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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白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员九胜,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女。

上诉人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能天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员九胜、被上诉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白某某原系停产企业三门峡市皮件厂职工。2000年11月,白某某被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聘用,先后担任公关部主任、化学车间主任、后勤科长、供水车间值班员。2004年2月13日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与白某某双方签订了为期半年的聘用协议。同年8月12日,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聘用协议,白某某在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一直工作至2008年5月27日。2005年10月25日至2008年5月26日,白某某所在的供水车间运行值班实行三班三运转,即当天9点至次日9点上班,连续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后继续上班,考勤表记录白某某每月3O天全勤,星期六、星期日均上班。2008年3月1日至5月26日,白某某星期六、星期日加班共计26天。2008年5月26日,白某某以河南亚能天元有限公司拖欠加班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以及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为由,向主管领导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于5月27日通过邮政快寄向公司寄送了解除劳动关系申请。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6月26日作出书面通知,认为白某某5月26日向公司提出的各项要求均不成立,其仍是公司在职职工。白某某5、6月工资1278.4元,由于其在6月6日休假结束后,无故旷工累计15天,每天考核100元,共计1500元,两项相抵后,白某某应再向单位缴纳221.6元,同时决定自当日与白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白某某自2008年1月实发工资968元,日工资为44.51元。2008年3月1日至5月26日间26个双休日加班工资共计2314.5元工资未发。白某某在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为白某某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2000年12月至2008年5月,单位共计欠交单位应缴社会养老保险金8845.68元,白某某已先予垫交。2008年6月15日,白某某向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给付加班工资、社会保险金等费用。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仲案(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按照白某某日工资200%的标准,支付2008年3月1日至5月26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报酬2314.5元,25%的经济补偿金578.63元。以上合计2893.13元。二、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支付白某某2008年3月1日至5月26日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904元。三、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支付白某某2008年5月1日至26日17个工作日工资756.67元。四、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10日内支付白某某垫交2000年11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8845.68元。五、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支付白某某在单位工作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744元。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不服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三劳仲案字(2008)2O号裁决书,于2008年11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不支付上述费用。

原审认为,白某某于2000年11月应聘到该单位上班,白某某在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工作多年,提供正常的劳动,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为其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第72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精神,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应为白某某缴纳在其单位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现白某某垫付应由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金,该争议已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不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处理。2008年3月1日至5月26日期间双休日工作的工资报酬,未超过时效,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应向白某某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并应加付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未与白某某签订劳动和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应当自2003年3月起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在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存在欠缴白某某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情况下,白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白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白某某2008年3月1日至5月26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报酬2314.5元,25%的经济补偿金578.63元,合计2893.13元。二、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白某某2008年3月1日至5月26日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904元。三、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白某某2008年5月1日至5月26日17个工作日工资756.67元。四、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白某某在单位工作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x元。案件受理费180元,由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上诉称:白某梅于200O年11月受聘在我公司工作,她在公司的工作岗位系供水车间。因供水工作系按厂部通知,一次性向储水罐内供注要求数量的水后即可休息等待再次通知注水的性质和供水车间系全公司工作最轻松、环境最舒适的单位等原因,经供水车间与职工协商达成按三班三运转、实行月工资额的制度,职工即按此制度正常上班,从未有人提出过加班一说,亦不存在加班问题。然而,对于这一常识性问题却被一审忽视,错误地认定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应向白某梅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并应加付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白某某答辩称:据《劳动法》第38条之规定,上诉人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又拖欠我的加班工资还拖欠我的“三金”,我有权当即解除劳动关系,并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由上诉人支付我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制定的《电力安全操作规程》,为了减负,强压让我上三班三运转,并且一个人一班。上诉人为了应付检查,把原考勤表改写,这种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白某某所在的供水车间运行值班实行三班三运转,考勤表记录白某某每月3O天全勤,星期六、星期日均上班。2008年3月1日至5月26日间26个双休日加班工资共计2314.5元工资未发,该事实一审已查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应向白某某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并应加付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乔建刚

审判员蔺建华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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