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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杨某某等人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修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徐某某,又名徐某新,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常某某、秦某某、张某某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于2008年6月12日向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6月6日向被告秦某某、于2008年6月4日向被告常某某、于2008年6月12日向被告张某某分别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因原告徐某某申请鉴定,2008年7月20日本案中止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3月6日、2009年8月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常某某、被告秦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经被告秦某某联系在东关村划宅基地两处,分别确定为前排X号、X号。当时工程由张某某承包建筑,原告按协议向被告张某某交了建房款。后县政府清房,原告又按规定向政府交了两处宅基的罚款。1995年10月,四被告串通后,由被告杨某某搬进了原告的X号院,侵占了᎟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崔要无果。所以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前排X号宅院全部房屋(价值5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对其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杨某某现居住的宅院是东关村划给其建房的,给东关村交了3000元的土地使用费,也向县土地局交过罚款。被告现居住的房屋开始是由东关村建房领导小组集体组织建造的,由被告张某某统一建筑。被告杨某某给张某某交有建房款,后来因种种原因张某某不再建房,是个半拉子工程。后被告杨某某又另找建筑队把房建成,原告将钱交给谁了去向谁要房、要财产与被告杨某某无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常某某辩称,1989年冬天被告常某某和其他人通过秦某某牵线与东关村协商划了一片宅基地有二十多家,被告就成了所谓的建房领导小组的组长。协议建房的时间是1991年,1992年3月开始由张某某建筑队动工建房,对二十多家要房户统一建筑施工,后因群众告众,政府贴出通告要求全部拆除,张某某的建筑队就停工了。这时有的建房户就打了退堂鼓,到了1993年局势有所缓和,在这种情况下,建房领导小组研究认为二十余家集体建房已不可能,由个人对张某某建筑队结算后个人建房。谁结算清就给谁定位。被告常某某与原告徐某某原先并不认识,建房领导小组不是选举出来的,也不是谁任命的,只是起一个牵头、协调的作用,由个人开始建房后建房小组实质上已不存在了。现在原告起诉常某某,被告常某某不知是什么原因。

被告秦某某辩称,徐某某、常某某等人建房是由被告秦某某与东关村联系的。别人都是一处宅基地,只有徐某某是两处宅基地。所有的宅基地款最后都交给东关村委了。因政府让停工,被告秦某某就基本上不管了。到后来恢复重新建房时,徐某某没去找建房小组要求盖房,于时被告秦某某和丁福广一起找徐某某。到徐某某家未见到徐某某,徐某某妻子表态说只要一处宅基地。后过了一段时间徐某某找秦某某说要两处宅基地,我就让他找常某某。后边发生什么事被告秦某某就不清楚了,被告秦某某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与徐某某就不认识,原告起诉与其无关。

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本院确定本案的争执焦点如下:一、原告的本次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各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

三、如果被告侵权事实存在,给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是多少被告是否应当将所诉争的X号宅院房屋返还原告

针对第一个争执焦点&#x;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1996)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2、2008年4月3日徐某某书写的起诉书一份;

3、(2005)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4、2004年6月土地局出具的证明一份;

5、2004年6月18日国土局出具的证明一份;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此次诉讼不超诉讼时效。

针对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证据显示原告徐某某自从1996年起诉被驳回后,直到2004年才第二次起诉,这期间没有任何人找过被告杨某某,这一时间段就充分说明了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

被告常某某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

被告秦某某质证认为,土地局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证明上载明的土地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与被告张某某无关。

针对第一个争执焦点,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1996)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2、(2004)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3、落款为焦××、马××的证明各一份;

针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原告徐某某质证认为,对两份法院的裁定书无异议,但不能说明原告超时效。证据3即焦××、马××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

针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其他被告无异议。

针对第一个争执焦点,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徐某某及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说明原告徐某某自从1996年起诉以来多次提起诉讼和向土地等部门反映问题、主张权利,且该案争执的系不动产,如果被告侵权行为成立,那么其侵权行为具有连续性,且现在仍存在,所以原告本次诉讼未超时效。

针对第二个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5年10月11日土地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体育路X排北侧X号属于原告。

