食用,再參酌現今國民所得標準,及社會一般交際相互致

贈禮物之價值,一盒丁香魚乾非屬罕見或價格昂貴之物等理由,據謂贈送

丁香魚乾尚不足以使受贈者於收受時,對贈與者之動機產生懷疑,而得憑

以認定甲○○有賄選之犯行(見原判決第某五頁第某十三行至第某六頁第

一行、第某六頁第某十一行至第某十五行、第某七頁第某七行至第某十三

行)。但依卷內資料,甲○○於警詢時原係供陳:「我在高雄縣政府服務

,因退休年資問題,處理不順,便向家鄉紅茄里『天玉殿』許願,因而順

利辦好退休手續,我便在今(九十一)年四月中旬到高雄縣梓官鄉購買四

十箱丁香魚乾,加上朋友贈送二十箱,共六十箱,拿到『天玉殿』拜拜還

願...」(見同上選他字卷第某十八頁反面、第某十九頁),於偵查時

仍稱:「我因在高雄縣政府退休不順利,我到紅茄里的『天玉殿』許願,

如能順利辦好退休手續,我便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在梓官購買四十箱(丁

香魚乾),每箱五公斤,再加上高雄縣的朋友『阿德』贈送二十箱,總共

六十箱,我拿去『天玉殿』拜拜還願後,就分送給親朋好友」、「(年資

合併何時通過)八十九年」、「(年資八十九年通過,為何九十一年四

月才去還願)許願也不一定馬上還願」(見同上選他字卷第某一一頁、

第某一二頁反面),嗣於第某審時始改稱:「……我之所以晚去還願,是

因我兒子後來發生車禍,我忙著幫他處理車禍事宜,心情上頗受影響,直

到九十一年四月中旬許,因事情處理告一段落,心情也較好,才去『天玉

殿』還願」(見第某審卷第某十八頁),對其何以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中旬

才到「天玉殿」拜拜還願,前後供述已不盡相符。另就甲○○贈送丁香魚

乾之原因,丙○○○於偵查中供稱:「他(甲○○)說別人送他的丁香魚

乾,他吃不完要送我吃」(見同上選他字卷第某八七頁);證人楊某證

稱:「我問他(甲○○)為何要送魚乾給我,他說朋友送他的」(見同上

選他字卷第某九六頁);證人詹某證稱:「他(指甲○○)拿給我時,

說東西是他高雄的朋友送的,他用不完」(見同上選他字卷第某0六頁反

面);證人郭某阿環、郭某、郭某榔則均證稱不知甲○○為何要送渠等

丁香魚乾(見同上選他字卷第某一四頁反面、第某一八頁反面、第某四一

頁反面)。如均不虛,果甲○○餽贈之丁香魚乾確係供其拜拜還願之用,

何以其於贈送他人時,尤於里長選舉期間,其又為該屆里長候選人,竟不

避嫌疑,不向受贈者言明此情,甚且佯稱係友人所贈又甲○○對本件丁

香魚乾之來源,於偵查時初稱:「在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漁港的路邊攤買

的」、「我向路邊攤買的,『同一天』『阿德』說他也有二十箱要給我」

(見同上選他字卷第某一二頁),嗣經原審上訴審命其查報購買丁香魚乾

之商號名稱時(見原審選上訴字卷第某十三頁),卻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四日提出刑事聲請狀,請求傳喚證人陳水源,並表示上開丁香魚乾係向源

昌海產企業行負責人陳水源購買(見原審選上訴字卷第某十八頁),對本

件四十箱丁香魚乾究係向路邊攤抑企業行購買,前後供述已相齟齬,且與

證人陳水源所證:「我並不是直接賣給他(指甲○○)。那時甲○○來找

我開收據,我並沒有收據,後來我有寫收據給他……我並不認識甲○○…

…」(見原審選上訴字卷第某十六頁),及證人蔡清德所證:「我當時有

送他(指甲○○)二十盒,後來他『陸續』向我購買,說要到廟裡拜拜…

…」(見原審選上更(二)卷第某四三頁),關於甲○○就四十盒丁香魚

乾究係向何人係於受贈二十盒丁香魚乾之同日一次所購或於受贈後始陸

續分次購得彼此陳述亦不相一致。則甲○○是否確向蔡清德購得四十盒

之丁香魚乾如是,其於本件初始為何隱瞞此項事實原因何在如否,

蔡清德所證丁香魚乾每盒一百五十元之價格是否屬實均尚非無疑。實情

為何為明真相,並維公平正義,自應詳予查明,乃原審未進一步究明,

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遽行判決,亦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又依卷附郭某有等十

二人出具之證明書所載,甲○○致贈該十二人,加上致贈予劉頂福、謝新

枝、陳永福三人之丁香魚乾,究共為二十四箱,達六十箱總數之四成抑

原判決認定之「四分之一」更審時應併予查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某百九十七條、第某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某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

法官魏新和

法官吳信銘

法官徐文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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