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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大和食品贸易株式会社与浙江省粮油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1997-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甬经终字第76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甬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本大和食品贸易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市X区野田五丁目十七番一号。

法定代表人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宁波市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粮油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男,该公司贸易三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兆平,杭州市浙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本大和食品贸易株式会社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1996)甬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冈某,委托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吴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销货合约一份。约定由被告供给原告多种规格冷冻脱皮虾共计10.4吨,价格条件CFR日本港(大阪),总货款(略)美元,装船期同年8月,信某结算。同时,该合约下面注明:此合约背面条款是该合同不可分割一部分,对合约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其中背面条款第5条规定:出运货物的品质、重量以装船口岸商检机构出具的商检证书为合同商品品质、重量的最后依据。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同年8月28日按约将冷冻脱皮虾在宁波港装船,实际装船数为10.104吨。后双方对重量不足部分另达成了补偿协议。装船前,冷冻脱皮虾经宁波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结论为:品质新鲜,冷冻适宜,适合人类食用。同年9月1日,该批货物运至大阪。原告以信某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原告收货后出售了部分虾仁,至今尚存价值(略).6美元的虾仁。同年9月28日,原告委托日本海事鉴定协会神户支部对该批冷冻脱皮虾进行鉴定,结论为:一些脱皮虾品质不好,且鲜度不良,并伴有浓烈臭味。原告据此向被告提出索赔,要求退货并赔偿货款(略).6美元和进口各费用、冷藏保管费等损失(略)美元。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合约合法有效。背面条款是合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被告按背面条款第五条履行了义务。日本海事鉴定协会不是双方约定的检验机构,其检验结论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称:本案合同是以传真往来方式订立的,合同履行前和履行中,上诉人从未收到背面条款,且背面条款中第四、第五条相矛盾,原审认定背面条款并依据第五条内容作出判决,违背中国法律有关民事行为应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原则。双方在质量纠纷发生后的传真内容,对本案事实起证明作用,货物规格不符客观存在。同时原审认定上诉人已出售部分虾仁,实为多次抽检部分,已作销毁,并非销售。因此,要求被上诉人自行提回货物,赔偿货款和损失合计人民币(略)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系看货买卖,且合同背面条款第五条明确出口国商检为质量、数量最终检验依据。货物经上诉人查验确认,商检合格,符合合同规定。请求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31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经多次协商,以传真方式签订了一份销售合约。该合约约定:由被上诉人供应上诉人一批块冻虾仁和马鲛鱼,价格条件为CFR日本港。块冻虾仁每磅30—50只,0.2吨,单价9600美元,计1920美元;每磅50—70只,1.1吨,单价8600美元,计9460美元;每磅70—100只,4.3吨,每吨6800美元,计(略)美元;每磅100—200只,4.5吨,每吨5200美元,计(略)美元;马鲛鱼0.3吨,每吨5000美元,计1500美元,合同总金额(略)美元。包装要求:块冻虾仁每箱12分斤,共12块,马鲛鱼每箱15公斤。1995年8月装船。从宁波港到日本港。上诉人必须开出在同年8月5日前到中行浙江分行的以被上诉人为受益人的即期信某,在装运后15日内议付有效。该合约同时明确:后半张条款是该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对合同双方具有同等结束力。背面条款第四条约定:“货到目的地若其质量、数量或重量与合同要求不符,且损失不在船公司或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内时,买方有权在收到货后三十天内提出索赔。第五条约定:此合同项下货物的品质和重量情况以装船地商检局出具的检验证书为最终依据。该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于8月2日开出有效期至9月15日止的不可撤销信某,金额为(略)美元。信某的单证要求:签注商业发票三份;整套已装船的清洁单据,指定装船人抬头并背书,显示“运费已付”;保险由申请人负责;装箱单3份;装运货物即合同约定规格、数量;装船期不得迟于1995年8月31日,货物装运从宁波到大阪,单据必须在装船后15天即信某有效期内交单。同年8月13日,上诉人又至宁波与被上诉人一起查看了准备交付货物的规格、质量情况。查看中,发现每块重量不是合同约定重量,按理论计算,认定不足372公斤,价值2280美元由被上诉人补足。8月28日,所定货物装船,29日出港。货物出口经我国法定商检,商检结论:“品质新鲜,冷冻适宜,适合人类食用”,被上诉人未将商检两用单换成商检报告,亦未将商检情况告知上诉人。同年9月5日货抵日本大阪港,因尚未通关,上诉人根据大阪水产冷库出具的入库单,于9月6日传真通知被上诉人块冻虾仁的实际入库数与发票所示数量有差异:30—50规格,入库18箱,比发票多一箱;50—70入库9111/12箱,比发票数少一块;70—100入库数3579/12箱,比发票数少三块;100—200入库373箱,比发票少2箱。缺少货物价值38.60美元。因尚在通关无法检查质量,等通关后告知检查结果。同时对约定补偿价值2280美元货物未同船交货提出疑问。9月7日、8日,被上诉人传真回复对数量不足,明确追究己方责任人,有关质量问题要求9月11日检查后速告知结果。对2280美元的补偿问题,后双方传真中明确由被上诉人货币结付。9月11日,该批货物通关结束,上诉人经验收,对马鲛鱼无异议,所收冻虾仁,除30—50规格未测出鲜度问题,另三种规格均存在鲜度不良或有臭味不能食用的问题;此外规格亦不符合合同要求。当日上诉人将抽检情况列表传真给被上诉人,提出如此商品在日本难以销售,要求全部退回。同时要求被上诉人至日本检查。被上诉人接质量、规格不符传真后,9月18日传真回复明确:前往日本检验质量不可能,要求上诉人尽一切努力将货销出去,所蒙受损失据情补偿。上诉人坚持退货。9月19日,被上诉人传真上诉人要求尽力将货卖出去,同意赔偿买卖中所有损失。此后被上诉人提出质量问题可能发生在运输途中。9月25日,上诉人委托日本海事鉴定协会对所收冻虾仁50—70、70—100、100—200货物进行检验。10月18日日本海事鉴定协会作出检验报告。报告反映:包装箱无任何水浸或外力损害痕迹,打开包装箱发现冰块状况良好,无任何溶化痕迹。拿25箱,每箱抽一块,分别溶化检查,50—70规格共5块,平均每块不足67克,每磅超出70只的达40%,70—100,10块,平均每块不足72克,每磅均超出100只,50%超出200只,100—200规格10块,平均每块不足66克,每磅均超出200只。结论:一些虾仁品质不好,鲜度不良,并伴有浓烈臭味。几乎所有脱皮虾毛重均减轻且规格不一、偏小。上诉人将检验报告传真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传真回复,愿在今后贸易中补偿,如退货,须经中国商检重新检验后,凭检验结果处理。此后双方虽多次协商,终因上诉人坚持退货致协商不成。目前,仍有价值(略).6美元的冻虾仁库存。上诉人支付日本海事鉴定协会检验费、公证材料费、差旅费(按2次往返,每次2天计)和至1995年11月冷藏费,合计4769.97美元。

