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分行。地址:(略)。
负责人石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行副行长。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行风险部主任,住(略)。
被告湘西自治州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吉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汉云,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分行与被告湘西自治州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6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分行与被告湘西自治州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吉中银抵合字(2007)X号、吉中银抵合字(2007)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自有的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设定抵押,担保原告在2007年5月16日至2009年5月16日期间向被告贷款而产生的债权。同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吉中银借合字(2007)X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壹仟伍佰万元(x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425%,借款期限为18个月。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原告将壹仟伍佰万元款项转入被告账户。至2009年4月1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8.6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5月14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湘西自治州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于2009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分行贷款本金1008.6万元,息随本清;如被告到期不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一审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全额预交,被告在偿还原告本息时应另行向原告支付2500元);如被告在2009年6月30日前未履行本调解协议第一条的义务,则一审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三、本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或特别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民事调解书自2009年5月14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田群
审判员向言梅
代理审判员徐娟
二00九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舒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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