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某、第三人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解民初字第304号

原告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臧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柱、张某某,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原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X路X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希琴,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系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李某某、第三人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08年3月31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08年5月1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李某某。2008年4月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第三人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2009年7月15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追加当事人通知送达被告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6日、2008年6月20日、2008年6月21日、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柱和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第三人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和魏希琴、被告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焦作市液压厂破产后,被告在焦作市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按照原告和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职工安置协议》,由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继续安排被告工作、支付工资并进行劳动管理。2006年11月4日,原告协助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按照被告参加工作时的地址通知被告上班,并于2006年11月10日在焦作日报上刊登公告,要求被告3日内到单位报到,否则按旷工处理。由于被告连续旷工15日以上,原告协助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依法作出了除名处理决定,并于2006年12月7日在焦作日报上进行了公告。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开立了被告的基本养老保险帐户,并一直缴费至2007年2月份。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已和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针对被告连续旷工15天以上的违纪事实,原告协助用人单位的第三人对其进行除名处理并不违法,现对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焦劳案仲字(2007)X号裁决书不服,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协助第三人对被告作出的除名决定手续合法有效;(2)确认原告对被告不承担安排工作、补缴社会保险费和支付生活费的义务;(3)本案诉讼费和劳动仲裁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1、认为是原告对被告作出的除名决定,而不是原告协助第三人对被告作出的除名决定。2、原告没有按合法程序通知被告上班,在此基础上作出的除名决定程序不合法,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要求原告支付其2002年6月份至2007年5月24日的基本生活费,每月320元,按60个月,共计x元;并支付经济赔偿金4800元。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被告没有建立任何劳动关系,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2005年12月底,原告将其下属的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转让给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并于2006年4月14日签订职工安置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对于劳动关系在原告公司的职工,由原告负责这些职工的劳动合同管理和劳动关系的处理;劳动关系在原告处的,如职工愿意到第三人处上班,应先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否则,应由原告依法终止劳动关系。李某某与其公司并未建立劳动关系,而且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因此,被告郑州四维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称谓,应列为被告还是第三人。(2)被告李某某与谁建立了劳动关系。(3)是谁对李某某作的除名决定,其除名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撤销;(4)本案中如果撤销对被告的除名决定,应由谁承担责任。(5)被告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是否应承担责任。(6)原告各项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焦劳案仲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该纠纷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3)上班通知书、邮寄回执、2006年11月10日焦作日报、考勤记录复印件10张、工会会议记录、除名通知书、2006年12月7日焦作日报。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到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上班,在邮寄送达不到的情况下,在焦作日报登报通知。但第三人考勤表显示被告连续15天未上班,后公司职代会讨论通过对包括被告在内的33名职工违纪人员作出除名决定,除名通知书在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原告和第三人于2006年12月7日在焦作日报刊登了除名通知。(4)职工安置协议书。证明原告与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和第三人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三方资产重组时,安置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安排在册的548名职工的工作岗位,并进行劳动管理等。2007年4月份,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更名为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5)职工社会保险停保(退保)申请、职工档案转递回执单。证明被告的社会保险关系在第三人处,并且第三人给被告交纳了2007年2月7日前的保险费用,并将被告等人的档案交给焦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收到过通知书,原告也无权擅自安排被告到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上班。对邮寄回执真实性无异议,但邮寄地址错误,被告没有收到,所以与被告无关。对两份焦作日报刊登的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通过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就刊登公告的方式不合法,没有法律效力。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工会会议记录因不是在法定举证期间提交,故不予质证。对证据(4)安置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个人无关。对证据(5)因不是在法定举证期间提交,故不予质证。

