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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李某甲、汪某某与被上扩人李某丙为侵犯财产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上诉人李某甲、汪某某与被上扩人李某丙为侵犯财产权纠纷一案,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日作出(2007)新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某甲、汪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伟,上诉人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李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原告李某丙与第三人汪某某共同出资以原告李某丙的名义与新野县X镇X村委会签订协议,二人共同出资x元将五星镇X村铸造厂地皮使用权(长37.4米、宽30米、合1.68亩)及厂区内附属物购买。同年12月20日李某丙又以3800元的价款从徐占伟手中购买属于徐占伟的位于五星大李某村铸造厂前的五间房屋,后李某丙与汪某某对合伙购买的大李某村铸造厂的财产进行了分割。按照分割协议,李某丙属东侧(包括临时用地和地面只属于大李某村铸造厂的附属物),汪某某属西侧(包括临时用地和地面上属于大李某村铸造厂的附属物),而李某丙购买徐占伟的五间房屋恰好位于汪某某一侧的临时用地上面,事后汪某某将与李某丙分割的土地和财产及五间房屋卖给李某甲。

另查明,争议房屋魏楼村卫生所租赁二年多后一直闲置,租赁期间,李某丙、汪某某均收取过租赁费。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争议的房产是李某丙所购买的还是汪某某出资委托李某丙所买,即争议房产所有权归属问题。争议的五间房屋原所有权不是大李某铸造厂的,而为徐占伟所有,李某丙将购房款3800元交于徐占伟,徐占伟给李某丙出具了收据,对此事实原告李某丙及第三人汪某某均认可,第三人汪某某称是其委托李某丙购买徐占伟的房屋,仅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且李某丙又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书证,被告仅提供了证人证言,对租赁人的调查也不能确定房屋所有权是原告或第三人,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第三人的证据。因此,按照优势证据规则,故可以认定原告从徐占伟手中购买了争议的房屋,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即享有该五间房屋所有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原为徐占伟,原告从徐占伟处购买该房屋后,即得到该房屋的所有权。汪某某称是其出资,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对抗原告所提供的书证,且本院调查曾租房人亦不能证明汪某某对争议的房屋具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汪某某对争议的房屋无所有权,而予以处分,属无权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汪某某与被告之间的涉及争议房屋的买卖合同既没有得到原告追认,汪某某也没有取得处分权,处分原告房屋的行为无效。原告要求拆除属于自己的房屋物料归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购买争议的房屋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构成善意取得,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因购买房屋的损失可向第三人追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争议的五间房屋,原告在五日内自行拆除该五间房屋,物料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450元,由第三人汪某某负担。

李某甲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审判决将诉讼标的物认定为不动产错误,没有证据支持,没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屋不能认定为不动产。一审判决错误使用优势证据规则,认定被上诉人从徐占伟处购得房屋,取得产权错误,我从汪某某处购得争议的房产也是依法善意取得诉讼标的物,系合法取得,请求二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汪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新野县人民法院(2007)新五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错将上诉人的财产判给被上诉人。为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为上诉人申张正义保护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

被上诉人李某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现争议房屋所有权归谁所有,本案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丙以3800元的价款从徐占伟处购买属于徐占伟位于五星大李某村铸造厂前的五间房屋属实,且有徐占伟与李某丙的购房协议及徐占伟收到李某丙的购房款条据在卷佐证。现上诉人汪某某称是其自己出资,让李某丙代为购买。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没有扎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汪某某在没有对争议之房取得合法所有权时,又将争议之房卖于李某甲,汪某某对争议的房屋无所有权,而予以处分,属无权处分,该行为无效。李某甲在汪某某对争议之房无所有权而擅自处分时,购买争议之房不构成善意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上诉人李某甲、汪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窦丁平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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