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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甲敲诈勒索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解刑初字第47-1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禹某某,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本院经过审理后,于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09)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蔡某甲对该判决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焦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程序违法,撤销我院(2009)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代理检察员丁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被告人蔡某甲因私自将济源市泰丰物资有限公司的九十余万元货款转走被公司清退。2008年6月至10月,被告人蔡某甲以掌握泰丰公司偷税问题和公司帐本,要向上级部门告发为名,先后在焦作市X街供应处家属院楼下、其三哥蔡某丙家中、浣洗沙宾馆等地,多次向被害人蔡某乙进行威胁并敲诈现金185万元,因被害人报案未能得逞。

为证实所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蔡某乙的陈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某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蔡某甲辩解:和蔡某乙系合伙关系,要185万元应为合法所得,只是索要的方式不合适,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与被害人蔡某乙系亲兄弟关系,且二人系合伙关系,向被害人索要财物,索要方式不当,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又系犯罪未遂,且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甲与被害人蔡某乙系亲兄弟关系。2006年蔡某乙让其爱人可某以同学张某的名义注册了济源市泰丰物质有限公司,公司在经营期间,蔡某乙在该公司管理账目等工作。2008年5月,被告人蔡某甲和蔡某乙产生矛盾后离开;同年6月至10月,被告人蔡某甲以掌握泰丰公司偷税问题和掌握公司行贿受贿帐目,要向上级部门告发为名,先后在焦作市X街供应处家属院楼下、其三哥蔡某丙家中、浣洗沙宾馆等地,多次向被害人蔡某乙进行威胁并敲诈现金185万元,因被害人报案未能得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2006年2月份我五弟蔡某乙已经是唐润公司经理,我也被安排到唐润公司管理这里的车辆,当时我看到电厂的粉煤灰有很大的市场,就和五弟蔡某乙商量在外地成立一个公司专门收购华阳电厂的粉煤灰,中间赚个差价五弟也同意了,最后在济源市成立了泰丰物资有限公司。因为我五弟办这种公司在法律上是不允许的,他就以他老婆的朋友张某的名义注册了这个公司。当时注册这个公司需要10万元,钱都是我五弟蔡某乙拿的,我一分也没有拿。当时蔡某乙负责操作将华阳电厂的粉煤灰拉出去,我负责将拉出去的粉煤灰销售出去,也负责和对方谈价钱和要帐。泰丰公司是从2006年9月15正式开始运作,一直到2008年初蔡某乙开始给我商量每月给我3000元工资,他说他每月开3500元,当时我已经干了17个月,总共他给了我x元钱,当时我也同意了。今年5月份我私自让苗某在我们泰丰公司的变更通知上盖上公司的章将91万多元的货款存到泰丰公司在三门峡农行开的帐户上,这些我五弟蔡某乙不知道,当他知道后就和我大吵了起来。除91万货款外之前的货款大部分都是汇到济源建行的帐户上,因为这个泰丰公司没交企业所得税,我怕到时税务局在济源查税时查出问题,才私自将这91万元汇到三门峡的帐户上。就因这事之后我和老五吵过架后我就辞职不干了,不干后我就让老五将泰丰公司在2008年5月份之前所得的纯利润给我以三成的数额给算一下,我当时计算一下我的30%为200万元,可某五说不可某给我这么多钱。我给老五蔡某乙说给我150万元算了,可某还是不同意,我们一起找到当律师的三哥蔡某丙说了此事;过了有四、五天我见老五没和我联系,我就自己写了封举报信将泰丰公司建成到今年5月份的偷税漏税情况告到了济源市国税局。后就将我电话关机直到今年7月25日刚开机,2008年10月12日我到济源国税局问要罚泰丰公司多少钱,当时国税局一个姓张的主任说罚泰丰公司55万多元,得知后我就将泰丰公司的利润按30%是187万,减去要还五弟蔡某乙借给我的两万元,共是185万,回到孟州后堂弟蔡某友给我打电话到孟州华鑫宾馆吃饭,到宾馆后郑某、蔡某友还有几个人都在,吃过饭后,就剩下我和侄女、女婿在房间里,我对郑某说“我已经去济源国税局看过了,共罚泰丰公司55万多元钱,最后我应该得185万元,这钱一分也不能少,少一分我告死他。和郑某见面的第二天我就准备来找五弟蔡某乙要钱,中午我和郑某等人到“浣洗沙”洗澡,老五就进到我的房间问我那钱怎么办,我说我已经算过了总共185万元,我还把我计算的单子给了他我让他如果对此计算的数额无异议就把钱打到我的帐号上(当时我给他一个帐号,就在那个单子后面),之后郑某又给我打过电话,我在电话里对郑某说“他这185万元要不给我我就告死他,”在这星期五我也给郑某说过这话,意思就是让老五赶紧把钱给我,今天上午郑某给我打电话说老五要把185万元钱给我,我才来和他见面。我问五弟蔡某乙要钱他不给我,我就去告泰丰公司偷税、漏税给他个警告好让泰丰公司把钱给我。我之前是管理泰丰公司的帐,他的企业所得税没交我很清楚,泰丰公司的账本都是我拿的。上货办事都是我和老五一块去的,钱是老五交的。