以上事实有货物合约、信某、双方传真往来、宁波商检局《出口水产品预检申请、结果两用单》、日本海事鉴定协会检验报告以及庭审笔录、上诉人费用支出单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背面条款是买卖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合同约定的CFR价格条件,按国际惯例,货物复检地为目的地港,本案即日本大阪港,故本案背面条款第四条为货物复检约定,第五条为出口国法定检验约定,双方应按约履行。上诉人在收货后即提出所交货物与合同不符,此后又委托日本海事鉴定协会检验,被上诉人提不出相反证明,该异议成立。鉴于该批货物出口时宁波商检局的检验单认定“品质新鲜、适合人类食用”,而日本海事鉴定协会的检验报告对虾仁鲜度未作出不能食用的结论,故上诉人诉请退货,不予支持;但送交检验的三种规格不符合同约定的货物,应分别降一规格计价;被上诉人应退还降价货款和双方约定的重量不足及交货不足部分的货款,并承担该部分货款的利息损失,同时应赔偿因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坚持退货,造成扩大损失部分应予自负。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1996)甬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返还降价和不足货物货款(略).60美元(以上诉人实收数降一规格计算,其中100—200以每吨3600美元计价,加应补偿2280美元和交货不足38.60美元),和自1995年12月至1997年3月底止的利息损失1334.77美元(以同期外币存款利率5.4375%计),合计(略).37美元;

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违约造成的损失4769.97美元。

以上二、三项合计(略).34美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完毕。

四、上诉人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各(略)元,由上诉人各负担3700元,被上诉人各负担7510元(上诉人均已预付,不再退还。被上诉人应付案件受理费在偿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从凯

审判员张生法

审判员鲁志锋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许海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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