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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宏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焦作市解放区王某乡东王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解民初字第919号

原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告单位生产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立,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宏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程公司”)与被告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王某村委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宏程公司于200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8年10月24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宏程公司,于2008年10月29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东王某村委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8日、2009年4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杨延鸣,被告东王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程公司诉称:200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振东花园X号楼施工,合同价款x.19元,付款方式按进度在3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9月开始施工,前几个月被告尚能按进度支付工程款,但自2004年2月起,被告拖欠工程款。为了保证工程进行,原告集资20余万元用于被告的工程建设。2004年8月,被告停止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不予履行。至2004年9月,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额为x.30元,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停工期间,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告暂时拆除了脚手架,并派人看管场地,直接损失达x余元。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由于被告不能及时按工程进度付款,导致停工,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已建工程的工程款、赔偿原告各种损失的法律责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x.30元及其利息x.52元(该利息系为了计算诉讼费而暂时计算所得,实际要求应自2004年7月起计算到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中长期建设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王某村委会辩称:200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振东花园北区X号楼工程承包合同”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对原告以基础完工、二层、四层、六层结顶、内外粉结束,分六次付工程款。原告必须按月给被告报工程量,经被告审核后按审定完成工程量的80%付款。该工程于2003年8月25日开工,原告的竣工日期应为2004年4月26日。被告严格履行合同,而原告严重违约,不按合同约定的于2004年4月26日的竣工日期交付X号楼。至2004年9月,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额为x.30元,该工程的总价款为x.19元,晚于合同5个月后只完成工程量的58%。原告无故停工至今长达4年半之久,而且只盖了X层,目前该楼已成烂尾楼,责任在原告,看管场地是原告应尽的职责,被告不能承担原告单方计算的x余元的经济损失。原告违约行为在先,被告不承担利息损失。原告单方认定完场工程总额为x.30元,并未经监理及双方财务人员对账,该工程总额被告不予确认。总之,因原告的严重违约,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该楼只盖了四层,据此,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反诉费由原告全部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理由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否支持;(3)原告是否违约,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宏程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振东花园北区X号楼已建工程鉴定书,以此证明原告已施工的工程价值;2、200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此证明被告违约;3、2004年1月10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以此证明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4、损失方面的证据(其中塔吊的租赁费9600元,安全网x元,拆除脚手架费用5900元,2004年9月停工至2008年1月期间看管费x元,共计x元),以此作为被告应赔偿的依据;5、付款凭证,以此证明被告共支付原告款项x元。

被告东王某村委会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认为证据1系原告单方认定的工程量,未经被告签字,因此不真实、不客观。证据2没有异议,但合同第26条规定,7天内发出通知,3天内进账,由于客观原因,通过双方协商,原告认可同意被告已付的x元。证据3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被告只见到这一次,被告付了6次款,应该有6次申请表,所以说双方对付款情况是认可的,因此,被告不存在付款违约,原告发出通知申请支付工程款为x元,被告已付x元。为什么原告不再发通知,是因为双方协商同意的结果。证据4全部是白条,缺乏真实性、关联性,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东王某村委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补充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合同第三条对合同第二十六条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变更,分6次付款,每月给被告报工程款,被告至今没见到原告给被告的工程进度表。2、付款证明,以此证明被告给原告付工程款x元。3、两张照片,以此证明工程已形成烂尾楼。

原告宏程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恰好证明被告不按约付款。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总之,本案完全是由被告违约造成的,截止目前,被告付款总额没有达到80%。

2008年11月18日,原告宏程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振东花园北区X号楼已建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以确定被告欠工程款数额。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蓬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振东花园X号楼已完成工程造价为x.93元。原告宏程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被告东王某村委会认为因原告单方认定的工程量未经被告签字,因此不真实、不客观。

原告宏程公司根据以上鉴定结论,将自己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x.30元”变更为“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x.93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塔吊的租赁费、安全网照片、拆除脚手架费用、看场费用、付款凭证等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补充合同》、付款证明、两张照片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委托河南蓬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做的鉴定结论,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本案的事实为:原告宏程公司于2003年8月,通过竞标竞得了被告东王某村委会的振东花园北区X号楼建设施工工程,双方于同年8月2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包工包料主体装饰、水电暖,工程建筑面积5130平方米,砖混结构,六层,合同价款x.19元。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03年8月25日,竣工日期2004年4月26日。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原告报出进度后七日内,被告应确定应付进度款,并在三日内付出。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在施工过程中,分基础完工、二层结顶、四层结顶、六层结顶、外粉内粉结束,6次付款。原告按月报工程量,经被告审核后按审定完成工程量的80%付款。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原告可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被告收到付款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经原告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原告可停止施工,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8月25日开始施工,至2004年8月彻底停止施工,所建楼层四层已封顶。被告于2004年1月付款x元、同年3月3日付款至x元、4月20日付款x元、6月10日付款x元、7月10日付款x元、2005年1月15日付款x元,加之押金x元,图纸押金3000元,中介费5000元,以上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全部计算为工程款)x元。2004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以被告应在2004年1月12日前支付工程款x元为由,而请求被告审查并开具工程款支付证书,经监理公司审核,建议被告支付本期工程款x元。被告实际支付款情况详见前述。原告已完成工程造价经鉴定为x.9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93元。由于长期停工,原告租赁的塔吊租金损失9600元,安装的安全网损失x元,拆除脚手架费用5900元,自2004年9月至2008年1月原告派人看管场地的工人工资合计x元。原告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x元。振东花园X号楼为招标时的楼号编号,后被告方楼号重新排序,改为振东花园X号楼。被告提出反诉,却未依法交纳反诉费,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概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至原告停止施工时,已建工程造价为x.93元,被告只支付了x元,不到工程造价的一半,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是造成原告无法继续施工的根本原因,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93元及相应的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已安装的安全网损坏,拆除脚手架的费用、塔吊的租金损失及人员看管场地的工资发生,被告应予赔偿。所建工程不能按约定的日期交工,责任在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x.9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前述欠款金额,从2004年9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时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塔吊租金9600元、安全网损失x元、拆除脚手架费用5900元、看管场地人员工资x元(合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申请费x元,合计x元,由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民委员会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黎兴中

审判员程志猛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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