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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与高某乙、曾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海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辽宁省海城市X镇X村。

委托代理人:李隆寰,海城正清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辽宁省海城市X镇X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略):辽宁省海城市X街。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辽宁省海城市X镇X村。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略):辽宁省海城市X镇X村。

被告: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辽宁省海城市X镇X村。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高某乙、曾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隆寰、被告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2月3日,本院依职权追加孙某某、栾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3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隆寰,被告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曾某某及追加被告孙某某、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2009年4月30日,被告高某乙因为曾某某家建厂房雇我为其做木工活。2009年5月6日上午10时许,我在为所建厂房支悬梁时,由于被告曾某某所提供的支悬梁木方突然断裂,致我从4米高某房上摔下,当场昏迷。随后我被送到鞍山市第二医院救治,住院21天,因无力支付医疗费未愈出院,之后我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因赔偿问题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各项费用合计x.6元。

被告高某乙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我们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我与原告及孙某某、栾某某四人合伙给曾某某建房。原告在建房时摔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我们四人共同承担。另外,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规定的标准计算。

被告曾某某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我建厂房的活都是包出去的,风险应当自负。另外原告存在一定过错,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受的伤害与我无关,我不能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栾某某辩称:活是高某乙包的,我是经孙某某介绍给高某凯打工,高某甲也是高某乙找的,高某乙找了多少人我并不知道,我们之间也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所以原告的损害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被告曾某某建厂房,将其中的木工活包给了原告高某甲、被告高某乙、孙某某、栾某某四人。2009年5月6日上午10时许,原告高某甲在为被告曾某某所建厂房支悬梁时,由于被告曾某某提供的支悬梁木方突然断裂,致原告从4米高某房上摔下,当场昏迷。随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往鞍山市第二医院救治,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脑挫裂伤、左侧硬膜下血肿、右颅内血肿、双肺挫伤、双胸腔积液、颈椎挫伤、颈髓损伤。于2009年5月27日治愈出院,住院21天,共支付医疗费x.8元(含被告高某乙垫付3000元、曾某某支付承包费5000元),被告曾某某支付救护车费2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云宏参与全程护理,其中Ⅰ级护理15天,Ⅱ级护理6天。

另查,原告高某甲有两位被扶养人,一位是继子付思思现年13岁,一位是婚生子高某阁现年10岁。

上述事实,原告高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1份;2、鞍山市第二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志和出院小结各1份,医疗费收据4份;3、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2份。被告高某乙提供的证据有孙某、刘德凯、翟宝公分别出具的三份证实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原告高某甲提供的高某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因该份证据材料无村委会主任签名,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某甲在为被告曾某某建房时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一)关于被告曾某某的责任问题。因被告曾某某提供的支悬梁木方未达到安全标准,原告在用该木方支悬梁时其突然断裂,导致原告从房上摔下受伤,被告曾某某对原告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认定其承担原告损害2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与被告高某乙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原告与被告高某乙、孙某某、栾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某乙、孙某某、栾某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四人应对原告的损害共同平均承担责任。其理由是:原告及被告栾某某虽主张与被告高某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孙某某则在庭审中称他们四人商定过利益均分。另外,原告受伤后此次承包费全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孙某某、栾某某均未分到工钱,此与雇佣关系不符。同时被告高某乙提供的三份证实材料证实原告、被告等四人在本次建房及其他建房中都是合伙承包木工活,且利益均分,虽然三位证人未出庭质证,但作为旁证应予采信。综合上述因素,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高某乙、孙某某、栾某某之间存在合伙承包被告曾某某建房中木工活且利益均分的事实。故原告在从事合伙劳务中造成的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四位合伙人均分,即被告高某乙、孙某某、栾某某各承担损害20的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的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其从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全部按建筑业每日58.24元计算其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做木工活只是临时性工作,而非长期固定性工作,故其住院期间可按每日58.24元标准计算误工费,而其出院后至定残前的误工费应按农民平均日工资20.67元标准计算误工费较适宜。(四)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其住院21天全部按两人并按居民服务业日平均50.66元计算护理费。按规定Ⅰ级护理可按二人计算护理费,Ⅱ级护理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故其住院前15天可按二人计算护理费,后6天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另外,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参与全程护理,其妻子护理应按农民工日平均20.67元计算护理费,另一人的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业日平均50.66元计算。(五)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被告的给付能力,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六千元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甲的损害赔偿各项费用合计x.68元(包括医疗费x.8元、误工费6204.51元、护理费119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16.4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被告曾某某赔偿20计x元,扣除已垫付的240元救护车费,尚应给付x元。余款x.88元扣除垫付工程承包费5000元后为x.68元,由被告高某乙、孙某某、栾某某各赔偿20计x元,被告高某乙应赔偿部分扣除已垫付的3000元后尚应给付9587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6元,由被告曾某某、高某乙、孙某某、栾某某各承担387元,由原告高某甲承担90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四被告在履行第一项给付义务时加付各自应承担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维川

人民陪审员孙某

人民陪审员徐光耀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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