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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甲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解刑初字第157号

被告人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别名王某乙员),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丙(别名小波),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丁,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邵某(别名华华),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韩某某、王某己,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庚。

辩护人郭某辛,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癸,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超),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郭某丙、张某庚、王某乙、李某戊、邵某、王某壬、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7月27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军、代理检察员丁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甲,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郭某丙及其辩护人张某丁,被告人李某戊,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王某己,被告人张某庚及其辩护人郭某辛,被告人王某壬及其辩护人李某癸,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日15时许,王某某(已判刑)酒后同郜亮(已判刑)发生矛盾,王某某对郜亮实施了殴打。郜亮回家后将此事告诉其妹妹郜X莎(另案处理),郜X莎遂放出准备找人殴打王某某的消息。王某某得知后找王某某(已判刑)出面调解未果。2008年12月3日14时许,郜莎与王某某、王某某通电话约定在影视城广场打架。王某某纠集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以上二人已判刑)等人,王某某纠集了被告人蒋某某(已判刑)、刘X涛(另案处理),又让蒋某某叫来范某某(已判刑),范某某又纠集了被告人李X锋(另案处理)、郭某丙等人,郭某丙又纠集了郭X洋、“X江”(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张某某纠集了被告人葛某甲等人,葛某甲又纠集了毋某和庞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王某某纠集来靳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靳某某(以上四人已判刑)等人先后赶到了影视城广场。王某某又指使李某(另案处理)开车到老牛河村取来刀和洋某把。郜X莎和郜亮将准备打架的情况告知王X霄,王X霄遂纠集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戊、邵某、张某庚、王某壬、王某某等人先乘坐一辆蓝携带砍刀赶到郜亮家,郜亮又在家中找到三根洋某把和一根钢管,王X霄等人一同来到影视城广场。双方人员见面后协调未果,发生互殴,在互殴中,王某、王某乙、李某戊、邵某、张某庚、王某壬、王某某等人分别持砍刀、洋某把、钢管将王某某等人打伤,被告人葛某甲持刀、郭某丙持砖块同对方厮打,王某某、靳某某、刘某某、靳某某、刘某某等人分别持砍刀、洋某把将王某乙打伤,并将王X霄开的面包车玻璃砸碎。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之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王某某之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被损坏的汽车玻璃价值人民币300元。

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书证;证人姬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葛某甲、王某乙、郭某丙、李某戊、邵某、张某庚、王某壬、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鉴定结论。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甲、王某乙、郭某丙、李某戊、邵某、张某庚、王某壬、王某某等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甲、王某乙、郭某丙、李某戊、邵某、张某庚、王某壬、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葛某甲、王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庚、王某壬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均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葛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乙当庭辩解:不应该将自己认定为主犯,也不知道是去打架,没有打伤对方的人。

被告人郭某丙当庭辩解:郭某某、“老江”不是自己纠集去的。

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丙犯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的作用,不应当认定为主犯,也不应该对这次聚众斗殴负全部责任,特别是对这次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来承担具体责任;郭某丙不应在三年以上量刑;被告人郭某丙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希望法庭在量刑时能够考虑以上情节。

被告人李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丙犯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邵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希望法庭在量刑时能够考虑以上情节。