第三人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指向有异议,第三人不应是被诉地位。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不是原告与第三人共同作出的除名决定,被告与第三人无任何形式上的劳动关系。对考勤记录和除名通知书上博瑞克的盖章,是原告的授意。对证据(4)有异议。因职工劳动关系的处理具体到派遣,必须征得职工同意,否则无效。另外,协议移交安排的548名职工中,并没有说明是否有李某某,且李某某自己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交纳三金、转档等相关手续是协助原告代理的,不能证明李某某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对被告李某某作出的除名,被告李某某劳动关系在原告处,被原告派遣到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根据职工安置协议,李某某不愿到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上班,应由原告依法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认为应该由原告对李某某承担责任,与郑州四维公司无关。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除名通知书、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2)电话费收费票据13张、结婚证、社区证明、被告邻居证明、李某某挂号信封2张。证明被告自1991年元月份结婚就在焦作市X路焦东房管所开发楼X号楼X号居住,按照此地址邮寄的挂号信李某某能收到,且其家中固定电话号码至今仍在使用。(3)证人史国际的证明材料和证言。证明史国际在博瑞克公司电修分厂任会计时,按照李某某留给分厂的电话通知其领过休息前的一个月工资。(4)证人赵丽娟的证明材料和证言。证明2001年6月份,赵丽娟和李某某一起在制动器参加岗前技术培训期间曾登记过家庭住址。

原告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决定不是原告单独作出的。对证据(2)的街道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它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被告家的电话号码未在原告处登记,原告是按档案中所登记的被告的地址通知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登记有被告的家庭住址。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登记有被告的新家庭住址。

第三人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居委会和邻居的证明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认为电话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3)对史国际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李某某已陈某劳动关系在制动器。且证人于2002年5月份给被告捎工资,说明当时被告不在博瑞克公司的工作岗位上。(4)对赵丽娟证明的事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被告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第三人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成立的时间。原告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李某某、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李某某、第三人、被告郑州四维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第三人对证明内容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2),原告、第三人的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3)、(4),原告、第三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关于第三人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李某某、被告郑州四维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某某1983年从焦作市技校毕业分配到焦作市液压厂工作。1999年焦作市液压厂破产,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全员接受焦作市液压厂职工,李某某与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被安排在其下属单位焦作市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2002年1月,被告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原焦作市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基础上组建了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继续在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上班。2002年6月份,原告通知被告厂里放假,被告自此未再上过班。2005年12月16日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重组为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办理了变更手续。2006年4月14日,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为目标公司,签订了职工安置协议书,其中约定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制动器集团输送分公司现有的所有职工由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接收,统一按照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相关的人事制度和分配制度进行调配使用;对于劳动关系在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由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这些职工的劳动合同管理和劳动关系的处理,与目标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的,由目标公司管理;凡劳动关系在目标公司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在册员工,工作岗位由目标公司指定,若因目标公司侵犯职工权益或违纪处理不当引起的对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诉讼,所有费用由目标公司承担。2007年5月31日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原告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1月4日以邮寄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李某某下发上班通知书,但因地址有误未送达到。2006年11月10日、2006年12月7日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公告送达李某某的上班通知书、除名通知书。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8月7日向焦作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撤销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对李某某作出的除名决定,补缴其各项社会统筹金至安排工作之日;2、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安排工作;3、二公司支付2002年6月至2007年11月李某某生活费,每月320元,共计x元。后经仲裁委审理,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解劳仲案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李某某2007年6月2日接到除名通知书,于2007年8月7日申请仲裁。并裁决:1、撤销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对李某某作出的除名决定通知书。2、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李某某安排工作。3、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李某某补缴2007年2月至安排工作之日止的基本养老金、失业金。李某某个人承担部分由其自行承担,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计算为准。4、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李某某2007年5月24日至安排工作之日止的生活费,每月320元。5、驳回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后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另外,在庭审后,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关于其与谁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谁承担法律责任,由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原告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但李某某的工作岗位在其下属单位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16日重组为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后变更为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并为李某某交纳了社会保险金,李某某的工作应由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安排,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没有安排李某某工作岗位,应支付其生活费。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自2006年11月10日公告将被告李某某上班通知的决定至2006年12月7日公告正式将其除名,公告期未满30日,程序违法,本院予以撤销。被告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职工安置协议书,从该协议生效起,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就应该为被告李某某安排工作,没有安排其工作就应当支付李某某的生活费。依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第三人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现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原告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对被告李某某的除名决定。

二、被告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安排被告李某某工作岗位。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第三人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某某2002年6月至2005年12月的生活补助费,按每月320元支付;被告郑州四维机电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某某2006年1月至2007年5月的生活补助费,按每月320支付。

四、本案的仲裁受理费20元、处理费300元,由原告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各承担一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各承担一半,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张光军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9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