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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某、杜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冷刑初字第52号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自报),化名祝某贵,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法医鉴定年龄约24岁)。2008年8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冷水滩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8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1日、4月24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于娟姣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林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8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杜某某先后九次在冷水滩城区五洲大酒店拆迁房、滨江公园、珍珠路X路交汇处等地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铝合金窗、铁栏门、电线等物,经鉴定总价值为3992元。其中被告人林某某参与盗窃4次,涉案总价值3392元,被告人杜某某参与盗窃6次,涉案总价值2254元。该院以被告人林某某、杜某某犯盗窃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杜某某对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8年7、8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杜某某先后九次在冷水滩城区五洲大酒店拆迁房、滨江公园、珍珠路X路交汇处等地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铝合金窗、铁栏门、电线等物,详情如下:

1、2008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先后两次窜至冷水滩区河东五洲大酒店拆迁房,盗得邓自友铝合金窗三平方米,价值360元。

2、2008年7月3日晚上,被告人林某某潜至冷水滩区X路X路交汇处盗割正在使用的HYA0.x对通信电缆线三十米,并盗得电缆接头两个,模块八个,价值814元。

3、2008年7月5日晚上,被告人林某某又潜至冷水滩区X路X路交汇处,盗割正在使用的HYA0.x对通信电缆线二十米,并盗得电缆接头两个,模块八个,价值604元。

4、2008年8月3日、8月5日晚上,被告人杜某某先后两次窜至冷水滩区河东五洲大酒店拆迁房,盗得邓自友铁栏门两扇,价值240元。

5、2008年8月9日凌晨两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杜某某窜至冷水滩区河东五洲大酒店拆迁房顶,盗割正在使用的HYA0.x对通信电缆线七十米,并盗得电缆接头两个,模块八个,总价值1654元。二被告人将所盗物品以395元的价格销赃给王XX。

6、2008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某潜至冷水滩区河东滨江公园的候车亭采取破坏的手段,盗走三块广告牌里的铜线共计80米,价值320元。

7、2008年8月15日凌晨两时许,被告人杜某某潜至冷水滩区河东五洲大酒店拆迁房屋顶,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准备离开时被闻讯赶来的电信部门工作人员抓获,杜某某当即表示愿戴罪立功,并带领电信部门工作人员前往林某某藏身地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唐荣军、邓自友的陈述;2、证人王XX、秦XX、陈XX、李XX的证言;3、法医学鉴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4、损失报告、说明、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5、被告人林某某、杜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杜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杜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协助抓获被告人林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杜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6日起至2009年8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辉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于娟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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