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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崔某某、宋某某义务帮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宵,安阳市北关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先贵,河南殷商(略)事务所(略)(系崔某某、宋某某共同委托)

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崔某某、宋某某义务帮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3月5日向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崔某某、宋某某赔偿各项损失x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和崔某某、宋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张宵,崔某某、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先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23日早上,崔某某因女儿出嫁,请王某某帮忙做被褥,被褥做好后,崔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拉取被褥,王某某上车压、扶被褥,在行驶过程中,王某某从车上摔下,在村卫生所进行简单包扎后,王某某被送往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力: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2、广泛性脑挫裂伤并左侧颞顶叶出血,3、左侧颞顶枕叶硬膜外血肿,4、头部软组织挫伤,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x元。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王某某构成七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王某某诉至法院。另查明,王某某曾患有左侧脑瘤,崔某某、宋某某已支付王某某医疗费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受到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王某某在为崔某某、宋某某帮工中受到伤害,崔某某、宋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王某某各项费用:1、医疗费x.6元,检查费2084元,有王某某提供的正规医疗票据可以证实。2、误工费,根据王某某的实际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王某某未能提供其误工收入的证明,故根据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王某某2008年12月23日受伤住院计算至定残之日,即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5月19日止,共计176天,误工费共计4454元/年÷12个月÷21.75天×176天=3003.5元。3、护理费,王某某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需二人护理的证明,故原则上按1人计算,其提供了护理人员的月收入证明,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杨某某月收入3000元,原告住院31天,护理费为3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差旅补助计算,按每天10元×31天(住院天数)=31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按住院31天,共计310元。6、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20年×40%(伤残等级基数)=x元。7、交通费,根据王某某受伤住院及护理人员往返次数,酌定为200元。8、鉴定费68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根据王某某伤残等级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状况,酌定为2000元。王某某另主张的外购药30.9元,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指导意见,不能证明和其治疗有关,故不予保护,以上共计x.1元,扣除崔某某、宋某某已给王某某的6000元,崔某某、宋某某还应赔偿王某某x.1元。至于崔某某、宋某某辩称王某某上车不是义务帮工而是好意同乘的答辩理由,因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王某某系好意同乘,故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崔某某、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各项费用共计x.1元;二、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1元,由王某某负担1351元,由崔某某、宋某某负担1350元。

王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计算各项赔偿费用时依据的标准不当导致费用过低,误工费应按2007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6249元,护理费应在出院后增加3个月的费用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应增加1000元,精神抚慰金应增加x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崔某某、宋某某答辩称,本案不应认定为义务帮工致人损害,对王某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崔某某、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某某的伤残鉴定书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好意同乘引起的交通事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崔某某、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的伤残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依法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王某某与崔某某、宋某某系街坊邻居,王某某基于对日常见崔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的事实而对其驾驶技能的合理信赖,以及对从做被褥的弹棉花房到崔某某家距离较近的合理判断,在被褥做好后,王某某上车帮助压、扶被褥,据此不能认定王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崔某某、宋某某亦未提供王某某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崔某某、宋某某上诉称王某某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的理由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王某某是在帮崔某某、宋某某做好被褥,上车帮助压、扶被褥回崔某某、宋某某家的过程中发生的受伤事故,而非简单的好意同乘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适用义务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相关法律规范并无不当,崔某某、宋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王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计算的赔偿费用过低的理由,经审查,误工费方面,因王某某系农民,并非从事农业生产加工单位的职工,故对其误工费的计算不能按照从事农业生产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方面,因王某某未提供其出院后仍需护理的医嘱或相关证明,故对其上诉称应增加出院后3个月护理费的请求不能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原审法院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差旅补助标准按每天10元进行计算,合理合法;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方面,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形将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分别酌定为200元和2000元,亦属合理适当。综上,崔某某、宋某某和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9元,由崔某某、宋某某负担1352元,由王某某负担7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崔某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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