被告人张某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不应当认定为主犯。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壬在本案所起到作用是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壬在本案所起到作用是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没有违法乱纪行为,此次犯罪系偶然犯罪,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建议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首先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所起到作用是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次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15时许,王某某(已判刑)与郜亮(已判刑)在焦作市后山红沙岭因琐事发生摩擦,王某某便对郜亮实施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将郜亮眼镜损坏及上衣扯破。郜亮对此怀恨在心,便将此事告诉其妹妹郜X莎(在逃),两人商议让被告人王某某赔钱了事,如果被告人王某某不赔钱就找人殴打王某某。后经双方共同的朋友被告人王某某(已判刑)从中撮合,商定由王某某请被告人郜亮吃顿饭此事就此罢休;但郜X莎不同意。2008年12月3日14时郜X莎又给王某某打电话,让王某某赔偿所穿衣服和戴的眼镜,王某某以此事已经说和为由予以拒绝。随后王某某将郜X莎要求其赔偿眼镜和衣服的事告诉了王某某,王某某听后大某恼火,怨恨被告人郜亮出尔反尔,就给郜亮打电话质问究竟,郜亮听后也大某恼火就将王某某所说的话告知了郜X莎,郜X莎知道后就给王某某、王某某电话约定在焦作市影视城广场打架。王某某纠集来王某某、张某某(以上二人已判刑)等人,王某某纠集了蒋某某(已判刑)、刘X涛(另案处理),又让蒋某某叫来范某某(已判刑),范某某又纠集了李X锋(另案处理)、郭某丙等人,郭某丙又纠集了郭X洋、“X江”(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张某某纠集了葛某甲等人,葛某甲又纠集了毋某和庞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王某某纠集来靳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靳某某(以上四人已判刑)等人先后赶到了影视城广场。王某某又指使李某(另案处理)开车到老牛河村取来刀和洋某把。郜X莎和郜亮将准备打架的情况告知王X霄,王X霄遂纠集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戊、邵某、张某庚、王某壬、王某某等人先乘坐一辆蓝色面包车携带砍刀赶到郜亮家,郜亮又在家中找到三根洋某把和一根钢管,王X霄等人一同来到影视城广场。双方人员见面后协调未果,发生互殴,在互殴中,王某、王某乙、李某戊、邵某、张某庚、王某壬、王某某等人分别持砍刀、洋某把、钢管将王某某等人打伤,被告人葛某甲持刀、郭某丙持砖块同对方厮打,王某某、靳某某、刘某某、靳某某、刘某某等人分别持砍刀、洋某把将王某乙打伤,并将王某开的面包车玻璃砸碎。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之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王某某之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被损坏的汽车玻璃价值人民币300元。

被告人张某庚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王某壬、李某戊,王某壬协助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王某乙。

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葛某甲的供述:2008年12月初的一天,张海鑫接了一个电话,他打完电话对我们几个人说:“俺哥有事了,有人准备打俺哥了,咱都去看看,不行就和他们打。”在去的路上我给洋某和大某说:“等会伙计有点事,咱都去看看。”然后我和姬某、洋某、大某就一起来到影视城广场。张海鑫对我们说:“别人带了几把刀,放在那边树下,等会万一打起来了你们都去掂刀。”开始打后,张海鑫喊我们拿刀过去帮忙打架,我和姬某、洋某、大某、葛某某等人才赶紧跑到树下面拿刀,当时我拿了一把刀,然后我们就冲过去打对方的人,对方的人看我们人多就开始跑,我们就追着他们打。我没有打到对方的人。

2、被告人郭某丙的供述:2008年12月初的一天,我和李X峰、小杰一起的时候,李X峰手机响了,接完后他对我和小杰说:“小卫打电话来说王某某在影视城出事了,可能在那打架了,咱去帮帮他。”当时,李X峰孩对我说:“坡,你不是还认识人了,一起叫来吧。”于是我给X江打电话说:“我在妇幼保健院下面的永和豆浆等你,咱一起找人说点事。然后,小杰又给X江打了个电话,过了五分钟老江带着洋某、还有一个孩,他们三个走过来了。到广场后,我看见从广场南边上来一辆绿色面包车,车停在影视城广场南边。面包车上下来7、8个人有的拿着砍刀、有的拿着洋某把向我们冲过来,我就近在地上找了块红色的半截砖头和王某某、郭X洋某起冲上去了。我们冲到一个戴眼镜的男的跟前,我用手里的砖头朝那孩的头上拍去,恰好王某某伸手去拉他头发,砖头拍在了王某某的手上了,我手里的砖头也掉地上了。我上前拉住带眼镜的那孩的头发,然后用膝盖顶他的脸,那孩用手一挡,我光把他的眼镜顶掉了。然后我和王某某、郭X洋某拉住那个孩用拳头、脚朝他身上乱打连踢。我就用脚朝那个眼镜孩的腿上、腰上踹了几脚。不远处,我们的人在围着一个矮个子的人在打,有人用刀在他的背部,头上,屁股上乱砍。我就跑上前去,朝那个矮个子的男的左侧腰部踹了几脚。

