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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周某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解民初字第536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立,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兰花,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周某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4月30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并于同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立、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兰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10日结婚,2002年12月5日婚生一子周某兴。2007年10月9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周某兴归男方抚养,女方每月不用支付抚养费,孩子上学、生重大疾病和婚嫁等所需费用由男方一人承担。因离婚时,原告将房产、家电和家具都给了被告,原告现在一直借住在父母家中,至今也未找到一份正式的工作,也无固定的收入,实在没有继续抚养孩子的能力。另外,周某兴出生后,原告的老爷一直患重病,原告父母一直在床前照顾。因此,孩子从出生到4岁,均由被告父母照看,并随被告家姓周,由此可以看出,孩子与被告父母有深厚的感情。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变更婚生子周某兴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已达成协议孩子由原告抚养,虽然房子归被告所有,但新买的面包车归原告所有并进行营运,被告并负担了购买车的债务。现被告在家照顾其父母,没有任何的经济收入,也确实没有能力抚养孩子,而且男孩随母亲生活有诸多不便。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孩子随谁生活有利于其成长和生活。(2)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9日登记离婚,当时双方对债权债务已经分割。(3)户籍证明。证明周某兴于X年X月X日出生,孩子随被告姓周,说明孩子与被告家的密切关系。(4)录音磁带及录音资料。证明周某兴愿随其母亲生活。(5)证明材料1份、车辆转让协议1份。证明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而且把离婚时所分的车卖了x元。

被告周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离婚协议也证明了原告欠被告家的x元不用偿还。另外,被告还承担了买面包车借的x元债务,但协议上没有写。对证据(3)无异议。因原告的母亲系再婚,原告不愿儿子随其姓陈,才让儿子随被告姓周。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孩子是无行为能力人,关键是看孩子随谁生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对证据(5)有异议,社区不可能知道原告是否有收入。转让协议不真实。被告周某除上述质证意见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离婚证、证据(3)户籍证明、证据(4)录音磁带,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一定的异议,故本院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5日婚生一子周某兴。2007年10月9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一)婚生男孩周某兴4岁,归男方抚养,女方每月不用支付抚养费用,女方可以随时看望孩子,孩子上学、生重大疾病和婚嫁等所需费用由男方一人承担。(二)西街日新建安公司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屋归女方所有,家电家具都归女方所有。周某兴的保险费用17年由男方承担,五菱之光面包车归男方所有。(三)男方欠女方家2万元现金不用偿还。现原告诉称离婚后其和孩子一直借住在父母家中,自己至今未找到正式工作,也无固定的经济收入,故没有能力继续抚养孩子。而且周某兴从出生到4岁,一直由被告父母照看,并随被告姓周,与被告父母有着很深的感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变更孩子由被告抚养。而被告认为双方离婚时已达成协议孩子由原告抚养,现被告在家一直照顾其生病的父母,没有任何经济收入,而且男孩随母亲生活有诸多不便,因此,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和儿子周某兴一直在原告母亲家生活居住,有时在星期天孩子也去被告父母家。其次,原、被告均未再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案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周某于2007年10月9日离婚时自愿达成的协议,属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孩子平时在原告父母家生活居住,也经常去被告父母家生活居住,且原、被告双方刚离婚不到两年,各自的工作和生活与离婚时未有明显改变,因此,现在是否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并无实际意义。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张光军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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