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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冷刑初字第74号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09年1月3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湘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权政、人民陪审员唐旭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2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豆豆担任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昌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曾是永州市冷水滩区X镇X村罗XX男朋友,后罗XX不愿意,于是,张某某于2009年1月18日在祁东县X镇通过张新国购买七筒炸药和四个雷管,对罗XX家人进行威胁。2009年1月30日,张某某携带事先自制的炸药包、引爆器及未用完的炸药、雷管去罗XX家,途径冷水滩区X街道罗乐超市时,用公用电话与罗XX家人联系,尔后张某某携带炸药、雷管及引爆器到黄阳司镇汽车站,然后在黄阳司镇汽车站租车来到罗XX家,后被罗XX家人报案,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本案所涉的“车站”不属于公共场所,应依法宣告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曾与永州市冷水滩区X镇X村民罗XX谈恋爱,2008年11月张某某因小事经常与罗XX发生争吵,罗XX决定离开张某某,不愿再与张某某交往,张某某多次联系均遭拒绝。2009年1月18日张某某在祁东县X镇花40元钱通过张新国购买了七筒炸药和四个雷管,欲对罗XX家人进行威胁。2009年1月24日张某某携带炸药、雷管从祁东县X镇租车来到罗XX家,拿出炸药和雷管威胁罗XX家人,后因未找到罗XX而离去。2009年1月30日,张某某再次携带事先自制的炸药包、引爆器及未用完的炸药、雷管租车去罗XX家,在途经黄阳司镇X路X路况太差而被司机叫下车,张某某换乘三轮摩托车来到黄阳司镇街上。在途径黄阳司镇街上罗乐超市时,张某某用公用电话与罗XX父亲罗吉德联系,罗吉德在电话里要张某某去他家里将其与罗XX的事情讲清楚,张某某想去看罗XX在不在家,也想看罗XX家人的态度,便携带炸药、雷管、引爆器及一把弹簧刀到黄阳司镇汽车站租了一辆白色面的车来到罗XX家,张某某到了罗XX家后,被村民罗顺生等人制服并捆绑了起来,公安民警接报警后赶来将张某某及张某某带来的炸药、雷管和弹簧刀带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罗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携带炸药、雷管到过他家里对他家人进行过威胁,2009年1月30日张某某携带炸药包、弹簧刀等到他家里,在对他家人进行威胁时,被同村人当场制服并报了警;2、证人周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携带炸药包到她家里,她上前抢下装炸药包的红色塑料袋,同村人周某生等人将张某某制服后报了警;3、证人罗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30日他看见一个年轻奶崽跟罗XX的奶奶抢袋子,他上前摸了一下那袋子,发现有点不对,就跟罗XX奶奶二人一起去抢那东西,抢过来后打开一看是装好的雷管和炸药,他就叫在场人用绳子将那年轻奶崽绑好后报了警;4、证人周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30日他看到一个年轻人走到罗吉德母亲周某云家中,周某云叫那年轻人坐,并去接那年轻人手中红色塑料袋,罗吉田用手摸了那红色塑料袋,并叫他过来抢那塑料袋,周某云抢到后发现袋子里装的是炸药和雷管,还有电池,周某云被吓得哭了起来,他当时就上前搜那年轻人的身,并搜出了一把弹簧刀,接着与罗吉田等人制服那年轻人;5、证人彭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30日11时30分左右,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子在黄阳司汽车站租他的面的车到黄阳司陶家岭村X组去,那男子拿了一个红色塑料袋,他开车经老街、庙山口往五里坪方向到陶家岭村的;6、证人罗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30日,一个男青年拿起一个塑料袋子在他在黄阳司街上经营的罗东电话超市打电话,那男青年打完电话后往黄阳司汽车站去了,后来罗XX打电话过来问过;7、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所持有的炸药、雷管是通过他买来的;8、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搜出了四个雷管、七筒炸药、引爆接线的电池、一根电线、一把弹簧刀;9、刑事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搜出的四个雷管、七筒炸药、引爆接线的电池、一根电线的概貌;10、辩认笔录,证实经彭林军辩认,张某某是租他的面的车的人,经张某某辩认,张新国是向其提供炸药与雷管的人;11、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在犯罪时已成年;12、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张某某非法携带的炸药经秤量重达1050克;13、分析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从张某某身上搜出的物品是炸药和雷管;14、侦查实验笔录,证实从被告人张某某搜出的爆炸装置在电流足够时能起爆;15、抓获经过,证实张某某被群众控制后,再由公安机关带回进行讯问的;16、张某某亦有供述与辩解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携带爆炸性物品进入批发部、汽车站等公共场所,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所涉的“车站”不属于公共场所应宣告被告人张某某无罪,根据有关学理解释,所谓的“公共场所”系供公众活动和出入的汽车站、广场、商场、公园、学校等场所,本案被告人张某某进入的汽车站和批发部均属于公众出入的场所,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炸药包、引爆器系危险物品,仍携带炸药包、引爆器进入上述场所,其行为符合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3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湘江

审判员陈权政

人民陪审员唐旭

二OO九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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