3、被告人张某庚的供述:2008年12月3日14时,我接到同村王X霄的电话说:“郜X莎(王X霄女朋友)她哥郜亮和别人约在影视城广场打架呢,你来帮帮忙呗。”我和王某乙在王某小学门口见到了王X霄,和他在一起的有郜X莎、王某壬、王某超、王X超、李某戊、华华、小马,他们都是王X霄叫来帮忙打架的,王X霄还借了一辆蓝色面包车,我和王某乙上车后我看见车上有个蓝色的钓鱼包,包的拉链敞开着,我见到里面有四把砍刀,另外车上还有三根洋某把。郜亮还从家中拿了两根木棍和一根钢管。我们到影视城后,王某把车停在了广场东南的位置。王X霄和郜亮过去和他们说话。我就看见对方的人动手推王X霄和郜亮,并且用脚踢郜亮,王X霄就跑到我们车前冲我们喊:“都下车,掂家伙打他们,他自己先从包里拿了一把刀,打的过程中,对方人数较多,我们有几个人就跑到一个胡同内,王某壬说他用刀砍了对方一个孩一刀,华华的左手也在和对方打架的过程中被对方的刀划伤了。当时王X霄掂刀和对方一个黑黑壮壮的年轻孩砍在了一起,他们用刀互相砍、挡,我见状就用洋某把向这个孩打过去,小马掂洋某把打在对方一男子的后脑部位,这名男子被打翻在地上。王某壬用刀砍了对方一个孩一刀。其它人都是掂刀和洋某把同对方乱打了。

4、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2008年12月初的一天,我和张某庚一起的时候张某庚接了一个电话时王X霄打的,电话上说让我们回村跟他上山办点事,我们就打车去王某小学附近找王X霄,见面后王X霄开了个白色面包车,上面坐了7、8个人,我们都认识,我就和张某庚上车了。王X霄说他对象了哥郜亮在山上被打了,我们去影视城找对方说事了,如果说不下就动手打。我看到车座下面放了三、四把刀。后来郜亮又从家拿了五、六把洋某把和一根钢管放在车上。半路上我们开始分家伙,我分了一个洋某把。打起来的时候我从车的右门冲下去用手里的洋某把打对方的人。我追着一个孩朝他背部打了一棍,这时对方人都反应过来了,也都拿着刀、木棍朝我们冲过来打。我们就开始跑,我跑了没几步一滑摔了一翻,不知道谁在我身后朝我头上打了一棍,我当时晕乎乎的感觉有四、五个人上来用刀砍我,还有人对我拳打脚踢。

5、被告人李某戊的供述:2008年12月初的一天,我在西王某村我家门口干活时碰到了王X霄,他带有一辆白色面包车。王X霄对我说:“飞,和我一起到山上以躺。”王X霄又叫上了当时在我家附近的二超。王X霄在西王某村借了一辆蓝色面包车,王X霄让我把白色面包车上的钓鱼包拿到蓝色面包车上,包里装有五把刀。后来,郜亮在家又拿了三根洋某把和一根小钢管,王X霄让我把这些东西拿到车上了。郜X莎和郜亮对我们说:“对方在影视城叫了好多人,都注意点。”他们俩知道我们时去跟对方说事了,说不成就要打架。分东西的时候,王X霄拿了把九环刀,剩下的四把刀由二超、王某、王某员、张某庚每人一把,我、华华、马X强每人拿了一把洋某把,王X超拿了跟钢管。刚开始我和华华见到有人在郜亮的身上打郜亮,我就和华华冲了过去,用洋某把每人在这个人的背后打了一下,我把这个人从郜亮身上推下来。我又往西追了对方其中一个人,但是没有追上。我们后来在嘉禾屯龙杰宾馆聊天时,王X霄说:“有个孩可可笑,哪个孩给我说:‘你打我呗,我直接朝他背上砍了一刀。”王某说:“刚开车门跳下车就砍了那孩脸上一刀。”还有人说马X强:“小马怪猛哩,一下抡那个孩后脑一下,那孩一下就翻了。”

6、被告人邵某的供述:2008年12月3日下午2点多,王X霄给我打电话说:“你出来吧,咱去和别人说点事,我在西王某小学的村口等你。”我和王某某到西王某小学的村口后,看见王X霄开了一辆蓝色面包车,王X霄对我们说:“有人在山上弄我了矿了,还打了我兄弟郜亮。今天咱就要找他们说说事。”当时车上有个包,里面有四把刀,还有三根洋某把在车座下面放。半路时,不知道谁说了把东西分了吧。王X霄和王某、王某乙各拿了一把刀,二超、马X强他们拿了洋某把。郜亮从他家拿了两根洋某把和一根钢管。我和李某戊各拿了一根洋某把,王某某拿了钢管。我一下车就看见对方有个孩拿刀向我冲过来,我就拿着洋某把上前和他互拼,我朝他左侧胳膊抡了一下,那孩突然一回手拿刀将我左手食指砍伤。

