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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庙李信用社与被告孙某某、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二初字第2535号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庙李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索凌路X号院X号楼)。

负责人阎某某。

委托代理人寇某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4岁。

被告孙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张克俊,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乡。

法定代表人席某某。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庙李信用社诉被告孙某某、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增奇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寇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被告增奇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6日,被告孙某某在原告处取得两笔贷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95万元、75万元,用于借新换旧,贷款利率为10.395‰,期限自2007年10月16日起至2008年10月16日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如不能按时付息,原告可从结息日起计算复利,逾期还款罚息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40%。被告增奇新公司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贷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70万元和利息24.74万元(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另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共计发放借款170万元整;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两份;3、被告孙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两份;4、《借款申请》两份;5、被告增奇新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两份。

被告孙某某、被告增奇新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被告增奇新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向借款人孙某某提供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分别为75万元、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16日起至2008年10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10.395‰;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40%等内容。原告在合同贷款人处加盖印章,被告孙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指印,被告增奇新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印章。

被告增奇新公司另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如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偿还本息,愿代其偿还并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孙某某发放贷款两笔共计170万元,被告孙某某至今未还款。截止2009年5月31日,被告孙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0万元、利息24.74万元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09年6月1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某某、被告增奇新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孙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对引起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增奇新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某某追偿。综上,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庙李信用社借款本金170万元、利息24.74万元,共计194.74万元(2009年5月31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x元,邮寄费60元,共计x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孙某某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璐佳

审判员刘延锋

代理审判员刘佳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永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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