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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冷刑初字第49号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2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冷水滩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0日、4月2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娴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无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员陈某林受重伤并医治无效死亡,陈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院以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湘x号夏利轿车从零陵往冷水滩方向行使,行至冷水滩区X镇X路段时,撞入路旁的木材加工厂内,造成车辆、木材加工厂厂房、厂内一台二轮摩托车受损、陈某甲受伤和车上乘员陈某林受重伤并于2008年7月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冷水滩大队认定陈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林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林向本院提出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甲及车主陈某甲之父陈XX连带赔偿医药费。判决生效后,陈某林因伤重死亡,陈XX与陈某林亲属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达成一个分期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并支付部分赔偿款。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及车主陈XX与被害人亲属当庭达成协议确认原执行和解协议书中确定的赔偿金额不变,但将执行和解协议书中未到期的三万元赔偿款变更为提前一次性支付,并当庭兑现到位,被害人亲属当庭对被告人陈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XX、盛XX、张XX、文XX、卿XX的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3、刑事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4、鉴定结论;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交通法规,酒后无证驾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对交通肇事造成的损失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受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辉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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