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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河南开元空分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开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康奈尔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初字第593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明,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开元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许宪,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开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许宪,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康奈尔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奈尔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原告李某诉被告河南开元空分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开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康奈尔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朱广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7日、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明、被告河南开元空分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开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康奈尔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宪、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吉林康奈尔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将一空分设备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开元空分集团有限公司,开元公司将安装工程交给其子公司河南开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安装公司将其中的KDON-x|2000型冷箱及配管工程分包给原告。2007年6月,安装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分包工程总价款为x元,工期为10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不断变更合同,多次追加项目,上述追加项目经双方签字认可。但工程完工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约定计算,累计拖欠数额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虽同意支付,但一直未付。因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安装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开元公司和被告康奈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开元公司辩称:我国民诉法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元公司与安装公司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法人。开元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法律规定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请求裁定驳回原告对开元公司的起诉。

被告安装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延期,原告延期交工;原告施工质量有问题;有的东西未经公司认可;起诉的标的公司不认可,所签的工程量公司不认可;公司答应给x元,对其他的不予认可。

被告康奈尔公司辩称:1、康奈尔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作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2007年1月,康奈尔公司与本案第一被告开元公司签订了KDON-x|2000型空分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康奈尔公司在开元公司购买一套空分设备,开元公司只负责该设备的制造、安装、设计和技术服务,而该设备所需的土建工程由中化三建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康奈尔公司与开元公司相互履行了合同义务,康奈尔公司并未与原告李某直接发生业务关系,二者间并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此,不能将康奈尔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康奈尔公司也不应当参与本案的诉讼。2、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是加工承揽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按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关规定将康奈尔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法庭在审理时,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无事实依据。

根据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2007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安装公司签订的《吉林康奈尔空分设备冷箱及配管分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价款x元;

2、被告安装公司项目经理张震签字认可的《吉林康奈尔不可预见工程增加部分详单》和《吉林康奈尔工地不可预见工程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安装公司应累计向原告付款x元

3、原告记录的付款情况及余额说明一份,证明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实际付款(加上吉林镍业事故扣款x元)x元,扣除合同约定的质保金x元,被告尚应向原告付款x元。

被告开元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吉林康奈尔项目冷箱及配管分包付款明细一份,证明付款x元。

被告康奈尔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开元公司、安装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意见:认为证据1是真实的、证据2中张震的签字有待进一步确认,但其中1、7、12、13条均无张震签字,该四项总金额为x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数字需要核对。

被告康奈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对被告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开元公司、康奈尔公司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被告开元公司、安装公司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1、7、12条,被告开元公司、安装公司虽有异议,但因第1条为张震前任的项目经理刘爱民负责时所发生,第7条实际是与第6条合并后张震签字,第12条,两行字是一项内容,张震在最后签字均符合规范,且这些内容均能够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1-12条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第13条,虽然该费用可能实际发生,但该费用没有经过被告单位的任何人签字认可,因此,本院对该条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与被告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一致,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被告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和被告开元公司、康奈尔公司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月,吉林康奈尔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购买被告河南开元空分集团有限公司KDON-x|2000型空分设备一套。开元公司负责该设备的制造、安装、设计和技术服务,开元公司将安装工程交给其子公司开元安装公司安装,安装公司将其中的KDON-x|2000型冷箱及配管工程分包给原告。2007年6月,安装公司与原告签订《吉林康奈尔空分设备冷箱及配管分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分包工程总价款为x元,工期为100天,合同签订后,被告安装公司不断变更合同和延误工期,多次追加项目,所追加项目有被告安装公司项目经理签字认可。但工程完工后,原告找被告安装公司算账,被告安装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对付款情况进行了核算,计算结果为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原告认为,康奈尔项目被告安装公司共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扣除被告安装公司已支付的x元,工程质保金x元后,尚拖欠x元,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安装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为x元。因双方就欠款数额一直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因此起诉,要求被告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开元公司和被告康奈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李某和被告河南开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自签字时起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被告安装公司,不断增加项目,给原告增加了工作量,应属于在原合同基础之上的补充合同,且被告安装公司的驻工地项目经理,已经逐条对原告增加的工作量签字认可,被告项目经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欠款被告安装公司应当支付,但原告诉求中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证据2的第13项应当扣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具体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装公司迟迟不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付款责任;被告安装公司辩称的工程延期,质量有问题,有些项目没有经公司领导同意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安装公司和被告开元公司属于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企业,虽然安装公司是开元公司下属的一人独资子公司,也只有在安装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原告的债务时,开元公司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开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奈尔公司属于开元公司空分设备的购买方,在开元公司为康奈尔公司安装空分设备的过程中,原告李某与被告康奈尔公司没有发生业务关系,因此,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康奈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部分充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开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0元,原告李某承担60元,被告河南开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900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晓良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商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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