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8月24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李洁、代理检查员王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甲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冷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经市X路X路交叉口时,与经友谊路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闪兰忠相撞,造成闪兰忠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冷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实所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冷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冷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冷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具有悔罪表现,其家属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院在量刑时能够考虑以上法定从轻或酌定从轻处罚法的情节。并当庭出示和被害人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及收到条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冷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由被告人父亲冷某某和母亲秦某某,途径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站前路X路交叉口时,与经友谊路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闪兰忠相撞,致使闪兰忠严重颅脑损伤,造成闪兰忠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冷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冷某甲当庭供认不讳。与证人冷某某和秦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发生交通事故经过和地点等情节相吻合。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冷某甲拨打过报警电话以后,因害怕挨打离开案发现场,晚上陪同冷某甲到事故科去投案。证人冷某乙证言证实的情节与证人孙某某证实的情节相吻合。焦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医鉴定所出具鉴定书证实闪兰忠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焦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勤务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冷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闪兰忠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发现场情况。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发现场情况及死者伤情。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冷某甲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天宇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证实冷某甲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照明、信号装置正常,转向装置正常、制动合格的事实以及该车头部右侧和电动车右侧后架均有撞痕的事实。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论证实冷某甲未饮酒驾车的事实。120报警服务台接出警登记表证实2009年4月14日16时44分许,在事故发生后冷某甲用自己的手机x报警的事实。到案情况说明及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以及案发的整个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冷某甲承认自己在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存在向右后侧扭头跟父母说话的事实,没有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存在发生事故的隐患,与现场勘查结果向吻合。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及出具收到赔偿款收据及被告人冷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冷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案发后,其家属尽量弥补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也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冷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冷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后离开现场,后在家属陪同下,到事故处理部门说明情况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但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和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冷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入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传荣
助理审判员李婧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毋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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