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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冷刑初字第116号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8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6月1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郭丽萍、人民陪审员赵文复组成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仕文担任庭审记录。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15日下午,温海涛纠集被告人刘某某与罗杰、方毅等人在冷水滩区宋家洲水电站河东桥头附近,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抢走刘XX三星A8型手机1台、充电器1个。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560元。该院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5日下午4时许,温海涛(已判刑)纠集被告人刘某某与罗杰(已判刑)、方毅等四人到冷水滩区宋家洲水电站大桥处抢劫,温海涛、罗杰、刘某某三人寻找抢劫对象,方毅到永州市高级技术学校拿刀。后温海涛、罗杰、刘某某在宋家洲水电站河东桥头附近看见刘XX、李XX等人在玩耍,便拦住刘XX。过了一会儿,方毅用包背了两把刀来,罗杰等人拿起刀围上去,刘XX拿出一把水果刀反抗,温海涛冲上去将刘XX的水果刀抢下,刘某某等人对刘XX进行殴打,温海涛用刀背打刘某头部,后刘某打倒在地,罗杰从刘XX身上搜走三星A8型手机1台、充电器1个。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5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刘XX的陈述,证实了他被抢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抢物品的品种、数量;2、证人李XX证实,2005年12月15日16时许,“涛涛”(温海涛)、方义等四人在冷水滩区宋家洲水电站河东桥头附近持刀殴打刘XX,抢走了刘1台手机;3、对温海涛所作的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也是参与抢劫的人之一;4、永州市冷水滩区价格认证中心冷价认证字(2006)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了被抢手机的价值;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被抓获归案;6、同案犯温海涛、罗杰的供述及本院(2006)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温海涛、罗杰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在冷水滩区宋家洲水电站河东桥头附近抢劫刘XX的犯罪事实;7、被告人刘某某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从属、次要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第、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青青

代理审判员郭丽萍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二○○九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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