7、被告人王某壬的供述:2008年12月3日下午两点多我接到王X霄(郜X莎的男朋友)的电话说叫我去跟他办点事,说有人跟他哥郜亮(郜X莎的哥)在山上抢矿,那孩打了郜亮,叫我一起去找对方说事了,我在路上遇见邵某和王X超,我们三个人一起到王某小学路口找王X霄,王X霄开了一辆绿色面包车在那和张某庚、二超一起,王X霄又给李某戊、王某乙和马X强打电话叫他们一起去,郜亮从家拿了三四跟洋某把和一根钢管在车上,当时车上还有四把刀和两三根洋某把。说事的时候,我们在车上看到有人在扇郜亮的耳光,那人旁边的人将郜亮打翻,然后王X霄到车边拿了一把刀将对方跑在最前面的人砍翻,然后对我们说:“都掂东西下车!”王某乙拿了把刀直接朝郜亮那边跑过去了,张某庚(拿刀)、二超、李某戊和王某某(三人均拿洋某把)从北边车门下车,我(拿刀)、邵某和马X强(二人均拿洋某把)从南边车门下车,然后就开始厮打。马X强上去一棍打在对方冲在最前面的拿刀的男子的肩膀上,邵某也上去朝那个男子的肩膀打了一棍,那人一刀砍在了邵某的左手背上,然后我上去朝那孩头上砍了一刀。

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08年12月3日下午二、三点的时候,王X霄给我打电话,说有人欺负他对象郜X莎的哥哥郜亮,叫我和他一起去影视城广场和对方说事,在王某小学门口,我见华华、张某庚、王某乙、李某戊、二超、王某壬、小马也过来了,他们也时王X霄叫来帮忙说事的。王X霄开了一辆蓝色面包车,车上放有四五把洋某把和四五把刀。郜亮又从家中拿了两三根洋某把和一根钢管放在车上。王X霄说:“事要是说不成,咱就开始打。”我拿了一根钢管,王X霄、王某壬、张某庚、王某乙、二超每人拿了一把刀,华华、李某戊、小马各拿了一根洋某把。到影视城后,王X霄和郜亮去跟对方人说话,对让的人一开始就动手推郜亮,并用脚踢郜亮,王X霄见状就跑到我们车跟喊:“都下车打”。打斗中,对方一个年轻孩手里拿着一把刀追上我,我就停下来用钢管朝他乱打乱抡,他也用刀朝我乱砍,我就用钢管挡他的刀。我见王X霄朝对方一个三十岁左右的年轻人胸部砍了一刀,王某乙用刀朝对方的人乱抡,小马用洋某把打对方的一个人头一下。

9、证人毋某、庞某证言证实:2008年12月初的一天,在悠悠网吧内,葛某甲接了个电话说他伙计让他去影视城广场办事,让我们和他一起去。在打架现场,我们看见对方七八个人拿刀、拿棍打我们这方的人,葛某甲拿刀去追对方的人,但是没有追上。

10、证人郜亮、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蒋某某、刘某某、范某某等人证言证实:王某某因与郜亮发生矛盾,王某某同郜亮的妹妹郜X莎约定在影视城广场打架,后王某某纠集葛某甲、郭某丙等人,郜X莎的男朋友王X霄纠集下王某乙、李某戊等六人在影视城广场发生械斗,致王某乙轻伤的案件事实。

1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2008年1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12、现场勘验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以及车辆被砸毁的情况

13、伤情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为轻伤,王某某伤情不构成轻伤。

14、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砸车辆的价值为300元

15、案发经过和抓获证明共12份证实案发的过程和各个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16、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出具证明证实证实被告人张某庚、王某壬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某壬、李某戊、王某乙,系立功

17、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葛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2月27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5月1日刑满释放。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份证实王某乙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30日被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7月18日刑满释放。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8日被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2008年1月25日至2011年1月24日。

12、同案犯判决证实同案11人因参与该起聚众斗殴,均已经被判刑。

13、户籍证明证实八名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王某乙、郭某丙、李某戊、邵某、张某庚、王某壬、王某某等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甲、郭某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并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戊、邵某、张某庚、王某壬、王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在王X霄纠集下,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在共同聚众斗殴犯罪中,均起到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是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葛某甲、王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庚、王某壬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均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葛某甲、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丙、李某戊、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庚、王某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8)山刑初字第X号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葛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止)

四、被告人郭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11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止)

六、被告人邵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止)

七、被告人张某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1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

八、被告人王某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5日至2012年1月14日止)

九、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加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止,折抵刑期153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某梅

助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任美芳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毋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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