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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州铝厂与上海益陶建材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解民初字第932号

原告中州铝厂。住所地:修武县X镇。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闫耀军,系金研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厂职工。

被告上海益陶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赵港沪青平公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幸梅,系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州铝厂与被告上海益陶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益陶”)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州铝厂于2008年10月30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等手续送达原告,于2008年11月1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手续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州铝厂的委托代理人闫耀军、刘某某、被告上海益陶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吴幸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州铝厂诉称,2006年6月1日焦作市益陶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益陶”)、被告上海益陶、中州铝厂三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经营焦作益陶、分期偿还原告借款和向某州铝厂支付承包金分成35万元,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然而,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126.8万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因违约应当向某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焦作益陶已经依法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某告支付承包金分成28.2万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某告支付126.8万元;二、被告向某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三、被告向某告支付承包金分成28.2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益陶辩称,1、原告起诉上海益陶为被告,主体错误。依据原告起诉状中,要求上海益陶支付126.8万元的理由是借款。而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与焦作益陶之间有借贷关系,与被告没有借贷关系,只是被告承包焦作益陶时,作为承包的条件,原告要求焦作益陶分期偿还债务,不是上海益陶偿还其债务。原告起诉上海益陶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予驳回。2、原告要求向某支付违约金30万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在合同签署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无违反合同的行为。而违约金的前提条件是存在违约事实,应当依法予以驳回。3、原告要求承包金分成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也不能支持。(1)该承包金分成的条款所表述的是,不管盈亏均应支付,该条款属于具有保底性质的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应属无效。(2)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即使有承包金分成尚不到应该分成的时间。(3)承包金分成是基于承包合同继续履行的状态下,并在承包经营期内约定的时间给付,但中州铝厂的监管人员擅自将焦作益陶的公章占有,并实际控制焦作益陶建材有限公司的经营,致使公司的生产经营无法正常进行,并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此条款违约,依法应当驳回。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所诉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中州铝厂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包合同,以证明双方合同的法律关系;证明承包时焦作益陶欠中州铝厂477万元,该债务由上海益陶承担,并于2008年5月底还清;证明该合同还对违约金及承包金分成进行了约定。2、中州铝厂50份财物凭证及借款对账明细,进一步证明承包前焦作益陶欠中州铝厂477万元。3、41份中州铝厂财务凭证及还款对账明细,证明上海益陶还中州铝厂欠款情况。4、9份财务报销凭证,证明焦作益陶财务由上海益陶实际控制,刘某兰、曹延安系其聘用的焦作益陶员工。

被告上海益陶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某异议,债务是焦作益陶的,债权债务并没有转移给上海益陶;承包金分成的约定属于保底条款,应属无效;违约金是基于违约事实产生的,而上海益陶未违约。2、原告的第二份证据与本案没有无关联性,借款的主体是焦作益陶,而非上海益陶,正好证明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3、原告的第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偿还原告债务的是焦作益陶,而非上海益陶。债权债务主体与上海益陶无关,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4、对原告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刘某兰、曹延安系中州铝厂派出的监管、财物人员,并非焦作益陶人员。

被告上海益陶建材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承包经营合同,以证明焦作益陶欠中州铝厂款项,债权债务主体与上海益陶无关,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2、焦作益陶章程,以证明被告的股东身份和股东的议事规则。3、承包合同的函件(2006年10月20日),以证明承包合同的签署时间不是2006年6月1日,原告计算的应还款日期错误,被告并没有违约。4、2份对账工作联系单,以证明被告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查证并积极敦促财物履行焦作益陶的还款义务。5、中州铝厂监管办法,以证明发包后的焦作益陶并无实际交付财务管理权,仍由中州铝厂监控。6、对账公函,以证明被告对中州铝厂监管下的财物要求对账核实公司财物状况。第二组证据:1、中州铝厂获嘉生活区欠款;2、中州铝厂销售代表欠款;3、承包前遗漏应付款;4、无凭证应收款;5、坏账、审计报告;6、待摊费用;7、焦作益陶成立前三方合同;上述七份证据,证明根据承包经营合同,以承包时是承继资产,完成承包指标。同时合同明确约定承继资产在完成承包指标中的执行要求,原告的人完全掌控其中过程。但中州铝厂对涉及焦作益陶承包前遗留问题,不按承包合同约定解决问题,要求被告单方面完成任务,违约在先。第三组证据:1、上海益陶销售合同、库存产品税和计算错误,以证明384万元的库存瓦,要求还款384万元,不符合国家法律,因为没有扣税。库存产品计价不符合约定。2、股东会议记录,以证明中州铝厂对焦作益陶建材有限公司的财物的始终监控,刘某兰、曹延安系监管成员。3、承包后支付应计入前债务清单及联系函,以证明承包时交付的财物出现负差,原交付财产不真实。

