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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为合同纠纷一案的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5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70年5月。

委托代理人袁国敏,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71年4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龙城集团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西峡县供销社职工。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为合同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9年1月16日向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双方于2008年8月12日签订的协议,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9)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国敏,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某某于2004年底在其宅基地东西各建起房屋两座,东边为二层,中间为院子。李某某于2003年在其宅基地西边建起房屋一座,其南北墙紧邻。2008年5月,李某某在与杨某某相邻的东边宅基地上建造四层砖混房屋。2008年7月21日,李某某的房屋建到四层时,杨某某发现其与李某某新建房屋相邻处的房屋墙体出现裂缝,即找李某某到其房屋内查看,同时请西峡县房屋鉴定中心工作人员对其房屋进行检查、观察、鉴定。杨某某于观察期间,两次口头通知李某某暂停施工,一次是在杨某某家里,安鉴中心人员在场,杨某某让李某某暂停施工;一次是杨某某站在其房顶上口头让其暂停施工。2008年8月,双方经过多次协商,由杨某某起草了协议,协议内容经李某某看后作了修改,于2008年8月12日,李某某和其四哥李XX及第三方崔XX一块到杨某某家中,在协议上签了字。协议具体内容为:甲(杨某某),乙(李某某)双方系西峡县时代广场东侧邻居,因乙方在其院子建房(2008年5月开始,现建四层),对甲方的房屋(2004年建成,两层)造成地基沉降不均,墙体、梁、柱等多处出现裂缝,经西峡县房管局房屋鉴定部门鉴定,已对甲方房屋造成损伤,原因是乙方所致(具体损伤程度见房屋鉴定部门鉴定报告)。为解决事端,明确责任,避免重大安全事故,双方签订协议如下:一、乙方后院房屋不能再盖五层,以避免给邻居房屋造成更大影响。二、对甲方房屋造成损伤处理办法:1、依据西峡县房管局房屋鉴定部门的鉴定结果,甲方的房屋若成危房,由乙方负责重建或全额赔偿。2、依据房屋鉴定部门的鉴定结果,如果对甲方的房屋只是损伤,尚不构成危房,需要除险、加固维修、更换设施、恢复原貌的,由乙方根据房屋鉴定部门维修、加固方案的预算,给予甲方赔偿金,由甲方负责按方案修复。为保证修复及赔偿按协议执行,签订本协议时,乙方交纳给甲方或第三方(如房屋管理部门等)壹万伍仟元保证金,做为后期按约给甲方修复或赔偿的保证,多退少补。以房屋管理鉴定部门出具的结果为准。三、乙方支付给甲方所为此垫付的房屋鉴定费,鉴定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四、甲方保留向乙方索取精神损失费和其他损失权利。五、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六、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上(起)诉西峡县人民法院解决。协议签字后,2008年8月18日,李某某按照约定,将x元保证金交给崔XX(租用原、被告门面房的人)保管,崔XX给李某某出具了内容为:“收条因杨某某与李某某两家关于房屋赔偿协议一事,交来保证金壹万伍仟元整,双方协议双方同意,认可此款用于房屋修赔,李某某、杨某某任何一方不得索要此款,若不按协议造成损失由崔XX负责收到人崔XX8.18”的收条一支。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杨某某发现其房屋出现裂缝后,找李某某到房屋内查看,并找安鉴人员进行观察记录,与李某某进行多次协商,对协议草稿修改后,双方才在协议上签字的,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签订协议时,李某某的四哥李XX陪同在场,第三方崔XX也是李某某叫去的,说明李某某在协议上签字完全是自愿的。李某某辩称其在强行阻拦、胁迫情形下被迫在协议上签字,与事实不符,更无证据证明,李某某提交的两份调查笔录中,证人也仅说杨某某不让施工,并未说杨某某怎样强行阻拦李某某建房施工,庭审中,李某某认可,杨某某只有两次口头通知不让施工;所签协议是双方协商了两、三次后才签订的,且崔XX给李某某出具的x元收条上明确写着“双方协议、双方同意”的文字,李某某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其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于2008年8月12日所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条、第44条、第52条、第60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决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1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对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在自愿、合法情况下签订的,应合法有效的认定是错误的,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在建房现浇时,被上诉人发难,出面阻拦,被迫达成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

杨某某答辩称,一、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在被答辩人审核修改后签订的,签字时,有第三人在场,应为有效协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于2008年8月12日所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于2008年8月12日所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上诉人李某某建房至四层时,杨某某发现其房屋出现裂缝,为保证房屋质量,经安鉴人员进行观察记录,并与李某某进行多次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并在协议上签字,第三方崔新华也在协议上签字,同时,被上诉人李某某依据协议交给崔XX保证金x元,在崔XX所出具的收据上也注明有“双方协议、双方同意”,从以上事实说明上诉人李某某在协议上签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协议的内容也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李某某辩称其在强行阻拦、胁迫情形下被迫在协议上签字无证据证明,原审据此认定协议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刘某海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薛松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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