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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郝某某相邻通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53年9月10日。

委托代理人杨弼国,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男,生于1968年3月3日。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郝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郝某某于2008年11月17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某砍掉出路上的三棵树木,拆除石桩。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8日作出(2009)镇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弼国、被上诉人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系前后邻居。原告的房屋在被告的房宅北边西侧。1990年4月12日镇平县人民政府给被告颁发了宅基地规划证,该证载明为新规划宅基地,位置为李某营村郝某庄,户主为被告李某某,四至:东至集体、南至大路、西至郝某让、北至集体,面积2分7厘。同年被告在该处规划的宅基地上建了房屋,房建好后在其房后栽树木六棵,现存活榆树两棵、槐树一棵。1993年9月20日,镇平县人民政府给原告父亲郝某让颁发了宅基地规划证,规划位置为李某营村郝某庄,户主郝某让,面积为2分7厘。同年原告在规划的宅基地上建了房屋。后为被告房后所栽存活的三棵树木影响原告通行,为此曾经村组基层协调未果。2008年6月7日,被告以栽界石为名在距原告楼门X公分处竖栽高40余公分一石块,妨碍了原告通行。

原审认为,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应友善相处,团结互助,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处理好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然而被告却在其房后树木影响道路畅通的情况下坚持己见,拒绝把树放掉,并以栽界石为由在原告门前竖栽石块,该行为给原告的通行及生产生活带来了不便,也损害了相邻关系,据此情况,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将其房后所栽三棵树木放掉,清除栽在原告门前石块,以保障原告门前道路畅通。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房后所栽树木是栽在剩余宅地以内,原告门前栽的石块是栽的界石,但没有向法庭提供出其所栽树木是在其宅地范围以内,所栽界石位置是原、被告双方宅基地分界线的证据,故被告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放掉在其房后榆树两棵、槐树一棵,清除栽在原告楼门前边的石桩。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李某某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所建房屋系无证建房,且超面积建筑,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所栽树木及界石是合法行为,树木在被上诉人建房之前就已存在,界石是界定两家土地边界,不存在侵犯上诉人通行权,也不影响被上诉人出路。

郝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系依法取得该处房屋土地使用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门前栽树和石桩不合法,影响被上诉人出行及生产生活,应予清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相邻而居,应友好相处,相互为对方生产生活提供必要便利,现上诉人李某某在双方宅基范围不清并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在被上诉人楼门前120公分处竖栽高40余公分石桩一块,影响被上诉人的通行及生产生活,应予清除。关于双方争议的宅基边界问题,由于双方所在的自然村没有实行规划,双方争议的边界问题人民法院无法作出认定处理,应由基层人民政府确权或由双方所在村组协调处理。对于本案中涉及的上诉人屋后三棵树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树在被上诉人建房前已经存在,且该三棵树对被上诉人的通行及生活暂不构成影响,也同样基于宅基边界的原因,对被上诉人要求放倒该三棵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09)镇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上诉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除栽在被上诉人楼门前边的石桩。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50元,被上诉人郝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某敏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郭林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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