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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李×、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李××、李×、蒋××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福政,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5日6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驾驶桂x号南骏牌低速自卸货车,驾驶室内搭乘李××,运载八角果由上思县X乡X村往上思县南屏圩方向行驶。当货车行至上思县X乡南屏圩至常龙村X路XKM+30M处的连续弯坡临崖路段下坡过程中,由于被告人黄某乙未能降低行使速度操作不当,致使其所驾车辆向右侧翻,造成李××当场死亡。经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不负此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赔偿死者李××家属丧葬费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乙辩解称其不应负全部责任,如果李××不跳车就不会造成她死亡的后果。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6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驾驶桂x号南骏牌低速自卸货车,驾驶室内搭乘李××,运载八角果由上思县X乡X村往上思县南屏圩方向行驶。当货车行至上思县X乡南屏圩至常龙村X路XKM+30M处的连续弯坡临崖路段下坡过程中,由于被告人黄某乙未能降低行使速度操作不当,致使其所驾车辆向右侧翻,造成李××当场死亡。经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不负此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赔偿死者李××家属丧葬费人民币x元。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黄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李×、蒋××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8月25日6时30分,在上思县X乡南屏圩至常龙村X路XKM+30M处连续弯坡临崖路段,黄某乙驾驶的桂x号南骏牌低速自卸货车侧翻,造成李××死亡、黄某乙受伤及桂x号低速自卸货车损坏、所载八角部分损失的交通事故。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25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本人和亲戚赶到事故现场,看到一辆农用货车右侧翻在左侧路面上(米强往南屏方向的左侧),李××被该农用车压在路面,路面上还散落有八角。当时交警已到现场。

3、现场勘验笔录及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表证实,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和现场情况。

4、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上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黄某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不负此事故责任。

5、李××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检验照片证实,李××的尸检情况,李××的死亡结论系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6、关于李××尸体埋葬协议以及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家属与李××家属达成尸体埋葬协议并支付李××家属丧葬费x元。

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桂x号低速自卸货车的车况。

8、调解笔录及调解书,证实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黄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李×、蒋××达成赔偿协议。

9、2010年4月6日被告人黄某乙家属陆海钦交来赔偿款x元。

10、被告人黄某乙供述,2009年8月25日凌晨2点多钟,其在南屏乡X村米律屯帮一个叫“妹六”的妇女(事故中死亡妇女)在米律屯装运一车八角果后,其驾驶桂x号低速货车从“米律屯”往南屏乡往南屏方向行驶大约三个小时,行程大约有二十多公里。当车行驶准确到南屏圩的一个坡道(大约还有一公里就到南屏圩了),前方路段是一段下长坡的路段,其知道前方是一个长坡的急转弯路段,于是其就踩刹车想减速下来,踩了刹车后感觉到刹不住车,且车子往右跑偏,接着车子就向右侧翻了。车翻下来后,其发现在其车驾驶内乘坐的妇女已不在车驾驶室里面了,其下车察看,看见在车内乘坐的妇女已经被车子的驾驶室压住了趴在地上动不了。之后,其借路人的手机报警。

11、李××的户籍证明证实,李××出生于X年X月X日以及身份情况。

12、临时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系被害人李××之丈夫;李××、李××系被害人李××之儿子,分别生于X年X月X日和1999年7月30日;蒋××系被害人李××之母亲,于1932年12月12日。

13、被告人黄某乙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黄某乙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李××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成立。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切合实际,结论正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黄某乙辩称其不应负全部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乙已经赔偿了被害人丧葬费x元,同时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自动履行部分赔偿款,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梁苑璜

审判员唐义大

审判员黄某合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农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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