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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左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冷刑初字第86号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外号“老满”,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2月2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冷水滩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权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青青、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1日、2009年7月1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仕文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阳诚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

被告人左某某与杨某某、杨某军(二人均已判刑)于2008年1月26日中午12时30分许潜入冷水滩区长隆大厦后面外贸公司宿舍区白某租住的房内,蒙面持刀对白某实施抢劫,并对白某进行了捆绑,抢得现金40余元,诺基亚6300型手机一台,工商银行卡一张,强迫白某将密码说出后,由杨某军取走卡内9700元存款,但杨某军告诉杨某某卡里只有1700元,除去开支三人平分,隐瞒的8000元杨某军和左某某每人分得4000元。

(二)盗窃

1、2008年1月10日晚上,被告人左某某、胡某某与杨某某窜至冷水滩阿迪达斯专卖店,由胡某某在外望风,左某某在阿迪达斯存货仓库的窗外接应,杨某某一人从仓库内偷出衣服,共偷得阿迪达斯衣服、裤子70余件,男式鞋子一双,价值2万余元。

2、2008年1月17日左某,被告人左某某与杨某某在冷水滩区X街华纳E佰店盗得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小洗衣机、一台空气清新器等物,价值4000余元。该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且在盗窃作案中,被告人左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左某某、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杨某某、杨某军(二人均已判刑)与被告人左某某于2008年1月26日中午12时30分许潜入永州市冷水滩区长隆大厦后面外贸公司宿舍区白某租住的房内,蒙面持刀对白某实施抢劫,并对白某进行了捆绑,抢得现金40元、诺基亚6300型手机一台、工商银行卡一张,在强迫白某将银行卡密码说出后,由杨某军取走卡内9700元存款。

(二)盗窃

1、2008年1月10日晚上,被告人左某某、胡某某与杨某某窜至永州市冷水滩区阿迪达斯专卖店,由胡某某在外望风,左某某在阿迪达斯存货仓库的窗外接应,杨某某一人从仓库内偷出衣服、裤子、鞋子,共偷得阿迪达斯衣服、裤子75件,男式鞋子一双,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衣服、裤子、鞋子共价值x元。

2、2008年1月17日左某,被告人左某某与杨某某在冷水滩区X街华纳E佰店盗得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脑价值46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白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1月26日中午,她在家中被被告人左某某、杨某某等三人持刀抢劫的经过;2、受害人江某某陈述,证实他和白某租房的钥匙在被抢劫前曾丢失了一把;3、受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月11日上午,他接到员工的电话,得知他仓库的衣服等76件物品被盗;4、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08年1月26日下午4时许,她发现白某某家门是打开的,白某坐在卧室的地上哭,当时还有一个朋友正在帮白某解头上的胶纸,后来白某说被人抢劫了;5、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08年1月26日15时50分左某,他听到女邻居喊“救命”,就去打开家门,看见一个男子跑上来将邻居的门敲开,女邻居的头部全部被蒙住,听见那女邻居讲她被人抢劫了;6、证人胡XX的证言,证实他以2000元的价格从“老满”手里买下了一台电脑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左某某、胡某某在犯罪时均已成年;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左某某、胡某某系被抓捕归案的事实;9、盘点清单,证实刘某某因被告人左某某、胡某某等人的盗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情况;10、查询回执,证实2008年1月26日中午左某某与杨某军、杨某某对白某进行抢劫时从白某某工商银行的卡里取走9700元事实;11、辩认笔录,证实经同案犯辩认,左某某、胡某某是参与盗窃阿迪达斯店仓库的人,左某某也是参与抢劫白某某人;12、鉴定结论,证实左某某、胡某某与杨某某从阿迪达斯店仓库所盗衣服等物品的价值共计为x元,左某某与杨某某等人所盗的电脑价值4660元;13、刑事判决书及同案犯杨某军、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月26日中午他们与左某某对白某进行了抢劫,并将抢劫所得进行了分赃的事实;14、被告人左某某、胡某某有供述与辩解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抢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此外,被告人左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还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的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左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2024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权政

审判员罗青青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二OO九年七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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