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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华予标准件厂与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解民初字第216号

原告辉县市华予标准件厂,住所地:辉县X镇北庄,组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柱,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辉县市华予标准件厂诉被告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1月8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9年1月1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县市华予标准件厂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桂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县市华予标准件厂(以下简称华予标准厂)诉称,被告于2005年10月2日购买原告标准件价值x.78元,2006年初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482.7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制动器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标准件的合同关系,但是被告已经按约定将货款全部结清,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对被告购买原告标准件这一事实无争议。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存在拖欠原告货款9482.78元这一案件事实,2、被告是否存在有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出如下证据:1、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标准件一批价格合计:x.78元,2、催还款通知,以上证据证明:2005年10月2日,原告供给被告标准件一批,价格为x.78元,被告支付5000元后,尚欠9482.78元未付。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付货款。侯斌、孙曙光的签字不认可。除上述质证意见外,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被告虽然在庭审时对侯斌、孙曙光的签字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定如下:2005年10月2日,原告辉县华予标准件厂销售给被告焦作市制动器集团公司输送机械分公司标准件一批,总价款为x.78元。2006年初,被告焦作市制动器集团公司输送机械分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元,剩余货款不予支付。2006年4月20日,原告辉县华予标准件向被告发出还款通知,要求焦作制动器公司输送机械分公司尽快付清货款,否则,按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被告的业务员侯斌签名予以认可,被告的副总经理孙曙光也签字予以认可。由于被告长期不支付货款,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焦作市制动器集团公司输送机械分公司是焦作市集团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辉县华予标准件厂与被告焦作制动器集团公司输送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已按决定向被告提供所需要的标准件,被告作为买受人不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焦作制动器集团公司输送分公司是焦作市制动器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其债务应由焦作制动器集团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制动器集团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辉县华予标准件厂货款9482.7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应从2006年8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十支付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5元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吕功铭

审判员杜春晖

二○○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贾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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