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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侯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

负责人肖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建,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甲,男,生于1969年2月5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0年7月10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乙(曾用名侯某),女,生于2002年3月12日。

法定代理人侯某甲,系侯某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男,生于1981年5月2日。

委托代理人张永安,邓州市司法局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邓州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侯某甲与原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侯某乙是其女儿,2008年12月19日19时25分,被告薛某某驾驶未经登记的福克斯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邓州市X路卫校门前,与自西向东原告侯某甲驾驶的豫x号别克轿车相撞,造成侯某甲及乘车人张某某、侯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12月30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甲、张某某、侯某乙无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均在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候书春于2008年12月19日住院至2009年3月26日出院,医疗费x.44元,原告张某某于2008年12月19日住院至2009年2月24日出院,医疗费x.04元,原告侯某乙于2008年12月20日住院至2008年12月28日出院,医疗费1604.7元。2009年4月2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宛新司初鉴字第X号鉴定,原告侯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三原告在住院期间,有二人进行护理,在护理期间,单位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09年3月底停发其工资,二人的工资分别为张龙虎1089元、刘文坛1142元,其中刘文坛护理侯某甲,张龙虎护理张某某、侯某乙。

另查明,三原告均属非农业户口,原告侯某甲父母已死亡,有一个子女取名侯某乙,生于2002年3月12日。另外,被告薛某某驾驶的福克斯轿车于2008年4月在被告财保邓州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

原审认为,被告薛某某驾驶的福克斯轿车与原告侯某甲驾驶的豫x号别克轿车相碰,造成三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客观、真实,且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三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且在保险期内,故三原告要求被告财保邓州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应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有:(一)原告侯某甲的赔偿数额为:l、医疗费x.44元;2、护理费3426元(1142元×3个月×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98天×15元);4、营养费1960元(98天×20元);5、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10%);6、子女的抚养费4860.35元(8837元×11年×10%÷2);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300元;9、车损评估费1500元;10.保全费1000元;11、精神抚慰金x元;12、车损费x元,以上合计x.79元。(二)原告张某某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x.04元;2、护理费2178元(1089元×2个月×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68天×15元);4、营养费1360元(68天×20元);5、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04元。(三)原告侯某乙的赔偿数额为:l、医疗费160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9天×15元);3、营养费180元(9天×20元);4、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4919.7元。上述三原告的赔偿数额共计为x.53元。被告薛某某在保险条款规定的赔偿限额项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侯某甲、张某某、侯某乙(侯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子女的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共计人民币x.53元。二、被告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车辆评估费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50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薛某某驾驶轿车与被上诉人侯某甲驾驶的轿车相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侯某甲、张某某、侯某乙受伤,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该判决侯某甲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张某某、侯某乙没伤残不应判赔精神抚慰金。

被上诉人薛某某及侯某甲、张某某、侯某乙均答辩称一审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对侯某甲的残疾赔偿金的确定是严格依法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属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并无明显不当。张某某、侯某乙虽未构成伤残,但其二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肯定遭受精神痛苦,理应支持相应的精神抚慰金。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陈鉴

审判员李锡敏

二〇〇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陈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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