2、向法院交纳的罚款凭单,证明原告交纳了两处宅基地的罚款。

3、土地局出具的罚款凭单。

4、县政府批文文件。

5、东关村工程合同,说明是被告张某某承建的工程,原告向张某某交纳了建房款。

6、宅基地顺序安排表,证明前排X号是原告的。

7、丁××证明一份;

8、1997年7月17日法院调查丁××的笔录;

9、1997年5月19日丁××出具的证明;

10、1999年1月公安局询问常某某的笔录,证明1991年就将8、X号宅基地分给原告的,原告的地皮钱已交了,杨某某不是X号。

11、1996年10月30日法院询问常某某的笔录,证明前排X号是原告的。

12、2002年7月18日秦某某的笔录一份;

13、2005年6月10日建筑队韩××的证明一份,证明前排X号是原告的。

14、1992年5月8日、1992年2月25日两张收款凭证,说明原告已足额向建筑队支付工程款x元。

15、杨某某在X号卷宗中庭审时提交的宅基地分配现状,说明杨某某侵占的是原告的X号院。

16、2008年2月16日公证书一份;

17、(2005)第X号卷宗,说明杨某某1995年8月份侵占了X号院,原告的损失应从1995年8月份开始计算。

针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杨某某的主要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政府文件是虚假的,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杨某某现居住的宅院属政府规划给徐某某的,所以不存在被告杨某某侵权。

被告秦某某质证主要意见有,宅基地顺序表不知从何来,除了建房领导小组研究,被告秦某某签名外,并未单独出具证明,不能证明被告秦某某对原告侵权。

被告常某某质证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常某某对原告侵权。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当时建筑队的确收了原告徐某某两处宅基的建房款,但没有给原告说过两处宅院的具体位置。

针对第二个争执焦点,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东关村委出具的收具两张;

2、东关村出具的证明一张;

3、罚款的证明一份;

4、东关村通知一份及证明一份;

5、1997年4月15日交修路集资款的单据;

6、1996年12月5日交电费及水费的票据;

7、原东关村委书记董××、会计郭××的证明一张;

8、1993年4月27日秦某某、常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

9、1997年分房小组的会议纪要;

10、1993年3月30日建房领导小组的分房方案及定位;

11、1992年5月17日建房小组的通知;

12、东关村朗××、赵××、徐××、宋××的证明,证明建房时的情况。

13、徐××的证明一份;

14、刘××的情况说明一份;

15、1997年12月3日刘××的证明一张;

16、常某某的证明一份;

17、交款说明一份;

18、1996年修武县人民法院的X号民事裁定书;

19、(2004)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20、(2005)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21、东关村委证明一份;

22、吴××等人的说明一张;

针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原告徐某某的主要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多为虚假或几被告串通,不能证明被告杨某某现居住争议房屋的合法性。

被告常某某的主要质证意见为,主要证据是真实的,“会议纪要”是由常某某执笔并签名,其他人按的手印。

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杨某某所举证据中有其签名的均是真实的,其余的证据与张某某无关。

被告秦某某认为其未单独向本案中的任何人出具证明,对其它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第二个争执焦点,被告常某某、秦某某、张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诉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89年经被告秦某某联系在修武县X镇X村规划宅基地二十余家,由被告张某某对二十余家要房户统一建筑施工,被告常某某为当时建房领导小组组长。其中原告徐某某要了两处宅基地并交了两处宅基地的款及建房款。被告张某某统一施工期间被政府部门通告停工,后各户自行建房。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对当时建房时位于前排九号的宅院及房屋发生争执。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虽然提交了修政土字(2002)X号文件一份来证明其对所争执的宅院的宅基具有合法的使用权。但该文件不是土地使用证,并不能证明所争执的土地最终确权给了原告。另外原告也不能证明其所交建房款用于所争执房屋的建设,且所诉争的宅院房屋与该宅院的土地使用权紧密相连,所以原告诉请的第1项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前排X号宅院全部房产的诉讼请求以及第2项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的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50元,其它费用160元,均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昕

审判员丁继东

人民陪审员乔继法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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