(2)被害人蔡某乙的陈述:2007年9月份让我哥蔡某甲到我济源泰丰物资有限公司工作,让他在单位当业务员,我每个月给他开了3000元工资,并给他配了一辆雪富兰轿车方便他工作。2008年5月,他在济源我单位因为私自想把一批货款转入自己的名下被单位的人所发现,我随后又将他开除了从此我俩的关系也非常不好,谁也不跟谁联系。他被开除后,2008年6月份的一天,我俩在我三哥蔡某丙家中见面,他让我给他150万,他说掌握我单位偷税、漏税的情况,我三哥也在家中批评他不许要钱,我也没同意给他150万,随后他就走了。过了三天他来到济源国税局告发我说我偷税,济源国税局的人随后就一直在查我。事后我俩单独谈过这事,他说不给他钱就要“弄”死我。2008年7月10日晚上8点,由于他去济源国税局告我,我三哥把他叫到他家中想双方和解一下,他一直坚持要150万还坚持一直告。由于我没有给他钱,他通过我三哥和我姐夫向我传话说150万又涨了需要给185万,他还是以我单位偷税和单位帐册的情况敲诈我,但是这件事国税局的人都已处理过了,补交了税款53.3万元。2008年10月16日下午15时蔡某甲给我打电话要和我见面,我俩随后约定在“浣洗沙”宾馆二楼X号房间见面,他说话很厉害向我要185万如果不给的话,他就一直告下去。他也向我一直打电话要185万元钱威胁我,如果不给就继续告我,他在浣洗沙客房里说话很厉害,他以偷税单位帐册理由来向我敲诈,如果不给185万他就一直告。2008年5月份在团结东街我家楼下见的面,他直接问我要150万,不拿就告我。这家公司实际是我负责的,我是幕后老板,但是企业登记的法人是我爱人的同学张某,平常有啥事我爱人管。这家公司就我一个人投资了十几万元,这钱是用我爱人的钱投资的。蔡某甲他负责跑业务,但刚开始上班时管了八个月公司的帐,属出纳员。2008年7月,我和刘某某、蔡某丙、蔡某甲在建国饭店协调蔡某甲向我敲诈的事,他以我单位偷税和掌握单位一些账目来向我敲诈,索要185万元,如果不给我就到处告我的方式向我要钱。我每个月都给他三千元工资,2008年10月15日的录音片段是我侄女女婿郑某在孟州市华鑫宾馆内和蔡某甲谈话时录下的,他录过后就将录音给我了。3万元是给被告人跑市场用的,并不是给李某某的分红。