原告中州铝厂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3、不能证明其证据证明指向,该证据不真实;4、2008年9月X号的工作联系函是被告自制的,不真实,2008年9月12日中州铝厂工作联系函属实;5、该证据不真实,财务人员由焦作益陶建材公司聘任,财务付款及报销都由总经理陈志远签字;6、被告自制,不真实。第二组证据:对1—6项证据均认为不是事实,与本案无关;7、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1、与本案无关;2、不是事实,与本案无关;3、与本案无关;4、该证据不真实,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证据及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虽然被告对其证据证明指向某出异议,但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故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50份财务凭证及借款对账明细,能够证明被告承包焦作益陶前,焦作益陶欠原告477万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还款对账明细及41张账务凭证,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结合被告自己提交的工作联系函(上海益陶黄某某2008年9月6日发出)及回函(中州铝厂2008年9月12回复)的证据,能够确认截止2008年9月12日共偿还中州铝厂342.2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还款明细和账务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九份财务报销凭证,虽然被告提出了异议,但其并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承包经营合同,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焦作益陶公司章程,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两份对账工作联系单、中州铝厂监管办法、2008年11月24日的对账公函,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因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本案的事实是:焦作益陶系原告中州铝厂、被告上海益陶、苏州市永联铝业有限公司共同出资300万元人民币(中州铝厂出资153万元占51%股份、上海益陶出资87万元占29%股份、苏州永联出资60万元占20%股份)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6月1日原告、被告、焦作益陶三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焦作益陶。合同约定: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年(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止);承包经营原则为:承包经营期内,无论焦作益陶实际盈亏如何,上海益陶必须完成约定承包经营指标,且承包资产的净值和完好性不低于承包经营前的水平,上海益陶对在承包经营期内新形成的债权债务负有追讨和清偿的责任。完成承包指标以后的净损益归上海益陶。上海益陶按约定的数量和期限交纳承包押金;承包经营指标:(一)利润指标:1、焦作益陶在承包期间内经营盈亏或盈利,全部由承包人负担或享有。2、不管盈亏,承包人均应于2008年12月一次性向某州铝厂按照本合同第九款“承包押金”第一条约定的方式支付中州铝厂承包金分成35万元(上海益陶应得的部分自己留存),若承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则未支付部分转为承包人对中州铝厂的负债,中州铝厂有权进行追索,并要求承包人按照逾期支付部分的20%承担违约责任;(二)偿债指标:1、作为承包人承包的条件,上海益陶应按下述时间和额度以现金形式偿付焦作益陶欠中州铝厂的债务(上海益陶承包期内负责偿还中州铝厂债务总额按477万元计算),第一年偿还260万元,第二年偿还217万元(2008年5月底之前偿还完毕),返还方式为从上海益陶承包后的焦作益陶账号中还款至中州铝厂指定的账户;承包押金,第一年的承包押金为50万元,第二年、第三年改为30万元。第一年,承包合同签订后3日内,上海益陶支付50万元承包押金至焦作益陶。第二年将第一年已交的押金中留下30万元继续作为押金使用,其余20万元用于偿还中州铝厂债务。第三年30万元继续作为押金,2008年底前用以冲抵应当支付给中州铝厂的承包金分成。承包方也可另补5万元后,提前向某州铝厂一次性付清承包金分成。2、如果上海益陶不能按照第三条约定向某州铝厂支付承包金分成或偿债或有其他违反约定及损害原告及焦作益陶权益的行为,承包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某州铝厂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数额为承包方交付的当年承包押金。本合同其他条款有关于违约金约定的,还应另行支付;此外,焦作益陶或其控股股东中州铝厂可收回经营权;中州铝厂有权对本合同中约定的承包金支付、偿债义务履行、现存货物的处理及财务管理等方面进行监控......。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原、被告及焦作益陶签字确认《资产盘点表》和《债权债务明细表》各一份作为合同的附件。合同签订后,被告上海益陶于2006年7月交纳承包押金后开始对焦作益陶进行经营管理。中州铝厂也派员组成监管办公室(由曹延安、闪德臣、刘某兰组成,曹延安任主任)对被告经营活动等进行监管并协调工作。