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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东台市新曹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在无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无锡市X路器材有限公司,地址在无锡市X路金山北工业区X号(B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银良,江苏文方(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无锡市X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0)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审第三人青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银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北塘大队(以下简称北塘交巡警大队)出具锡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2009年4月3日7时00分许,原审原告王某某之妻孙德灵骑自行车在本市金山北工业园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一支路路口时,发生跌地,致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调查,无法确定事发时孙德灵跌地的原因,现根据孙德灵家属王某某于2009年4月3日的书面申请,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经复核,于2009年7月2日作出锡公交复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09年12月7日法院作出(2009)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王某某之妻孙德灵与青山公司在2009年4月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1月18日,王某某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称2009年4月3日早晨孙德灵从青山公司下班途中被一辆白色轿车撞伤,肇事车辆逃逸,后经医院抢救54天后死亡,要求认定为工伤,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资结算表、募捐倡议书及募捐名单、借条、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现场示意图、医疗资料等材料。市人社局受理后向青山公司发出举证通知。青山公司向市人社局请求确认孙德灵不是工伤。市人社局于2010年3月1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王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孙德灵是否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是原审被告确认孙德灵所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重要因素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北塘交巡警大队负责本行政区X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对辖区X路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原审原告王某某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北塘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发时孙德灵跌地受伤的原因并未确定。因而就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孙德灵系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但并不排除出现新的证据及相关部门对事故作出结论的可能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申请后,需要以有关部门对相应事故的结论为依据,而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市人社局基于本案的特殊情况,从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根据上述规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并无不当。一旦相关部门对事故作出结论,原审被告应当及时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王某某要求确认市人社局作出的锡劳工伤中(2010)第X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违法,判令其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审原告王某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对其提供的材料未全面综合深入研究,对要求查明的事实均未调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之妻受到的是机动车事故伤害;原审第三人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该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发给病假工资和报销医疗费、发放丧葬费等。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劳动部门没有职权调查机动车事故,上诉人提供的材料陈述发生机动车事故仅是猜测,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具有更高的证明效力。我局作出中止通知是合法的,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锡劳工伤中(2010)第X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申请人王某某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青山公司企业登记资料、孙德灵身份证、户籍资料、本院(2009)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工资结算表、募捐倡议书、爱心募捐名单、借条、医疗资料、火化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警部门询问笔录2份、复核申请书、复核受理通知书及复核结论、电话联系记录单、电话受理登记单、照片、暂住证、路线图、村委证明;3、青山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材料:关于请求贵处确认孙德灵(玲)不是工伤的答复、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4、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证明材料、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送达回执。

原审原告和原审第三人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北塘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09年4月3日早晨7时许上诉人王某某之妻孙德灵从青山公司下班途中,骑自行车在本市金山北工业园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一支路路口时,发生跌地,致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制作的,反映了本案中孙德灵发生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是否属于机动车或非机动车事故的结论尚不能作出。市人社局据此依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中止工伤认定,并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市人社局未履行调查职责、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发生了机动车事故的上诉意见,上诉人提供的有关事故情形的证据材料,并没有超出交警部门事故调查的取证范围,上诉人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机动车事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市人社局在没有取得更为充分的证据之前,基于尊重职权部门的专业结论,中止工伤认定程序是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何薇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雷遥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继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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