(3)证人蔡某丙证实:2008年5月份蔡某甲就开始敲诈蔡某乙了,他以掌握单位偷税和单位账目为名向他要钱,2008年7月,因为蔡某乙没有给蔡某甲150万元钱,他就去济源市国税局告蔡某乙等过程。

(4)证人刘某某证实:蔡某乙不让蔡某甲在他公司干了以后,2008年6月,蔡某甲就到济源市国税局举报蔡某乙公司有漏税的行为;我和三丈哥蔡某丙、内弟蔡某乙做蔡某甲的工作,蔡某甲说:“蔡某乙赚钱了,得弄他点。”蔡某甲说至少的150万。蔡某丙说:“你凭啥了,你又不是合伙人。”蔡某甲说:“只要不给我钱,我掌握他的东西多了,我弄死他,弄死他全家”等过程。

(5)证人郑某证实:2008年6月份的时候,我五丈叔(蔡某乙)给我打电话说:“老四(蔡某甲)讹他150万,”我问他:“公司是谁的,四丈叔(蔡某甲)入股了没。”我五丈叔说:“公司是我一个人的,老四没有入股。”到2008年10月15日我正好去孟州办事,我就给我四丈叔打个电话叫他一块吃饭,我问公司他投资了没。他说没有。我问他凭啥问五丈叔(蔡某乙)要钱,他说是他劳动价值。我又问他税务局的事是不是他告的,他说是他告的。还说要是不给他钱,他就去检察院告我五丈叔(蔡某乙),让他牢底坐穿,我四丈叔还说除了185万,他在公司的雪佛来车他也必须给他。

(6)证人可某证实:2006年9月份左右,我自己一个人拿着自己的10万元钱存入建行,让工商验资,准备开泰丰物资公司,这个公司我一个人投资,我和我丈夫负责管理,他有时不出面,蔡某甲是我单位一名业务员,他没有投过一分钱,也没有签过协议和口头答应给分成,我交钱开公司时,他也没有说过给我钱帮我开公司,现在蔡某甲以各种理由向我丈夫非法勒索185万,说不给就去告我丈夫。

(7)证人李某某证实:其和蔡某甲、蔡某乙并没有合伙做生意的事实。

(8)证人苗某、侯某证言证实:泰丰公司系可某投资10万元、以其同学张某的名义设立,被告人未出资,只是泰丰公司的业务员,每月开3000元工资;

(9)证人苗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是泰丰公司的业务员,月工资3000元,被告人其曾私自转走泰丰公司90多万元的事实。

(10)证人杨某丁证实:其和蔡某甲没有任何业务关系;

(11)证人杨某戊证实:王大伟(蔡某甲化名)是以泰丰物资有限公司项目市场部经理的身份去的,泰丰物资公司的真正老板是蔡某乙;

(12)证人范某证实:王大伟(蔡某甲)是泰丰物资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泰丰物资公司的真正老板是蔡某乙;

(13)证人曹某证实:王大伟(蔡某甲)是泰丰物资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蔡某乙是泰丰物资公司的真正老板。

(14)证人杨某戊、范某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王大伟(被告人蔡某甲)是泰丰物资公司的业务员。

(15)证人曹某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的人王大伟(被告人蔡某甲)是泰丰物资公司的业务员。

(16)济源市泰丰物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单行材料)证实:该公司于2006年9月份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某。

(17)泰丰公司工资表(单行材料)证实:被告人在泰丰公司每月开工资3000元。

(18)蔡某甲书写的帐号(单行材料)证实:被告人敲诈被害人,让其给此帐号上存185万元。

(19)陕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证明、发破案经过、陕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实蔡某甲在看守所关押期间,举报蔡某乙涉嫌受贿罪,该案于2009年1月10日被陕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1月10日被刑事拘留,1月23日被逮捕。陕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向蔡某甲取证时,其又举报了范某、曹某、路某等人受贿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

(20)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证实:发案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现金18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该案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犯罪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故其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某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其行为属于立功,可某减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6日日起至2010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某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人民陪审员赵建军

人民陪审员任美芳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靳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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