2006年10月20日,曹延安与陈志远就承包合同问题达成书面意见,对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订,形成了现在的《承包经营合同》,但合同的履行期限没有变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足额按时偿还中州铝厂的欠款,原告及焦作益陶于2007年5月25日以被告应于2007年4月40日前偿还中州铝厂235万元、仅偿还70万元、已构成违约为由共同向某告出具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限期对拒绝履行合同的原因及如何保证履行义务予以书面答复,并保留在适当时机终止合同或向某院提起诉讼的权利;2007年6月2日原告及焦作益陶再次向某告出具工作联系函,重申2007年5月25日工作联系函的内容。2008年9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向某告出具工作联系函,要求确认偿还原告款项的具体数额及欠款数额,2008年9月12日原告向某告出具工作联系函,对被告还款数额予以确认:截止2008年9月12日为止共偿还原告342.2万元。2008年10月28日,原告及焦作益陶派驻焦作益陶的监管人员在被告工作人员陈志远的办公室收回了焦作益陶的公章、合同章,并控制了被告承包经营焦作益陶期间的财务、财产等手续,亦实际上控制了焦作益陶的生产经营活动。另查:1、截止2008年10月28日,被告上海益陶偿还原告中州铝厂人民币350.2万元,尚余126.8万元至今未付。2008年10月30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向某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1、2006年6月1日原告中州铝厂、被告上海益陶、焦作益陶三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作为合同的三方当事人应当忠实地履行各自的义务;2、焦作益陶与中州铝厂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焦作益陶承包前所形成,此种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焦作益陶与中州铝厂,的确与被告上海益陶无关,但是基于原告中州铝厂、被告上海益陶、焦作益陶三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三方之间又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在新的法律关系中,主体为上述三方,因此,原告基于承包经营合同完全有权向某告主张权利,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适格,故被告上海益陶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上海益陶构成违约。《承包经营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被告上海益陶应在合同签订后的第一年偿还中州铝厂债务260万元,第二年五月份前偿还217万元,但直至2008年10月28日,被告上海益陶共偿还中州铝厂人民币350.2万元,尚余126.8万元至今未付;4、《承包经营合同》第九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如果上海益陶不能按照第三条约定向某州铝厂支付承包金分成或偿债或有其他违反约定及损害发包方及原告权益的行为,承包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某州铝厂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数额为承包方交付的当年承包押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5、虽然《承包经营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不管盈亏,承包人均应于2008年12月一次性向某一股东中州铝厂按照本合同第九款‘承包押金’第一条约定的方式支付中州铝厂承包金分成35万元”,但因原告派驻焦作益陶的监管人员于2008年10月28日将焦作益陶的公章、销售合同等资料收走,事实上已经剥夺了被告上海益陶的经营权,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承包经营合同事实已经解除,因此被告并不到支付承包金分成的期限,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8.2万元承包金分成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益陶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告中州铝厂支付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上海益陶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告中州铝厂支付违约金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中州铝厂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上海益陶建材有限公司承担x元,原告中州铝厂承担2630元,被告上海益陶建材有限公司承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中州铝厂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智

审判员翟佳佳

审判员程志猛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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