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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某乙、应某甲与罗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2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某乙,男,住(略)。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X区盐步企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永贤,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应某乙、应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罗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6月27日17时50分,欧某驾驶粤(略)号车搭乘罗某、张思琪行至黄岐中南路与应某乙驾驶的、应某甲所有的浙(略)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12日,佛山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欧某、罗某、张思琪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发生后,罗某被送到黄歧医院治疗。次日,经应某甲同意,罗某转到广州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日,共用医疗费(略)元、另需押金(略)元。另治疗中,原告向广州天高康大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了外固定支架一个,并支付了押金8000元。事故发生后,应某乙为罗某支付了7300元、应某甲则支付了5000元。诉讼中,原告罗某向原审法院申请先予执行。2005年9月19日,应某甲根据原告先予执行的申请向原审法院交纳了(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罗某在与被告应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作出了应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故被告应某乙应某乙原告罗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某乙担的责任后,……根据受害方的请求,也可判决由……机动车辆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某甲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依法应某乙原告罗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应某甲同意从黄歧医院转到广州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据此,两被告应某乙原告在该医院治疗而产生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至2005年8月2日,原告共用医疗费(略)元,加上另需的押金(略)元及购买外固定支架的费用8000元,原告目前所需的费用共(略)元。因事故发生后,应某乙支付了7300元、应某甲支付了5000元,另加上诉讼中先予执行的(略)元,两被告共支付了(略)元,此款应某乙两被告的赔偿数额中扣减,即两被告应某乙原告支付(略)元赔款。原告的此部分请求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某甲、应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医药费(略)元;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应某乙、应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转院治疗是经上诉人同意,故应某乙担赔偿责任是完全错误的。证人本身就是事故发生的当事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不符合证人资某,证言不应某乙采纳。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需医疗费用为(略)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的(略)元为医院在2005年8月2日催交的押金。而在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已经出院,共花费约(略)元。根本不存在再交押金的情况。3、被上诉人向广州市天高康大医疗公司交纳的8000元押金并没有相关病历或医院同意,该费用不应某乙上诉人承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应某乙、应某甲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罗某答辩称:上诉人应某甲口头同意被上诉人转院是有事实依据的。被上诉人因家庭经济困难,难以承担巨额医疗费用,而上诉人又迟迟不愿支付医疗费。被上诉人使用固定支架一个有证明可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1、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流花桥门诊病历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黄岐医院只是呆了几个小时,当晚就转院了。上诉人质证认为,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于2005年6月28日接收病人,并不能证明黄岐医院同意伤者转院,黄岐交警中队也没有书面或口头同意转院,上诉人亦没有同意被上诉人转院。2、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放射科放射诊断报告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因粉碎性骨折使用了固定支架治疗。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3、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远期费用还要(略)元。4、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出院证一份及出院结算收费票据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于2005年6月28日到2005年8月26日在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为(略).00元,但到目前为止治疗还没有终结。上诉人对证据3、4质证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已经伤愈出院,应某乙以实际支出的出院费用结算。本院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治疗于2005年6月28日接受被上诉人罗某住院治疗,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应某甲与应某乙同意其从黄岐医院转院至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作为补强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因治疗需要使用了固定支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被上诉人已经出院,且有实际的医疗费支出凭证,该估算的医疗费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2005年6月28日到2005年8月26日在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实际支付医疗费(略).00元,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罗某在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治疗至2005年8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实际支付医疗费(略).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对佛山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应某乙作为承担全部责任的一方,应某乙被上诉人罗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罗某于事发当晚因病情紧急,需手术治疗转到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治疗,期间上诉人应某乙与上诉人应某甲均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医疗费共计(略)元,故可以认定上诉人应某乙与应某甲对被上诉人罗某转院之事知晓并同意。现上诉人应某乙与上诉人应某甲以被上诉人罗某擅自转院为由拒付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罗某在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略).00元,上诉人应某乙与应某甲应某乙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应某乙与上诉人应某甲已支付了(略).00元,此款应某乙两上诉人的赔偿数额中扣减,即两上诉人应某乙被上诉人支付3934.00元赔款。原审在被上诉人罗某出院后仍以估算的费用计算被上诉人罗某的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罗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使用固定支架固定。被上诉人罗某在一审时提交的广州天高康大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注明该公司收取了被上诉人罗某支付的固定支架押金8000元,虽被上诉人罗某已实际使用了该固定支架,但由于该笔款项注明为押金,且被上诉人罗某现未提供正式发票等证据证明购买或者使用该支架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对于该笔费用,被上诉人罗某可待押金清算、支出额明确确定后另行向上诉人应某乙与上诉人应某甲主张。原审于本案中处理该笔费用,判决上诉人应某乙与上诉人应某甲承担该笔费用欠当,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应某乙与上诉人应某甲应某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罗某医药费3934。00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8元,合计3516元,均由上诉人应某乙与上诉人应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代理审判员邓治军

二00五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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